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

1994年11月2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02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市場管理,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建立特區公平競爭機制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特區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配合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
第四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表彰或獎勵。
具體獎勵、表彰辦法和標準由監督檢查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
(一)片面地宣傳其商品,以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誤導消費者購買;
(二)以租賃他人專門櫃檯、場地或設備等方式冒充他人名義進行銷售活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者在與該物品有關的廣告中使用“專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該物品已取得專利權之意的字樣、語言或者號碼,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七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購買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
(二)強制購買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購買者採取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八條 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濫用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現場演示、文字標註、新聞媒介等方法,對商品價格、名稱、質量、規格、製造方法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採取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不正當地阻礙他人與競爭對手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斷絕與競爭對手之間的正常交易關係;
(二)干擾競爭對手的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或其他人員的正常工作,擾亂或者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脅迫、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對手削弱或喪失競爭能力,或促使競爭對手迴避或放棄正常競爭。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權;
(二)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經區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行政首長批准,按規定的程式可對該財物採取封存、扣留、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並在規定的期間內作出處理;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有嚴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及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要事實等需要公布的事項。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使被侵害的經營者信譽遭受損害時,被侵害的經營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恢復其名譽。
第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
第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元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給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的,其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與經營者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區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監督檢查部門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市監督檢查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複議、訴訟期間,不中止封存、扣留、暫停支付或者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行為時,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因濫用職權而給經營者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侵權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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