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供水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和生態和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條例》共六章五十一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
  • 地區:天津市
  • 內容主題:河道管理
  • 目的:保障防洪、排澇和供水安全
  • 屬於:條例
  • 適用於:天津市市行政區域內河道
  • 發布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98年1月7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0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9月29日
修訂的條例,審議結果,修改匯報,草案說明,修改說明,解讀,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供水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和生態,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的整治、保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河道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積極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嚴格執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河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關水庫(以下統稱市管河道)的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航道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河道的修建、維護、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河道的確定和分級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安全、維護河道水環境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都有勸阻、制止和舉報危害河道安全、破壞河道水環境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專業規劃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級城鄉規劃。
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
編制詳細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城鄉規劃,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排澇、通航、供水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滿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實施水環境生態綜合整治,以實現河道通暢、水清岸綠的目標。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考慮生態的完整性,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
河道整治與建設選用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和河道實際狀況,制定河道整治與建設的年度計畫;對影響防洪安全、水質和環境景觀的河道應當列入當年年度計畫,安排整治。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航道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調劑解決。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棄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使用和處置,主要用於河道整治與建設,免交相關費用。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設定管理範圍,並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質條件等實際情況設定保護範圍。
河道管理範圍為岸線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堤防護岸、護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護範圍是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的堤防安全保護區。
第十四條 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市和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水庫以外其他河道管理範圍的護堤地,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獨流減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還鄉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薊運河、青龍灣減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運河、金鐘河、子牙河、南運河(獨流減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馬廠減河(獨流減河以上)、新開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區和濱海新區建成區內的行洪河道不宜設護堤地的,在河道兩側各設不小於十五米寬的防汛搶險通道,視為護堤地。外環河以公路側、對岸外側以上河口外緣為準向外延伸十五米,視為護堤地。
第十六條 河道入海口的劃定,縱向由擋潮閘起,無擋潮閘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線起,向海側延伸至攔門沙的外緣;橫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線起,向兩側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截滲溝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損毀測量設施、警示標誌、安全監控等附屬設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搶險通道;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內采砂、採石、取土、挖築池塘;
(四)設定阻水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五)傾倒、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六)載重量三噸以上的非防汛搶險車輛在未鋪設路面的堤頂通行;
(七)非水庫管理船隻在水庫大壩壩前五百米範圍內滯留;
(八)水閘、橡膠壩引排水期間,船隻和人員在其管理範圍內滯留;
(九)在河道內直接利用水體進行實驗;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區界河或者跨區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應當經有關各方達成一致。
第十九條 水庫以外其他河道的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區和濱海新區建成區內的行洪河道、外環河不設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在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山區河道易於發生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災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質等管理部門加強監測。
禁止在前款規定河段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論證,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管河道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經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區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觀等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計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標準。
第二十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涵閘、泵站、碼頭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並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改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河道的水體、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等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修復、清淤費用。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確需填堵、占用、拆除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營造和砍伐,不得破壞。
護堤護岸林木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城市建成區內行洪河道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須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產權單位或者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擴建排水口門或者設定臨時排水泵點的審批。
向河道排水應當服從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排水口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口門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體。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涉及防洪安全的,報審時應附具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原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確保河道功能正常發揮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責任書。
建設單位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予配合。
第三十二條 工程施工影響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報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進行清理,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的,交納清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村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城市、村鎮建設規劃的臨河界限為河道管理範圍的外緣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築物,應當逐步遷出。
第三十四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專業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涉及河道岸線開發利用規劃,立項審批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為準。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還需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在灘地內鑽探、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二)在河道內固定船隻、修建水上設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準許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灘地、閘橋的,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並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搶險通道;
(二)載重量三噸以上的非防汛搶險車輛在未鋪設路面的堤頂通行;
(三)在河道內直接利用水體進行實驗。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截滲溝等水工程建築物、水工程設施;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內采砂、採石、取土、挖築池塘;
(三)損毀防汛設施、測量設施、警示標誌、安全監控等附屬設施;
(四)在河道保護範圍內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易於發生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災害的山區河道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定阻水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二)非水庫管理船隻在水庫大壩壩前五百米範圍內滯留;
(三)水閘、橡膠壩引排水期間,船隻和有關人員在其管理範圍內滯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觀等建設項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標準;
(二)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涵閘、泵站、碼頭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
(三)未經批准填堵、占用、拆毀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
(四)未經批准在河道內固定船隻、修建水上設施;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灘地內鑽探、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四十二條 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擅自營造、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變更,建設單位未重新辦理手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拒絕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安全保障責任書或者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施工現場的,或者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未將工程竣工報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防汛搶險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在堤頂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二)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防汛搶險指令的。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5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議沒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見。
2011年7月5日中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四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三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認真研究,沒有提出實質性修改意見,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形成了《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後形成的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一方面書面徵求了100名市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另一方面,對我市部分大型水庫和供水水庫進行了實地調研並召開了若干座談會,進一步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和部分法院同志對草案的修改意見。2011年4日15日,法制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我市河道管理情況進行了集體調研,聽取了市水務部門對我市河道情況的匯報。之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農業與農村辦公室、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1年5月4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
草案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為便於法規條文之間的銜接,草案應當將市管河道的範圍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河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關水庫(以下統稱市管河道)的管理。”
二、現行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規定,海河入海口的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2009年5月13日,水利部頒布了《海河、獨流減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辦法》,該辦法已就海河入海口的劃定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為避免法規的規定同水利部規章衝突,不宜保留海河入海口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內容。草案二次審議稿刪除了草案第十七條第四款。
三、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河道水體、水域、堤防等資源開辦娛樂、休閒、文化、教育等活動應當經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此為許可事項,建議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明確具體條件;有的部門提出,《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也對利用河道、水域從事休閒、娛樂等活動作出了規定,建議將草案的相關內容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體、水域等資源開辦旅遊項目,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開辦前款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區的要求;(二)符合水工程安全運行要求;(三)具有不影響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四)具有水環境保護方案;(五)具有保障遊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措施。”“經批准設立的旅遊項目要求變更批准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四、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有關方面提出,為便於執行法規,建議將草案的條文罰修改為行為罰,同時,將草案中設定的違法行為給予處罰的種類按照相關上位法的規定予以調整。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草案二次審議稿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做了以下調整:一是將草案中條文罰的表述修改為行為罰表述;二是對草案中設定的處罰行為,對上位法有明確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按照上位法的規定明確了具體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三是對草案中設定的處罰行為,相關上位法雖已明確處罰種類,但未明確具體處罰幅度的,進一步明確處罰幅度;四是對草案中規定的有些違法行為,根據水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保持法規之間的協調。
五、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將水庫納入河道管理條例加以規範,是本次修訂的核心內容之一。為了避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範圍劃定上出現標準不一問題,建議條例對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進行明確,並提出了具體劃定意見。市政府法制辦認為,水庫占用土地的歷史遺留問題很多,矛盾糾紛也比較突出,群體事件多發。因此,建議保留草案中關於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劃定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該著眼於水庫的行政管理,著眼於水工程設施的行洪安全、供排水安全、防汛安全。由於有關方面對這一問題爭議較大,草案二次審議稿對草案中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未作修改,建議進一步研究、協調後,再作研究修改。
此外,草案二次審議稿還對草案的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修訂草案)》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地處海河流域下游,承擔著全流域26.5萬平方公里75%的泄洪任務。境內共有一級行洪河道19條,兩岸堤防長1994公里,二級排水河道109條,水庫28座,水閘453座。這些河道和水工程設施主要承擔著海河流域洪瀝水的入海任務和我市城市供水任務,同時還兼有調水、蓄水、灌溉、航運、旅遊、景觀等綜合服務功能,是我市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
我市現行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於1998年1月7日公布施行,2005年作了修正。隨著我市各項事業的快速發展,特別是濱海新區開發開放不斷加快,經濟建設需要與河道管理規範的矛盾和問題日益突出。隨著我國法制建設進程日益深入,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相繼出台並不斷完善。為適應新情況、新形勢的要求,尤其是適應水務一體化改革後對涉水事務管理職能的調整,有必要制定《條例(修訂草案)》,對河道的管理和保護作出新規定。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共六章五十條,主要規範以下內容:
(一)關於河道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對河道範圍的劃定是“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已經對行洪區、蓄洪區和滯洪區的管理作了詳細規範,因此《條例(修訂草案)》不再對行洪區、蓄洪區和滯洪區作出規定。同時,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8號)只簡單規定了水庫大壩的管理和保護制度,難以適應實際工作需要,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將河道範圍界定為“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既維護了我市整體水環境的安全,又避免了對現有立法中相對完善內容的重複。
(二)關於河道的整治和建設。《條例(修訂草案)》進一步完善了河道整治和建設的程式及要求。主要是:第一,從河道整治與城市發展相協調,河道之間、流域之間相協調的角度出發,規定了整治和建設專業規劃、年度計畫制度;第二,從促進生態宜居城市建設考慮,規定了整治和建設的目標是滿足河道功能需求、實施水環境綜合治理、實現河道通暢水清岸綠;第三,從保障城市行洪、排澇、通航、供水安全考慮,規定了整治和建設必須符合的各項技術規定;第四,從維護城市生態、景觀考慮,規定了生態、歷史人文景觀保護的要求。
(三)關於河道的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了對河道的保護:
一是,進一步明確河道管理範圍。針對外環河管理範圍模糊、執法難度大的現狀,《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對河道管理範圍作了明確,確定了執法範圍。
二是,增設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增加,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日益多樣化,河道保護的難度不斷加大。為適應管理工作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基礎上,《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增設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包括損毀警示標誌、安全監控設施,占用、封堵防汛搶險通道,在水庫大壩壩前、水閘和橡膠壩引排水期間非法滯留,利用河道水體進行水生態修復、水體淨化實驗等。
三是,強調對河道堤防高度的保護。鑒於目前城市建設中,存在涉河建設項目隨意降低河道堤防高度、危害行洪安全的行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對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景觀河道等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作了防洪標準要求,將降低堤防高度列為禁止行為。
四是,加強護堤護岸林木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將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權賦予了河道管理單位,但未作禁止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經常以營造為名侵占河道管理範圍,種植經濟林木或速生林木,影響了河道堤防安全。為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作了明確禁止規定。
(四)關於河道的利用。《條例(修訂草案)》在河道利用方面,一是完善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建設方案審批程式,提出附具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要求,並對隨意變更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二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未規定處罰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三是對利用河道開辦旅遊項目的行為作了規範,防止隨意開發及由此造成的污染。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7年12月1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市政府有關部,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農村委初審報告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並經常委會主
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對《草案》第二條第一款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河道範圍在國家行政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有關蓄洪區、滯洪區的管理,在《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中已作出規定,建議將括弧內“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內容刪去。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將《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
二、關於《草案》第四條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第四條第三款“國家對本市重要河段的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因為國家既然已有規定,地方性法規中就不必重複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四條第三款。
三、關於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對建設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設施損壞的情形,未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對施工後建設單位不清理現場的,也未規定如何處理,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增加第三款,即
:“建議單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施工現場的,應當交納清理費用。”
四、關於對《草案》第二十一條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條中既有河道管理範圍的規定,也有河道保護範圍的規定。建議將河道保護範圍根據我市河道管理的實際情況單設為一條。另外,將第六款內容刪去,因為此款內容在其他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
《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單設為第二十四條,即:“河道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15米。
“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的行洪河道,以及區縣管河道不設保護範圍。”並將《草案》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刪去。
五、關於對《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建議增加禁止在河道內設定其他經營性的阻水設施的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增加了禁止設定“其他障礙物”的規定。
六、關於刪去《草案》第四章。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章關於經費的規定,有的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並正在執行,有的還需要論證,建議將第四章刪去。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四章刪去,在第二章增設第十一條,即:“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籌集。”
七、關於對《草案》法律責任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規定的過大,建議區別違法行為的性質、過錯程度分別規定相應的處罰。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將《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關於對《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查處市管河道範圍內的違法行為,容易產生在執法分工上的交叉。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將《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可以對本行政區域為市管行洪河道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進行查處。”
九、關於刪去《草案》第五十三條。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這一條的內容在總則和其他幾章中都已作了明確規定,不必在附則中再重複。根據農村委的修改建議,《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五十三條。這樣並不影響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海河等四條河道市區段的堤防護岸管理,制定具體的行政管理措施。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文字和條款設定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制定對於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供水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便於更好地貫徹落實條例,本文就條例規範的主要內容簡要介紹如下:

一、河道整治和建設。為了規範河道的整治和建設工作,條例進一步完善了河道整治和建設的程式及要求。一是從河道整治與城市發展相協調,河道之間、流域之間相協調的角度出發,規定了河道專業規劃由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級城鄉規劃,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城鄉規劃。第二,從促進生態宜居城市建設考慮,規定了整治和建設的目標是滿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實施水環境生態綜合整治,以實現河道通暢、水清岸綠。第三,從保障城市行洪、排澇、通航、供水安全考慮,規定了整治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排澇、通航、供水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第四,從維護城市生態、景觀考慮,規定了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考慮生態的完整性,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
二、河道的保護。我市的河道承擔著海河流域洪瀝水的入海任務和我市城市供排水任務,同時還兼有調水、蓄水、灌溉、航運、旅遊、景觀等綜合服務功能,是我市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河道的保護關係到全市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了對河道的保護:一是進一步明確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條例規定了河道管理應當設定管理範圍,並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質條件等實際情況設定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為岸線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堤防護岸、護堤地及河道入海口。河道保護範圍是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的堤防安全保護區。針對包括外環河在內的部分河道護堤地的範圍模糊、執法難度大的現狀,條例明確,中心城區和濱海新區建成區內的行洪河道不宜設護堤地的,在河道兩側各設不小於十五米寬的防汛搶險通道,視為護堤地;外環河以公路側、對岸外側以上河口外緣為準向外延伸十五米,視為護堤地。同時,為了加強我市水庫管理和保護工作,條例將水庫視為河道的一種特例,納入河道的範疇進行管理,並授權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二是增設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增加,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日益多樣化,河道保護的難度不斷加大。為適應管理工作需要,條例增設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包括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截滲溝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損毀測量設施、警示標誌、安全監控等附屬設施;占用、封堵防汛搶險通道;非水庫管理船隻在水庫大壩壩前五百米範圍內滯留;水閘、橡膠壩引排水期間,船隻和人員在其管理範圍內滯留;在河道內直接利用水體進行實驗。三是強調對河道堤防高度的保護。鑒於目前城市建設中,存在涉河建設項目隨意降低河道堤防高度、危害行洪安全的行為,規定了涉河建設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觀等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計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標準。四是進一步規範了填堵河道的行為。條例明確規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論證,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市管河道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經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加強護堤護岸林木的管理。現實管理中存在河道管理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營造為名侵占河道管理範圍,種植經濟林木或速生林木,影響河道堤防安全。為此,條例規定了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營造和砍伐,不得破壞。護堤護岸林木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城市建成區內行洪河道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的規定執行。
四、河道的利用。在河道利用方面,一是完善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建設方案審批程式,規定了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其他審批手續。建設項目涉及防洪安全的,報審時應附具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原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二是對經過批准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提出了要求,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確保河道功能正常發揮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責任書。建設單位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予配合。工程施工影響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報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進行清理,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的,交納清理費用。三是對利用河道開辦旅遊項目的行為進行了規範,防止隨意開發及由此造成的危害。規定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體、水域等資源開辦旅遊項目,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開辦前款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區的要求;(二)符合水工程安全運行要求;(三)具有不影響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四)具有水環境保護方案;(五)具有保障遊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措施。經批准設立的旅遊項目要求變更批准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五、違反該條例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條例設定的法律責任中注意了與相關上位法法律責任的銜接,儘量避免重複。除充分考慮依照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設定處罰幅度外,還特別對個人和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加以區別,增強了處罰條款的科學化和人性化。另外,條例附則中還明確,法律、行政法規對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更加清晰了地方性法規的位階與效力,在管理上使流域與區域統籌考慮,避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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