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辦法全文,初審意見的報告,辦法(草案)的說明,

辦法全文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和處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
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損害其他競爭對手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代號、標記、數字、圖形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企業的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無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標誌;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四)偽造或者冒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製造地、生產地;
(五)偽造商品的規格、性能、等級、用途、製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的標註。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不得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並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徵。
第十一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他人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許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他人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拒絕、中斷、拖延、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第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贈送財物、報銷各種費用或者提供旅遊等方式推銷商品,不得在帳外暗中以宣傳費、勞務費等名義給予購買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回扣。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利用廣告作虛假的宣傳;
(二)雇用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三)利用鑑定會、新聞發布會和現場演示等作虛假的宣傳和說明;
(四)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五)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商品說明、圖片和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拆遷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是指對商品的銷售地區、銷售價格和銷售對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進行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
(二)採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同時投放市場;
(四)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五)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六)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二十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標價,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二)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擅自開啟標書或者泄露招標底價;
(三)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生產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消除影響。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銷售和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後拒不執行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財經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初審。
在初審過程中,財經委的同志會同法工委和市工商局的有關同志對《實施辦法(草案)》反覆地進行了討論、研究,並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一起學習了一些省、市的立法經驗,邀請部分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及專家學者進行座談,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財經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認真地進行了審議。隨後,我們就《實施辦法(草案)》中的一些問題與市政府法制辦、市工商局交換了意見。現在,我受財經委員會的委託,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財經委員會認為,當前制定、出台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是非常必要的。第一,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當前在競爭過程中,出現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嚴重地影響著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損害了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貫徹《反不正當競爭法》,保障市場竟爭合法有序地進行,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點的實施辦法,是形勢發展的必然要求。第二,《反不正當競爭法》自1993年12月實施以來,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條款的內容需要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進一步加以補充和細化,以利於實際操作。第三,從我市的現實需要看,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進一步依法加強市場管理,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好市場經濟秩序,也是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迫切要求與願望。
財經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其規定的原則和內容是基本可行的。一是,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市的實際情況;二是,總結了我市近年來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經驗,學習借鑑了其他省市的成功做法。財經委員會在對《實施辦法(草案)》的審議過程中,考慮到各方面的意見,為了使其更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提出以下一些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這樣修改,使本辦法的適用範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精神,表述一致。
二、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刪去。
由於,第五條第一款已含有第二款的內容,可不必重述。
三、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並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無效的質量標誌;“(二)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三)偽造或者冒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製造地、生產地;
“(四)偽造商品的規格、性能、等級、用途、製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的標註。”
作這樣的合併和修改,使相同內容的規定集中、具體化,利於在實際工作中認定和操作。同時與本辦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表述形式相一致,也避免了同《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內容的重複。
四、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在國家規定的財務帳目之外,以贈送財物、報銷各種費用或者提供旅遊等方式推銷商品,不得以宣傳費、勞務費等名義給予購買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回扣。”
這樣修改,使制止賄賂和回扣行為的表述更加明確,便於實際操作,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進行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
“(二)採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同時投放市場;
“(四)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五)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六)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這樣修改,使禁止有獎銷售的行為表述得更加全面、具體,易於掌握。
六、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中的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合併為一項,並修改為:“(二)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擅自開啟標書或者泄露招標底價”。
這樣規定,使投標者和招標者採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表述得更為準確和全面。
七、建議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增加規定,即“無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理由:一是,進一步增強了執法力度,有利於追究違法者的責任;二是,使本辦法規定的法律責任更加全面。
八、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這是因為,修改的上述兩條內容原引自《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但引用的不完全。修改後,不僅避免了本辦法與《產品質量法》在內容規定上的重複,而且使行政處罰規定更為全面、準確,有利於實際操作。
九、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中,關於行政處罰的罰款幅度作層次上的具體化。
作這樣的修改,是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使行政處罰更加合理、規範,既便於掌握、操作,又利於執法監督。
十、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樣修改,對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更為準確和全面。
此外,還建議對《實施辦法(草案)》中一些條款的結構順序和文字表述等作必要的調整和修改,這裡不再一一列舉。根據初審意見,我們提出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稿)》,請對照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辦法(草案)》已於1996年12月5 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建立和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一項重要經濟立法。該法的頒布實施對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截至1996年7月,我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查處各類不正當競爭案件達360餘件,較好地促進了我市經濟的健康發展。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經濟活動的伴生物。只要有市場,就有不正當競爭。隨著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經營者在利益的驅動下,為了獲取竟爭中的優勢地位,置社會公共秩序和商業道德於不顧,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目前,我市經濟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表現為兩類:一類是違背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採用各種不正當手段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對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虛假宣傳、商業賄賂、侵犯他人商業秘密以及不正當的有獎銷售等違法行為;另一類是影響市場競爭機能正常發揮的限制競爭,包括公用企業強制交易、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串通投標等。由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身的複雜性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些規定比較抽象和原則,在實踐中存在著行為認定難、監督檢查難、查處量罰難等方面的問題。按照市人民政府1996年立法計畫的安排,市工商局於1996年初組成專門小組,著手起草《辦法(草案)》。在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保持一致,重點解
決操作難的起草原則指導下,結合本市實際,借鑑兄弟省市經驗,在反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幾易其稿,形成了《辦法(草案)》。此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又會同工商局對《辦法(草案)》進行反覆研究修改,形成本《辦法(草案)》。
一、關於回扣
回扣屬於市場交易中的商業賄賂行為,是市場交易的一方當事人為爭取交易機會和交易條件採用的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禁止經營者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並規定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商業賄賂嚴重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從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競爭的本質。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假冒偽劣商品得以生產、銷售並且屢禁不止,與商業賄賂不無關係、同時商業賄賂也是滋生腐敗的溫床。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在《辦法(草案)》第十四條中進一步規定了經營者不得在帳外暗中以贈送物品、報銷各種開支或者提供旅遊、娛樂等方式推銷商品,不得以折扣、讓利以及宣傳費、手續費、勞務費、獎勵費等各種名義給予購買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回扣。
二、關於各級人民政府維護公平競爭的義務
為促進我國由計畫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保障市場競爭機制發揮作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維護公平競爭的義務。對此可以作以下理解:首先,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都不得以抽象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限制經營者從事正常的交易活動。二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憲法、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及時發現並糾正下級人民政府或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同時積極支持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工作。三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以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據此,在《辦法(草案)》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對各級人民政府維護公平競爭的義務做了規定。
三、關於監督檢查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有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但從實踐看,由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缺乏必要的強制措施、監督檢查機關在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中普遍感到調查取證難、處罰執行難。既然監督檢查機關肩負著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重任,就應該賦予其相應的職權,使其積極有效地行使職責。為解決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時缺乏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問題,《辦法(草案)》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貫徹實施兩年多來的實際情況,參照北京、上海、江西、江蘇、海南、深圳等省市的立法,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竟爭有關的財物,經市或者區、縣監督檢查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封存、扣留等措施。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一併提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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