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日期:2004-11-12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版權資訊,正文,
版權資訊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2004-11-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正文
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管理,發揮蓄滯洪區的功能,減少分滯洪水淹沒損失,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蓄滯洪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臨時貯存和調蓄洪水的青甸窪、盛莊窪、黃莊窪、大黃堡窪、永定河泛區、三角淀、七裏海、東淀、文安窪、賈口窪、團泊窪、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處低洼地區。
前款規定的蓄滯洪區的運用、安全、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蓄滯洪區的蓄滯洪運用,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關批准的分滯洪方案實施。分滯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揮機關發布。
分滯洪命令一經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四條 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管理,實行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市和區、縣的計畫、城建、規劃、土地、農業、鄉鎮企業、計畫生育、公安、交通、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實施管理。
第五條 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的變更,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蓄滯洪區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與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相協調。
制定蓄滯洪區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徵詢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蓄滯洪區的建設與發展必須嚴格按照規划進行。
第八條 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門附近和洪水主流區域內,禁止修建阻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
第九條 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應當避開洪水流路,選擇較高地形,採取平頂、能避洪救人的結構形式。
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報批手續。
蓄滯洪區內現有的建築物未達到防洪標準的,應當進行加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條 蓄滯洪區內嚴禁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或者儲存有毒、易爆等嚴重污染品和危險品的建設項目,避免次生災害發生。
蓄滯洪區內現有的生產或者儲存有毒、易爆等嚴重污染品和危險品的設施,必須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遷出蓄滯洪區或者轉產經營,遷出前必須自行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批准建設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建設的項目,在建未竣工的,應當停止建設;尚未開工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蓄滯洪區內人口的增長,限制向蓄滯洪區內安置移民。
第十二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編制蓄滯洪區居民安全轉移預案。
安全樓和其他永久性建築物上應當標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線。
第十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避洪撤離的需要,結合城鄉建設,有計畫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離線路,落實居民臨時安置地點。
第十四條 蓄滯洪區應當設定有線通訊和專用無線通訊兩套通訊系統。有線通訊建設要納入城鄉電信網建設計畫,優先安排實施;防汛專用無線通訊建設,由各級防汛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防汛報警設施可以根據當地條件和民眾習慣設定,並將報警方式公布於眾,確保報警及時有效。
防汛通訊必須暢通無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
第十五條 禁止損毀、拆除蓄滯洪區內的套堤、導流堤和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
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圍堤的管理範圍是從圍堤內、外坡腳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護範圍是從管理範圍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圍堤管理範圍內禁止采砂、取土、棄置砂石、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存放物料、建房、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圍堤保護範圍內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
第十七條 禁止損毀蓄滯洪區安全設施。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設施檔案。
安全設施的產權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設施的養護管理,保證應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和無線通訊、預警所需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蓄滯洪區的農業稅原則返還,用於安全與建設。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在蓄滯洪區發展洪水保險事業。
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根據自願原則參加洪水保險。
第二十條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於蓄滯洪區的安全設施建設、維護和因分滯洪淹泡造成損失的補償。
防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區別情況責令停產、停業,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設施,是指為保障蓄滯洪區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圍村埝、安全台、安全樓、安全房、撤離路和購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訊、預警設備等避洪救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