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以及其他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法人、組織、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辦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的主管機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有關執法機關應當支持、配合、保障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監督檢查機關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舉報者對舉報者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監督檢查機關應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違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
(三)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註冊商標或者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五)故意為假冒註冊商標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經營者在生產銷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在生產銷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標誌,誘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租賃他人櫃檯、場地、設施等進行商品經營的,應當在明顯位置上懸掛營業執照,不得冒充出租人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條 經營者在生產銷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誘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誌,使用已經失效的專利號;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產地、製造地、加工地;
(五)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數量、製作成份和含量;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
(七)商品及其包裝上應當標明的內容未按規定標明。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製作成份、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售後服務以及對推銷商品所附帶贈送禮品的品種和數量作誘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為:
(一)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現場虛假的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廣告的經營者、廣告的發布者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報導。
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對消費者強行提供有償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各項行為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拖延、削減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經營者之間進行公平競爭。
第十四條 經營者從事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其價值計算,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
(二)對所設獎項的種類、型號、中獎機率、獲獎方法、兌獎時間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採取不正當的手段讓內定人員中獎;
(四)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與未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同時投放市場,或者將設有不同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同時投放市場;
(五)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
質次價高商品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確定;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場同期同類商品的質量、價格確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契約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設計資料、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等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不合理條件,是指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區和經營對象、售後服務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脅迫他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交易;
(三)脅迫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四)脅迫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就自己經營的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經營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以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條 投標者之間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以損害招標者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壓低投標標價;
(二)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其他損害招標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標者與招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擅自開啟標書,獲取其他投標者的報價或者其他投標條件;
(二)非法獲取或者泄露招標底價等暫不公開的信息;
(三)通過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在審查、評選標書時,對同樣的標書實行差別對待。
第二十一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縣級以上監督檢查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和規定程式查處。
監督檢查機關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認市場競爭行為的性質;
(二)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前項所列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資料;
(四)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財物的來源和數量,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所查財物先行登記封存。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機關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機關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回答詢問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樣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監督檢查機關對被調查的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害的經營者、消費者要求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可以向監督檢查機關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先行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一)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收繳並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三)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四)收繳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的作案工具;
(五)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銷毀該物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監督檢查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廣告費用,並根據情節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中標資格;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將對第二十六條作如下修改: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廣告費用,並可根據情節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原第十項改為第十一項,原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二項。)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監督檢查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機關在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詢問,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有關協定、帳冊、檔案、記錄、業務函電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和情況的,由監督檢查機關根據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將對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督檢查機關在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詢問,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有關協定、帳冊、檔案、記錄、業務函電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和情況的,由監督檢查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已經被處罰而又在一年內重複同一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罰款幅度的最高限額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監督檢查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相應的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實施罰沒處罰時,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