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在1999.04.14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4.14
  • 實施時間:1999.04.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者的義務,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公平、合理、有效的競爭秩序,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四條 經營者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不得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認定其明知或者應知:
(一)更改、掉換所經銷商品商標的;
(二)同一違法事實受到處罰後重犯的;
(三)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四)有意從不正當渠道進貨,且價格明顯低於已知正品的;
(五)大規模經銷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含字號),推銷自己的產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其對商品質量作了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二)被取消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後繼續使用的;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與實際所獲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不符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或者監製單位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製造地、生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六)偽造商品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的;
(七)偽造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保質期、保存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八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經濟優勢,限制競爭或者排擠他人競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其限制或者排擠他人競爭: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採取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五)其他限制或者排擠他人競爭的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數量、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性能、用途、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生產者、生產地、加工者、加工地、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情形:
(一)散發、張貼、郵寄產品說明書、產品介紹材料;
(二)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文字說明、解釋或標註;
(三)利用新聞媒介作宣傳報導;
(四)僱傭他人進行銷售誘導;
(五)現場演示和說明。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採取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盜竊或者指使第三人盜竊他人商業秘密;
(二)脅迫或者利誘他人提供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商業秘密;
(三)聘用他人雇員以獲取他人的商業秘密;
(四)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上所列三項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
(五)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同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或者變相低於成品的價格銷售商品。
經營者銷售商品附贈禮物,其銷售所得低於商品與附贈物成之和的,視為不正當競爭。
下列銷售低於成本價格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進行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正常價格折算,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欺騙購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欺騙購買者:
(一)謊稱有獎而實際無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以及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三)故意讓內部人員中獎;
(四)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五)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舉辦有獎銷售活動,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事先備案,並由公證機關對活動過程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第十六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串通投標:
(一)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標價;
(二)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第十七條 招標者和投標者不得串通中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串通中標: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將標書內容秘密透露給投標者並且中標的;
(二)招標者故意對投標者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投標者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標價,中標後再給招標者部分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招標底價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查獲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或者排擠他人競爭的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的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檢查發現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查處:
(一)責令違法行為人說明情況和提供有關材料,違法行為人的陳述應當按規定製作筆錄。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票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提取書證和視聽資料等證據。複製的材料應由出具人簽字、蓋章。
(三)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提取物證。
(四)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被檢查的經營者有轉移、隱匿、銷毀財物意圖時,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暫扣財物、封存財物、先行登記保存、通知違法行為人的開戶銀行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
(五)詢問第三人,提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不正當競爭案件時,有關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封存或者暫扣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在三個月內無法找到相對人或經兩次合法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來認領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作無主財產處理,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案件中對已經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檢察機關。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一)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並消除影響;
(二)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
(三)消除現存商品上的商標標識;
(四)收繳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採取前四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商標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銷毀違法物品。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5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應被侵權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侵權物品可作如下處理:
(一)收繳並銷毀或者責令並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
(二)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
(三)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印製侵權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採取上列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侵權人銷毀侵權物品。
第二十六條 不正當競爭案件違法所得應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凡有進價(包括批發價、零售價)的,以銷價與進價之差作為違法所得;屬於生產加工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價與成本價之差作為違法所得。
(二)為違反本辦法活動提供貨源、支票、現金、銀行帳戶等其他方便條件,或者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契約以及雖未直接參與違法經營活動,但在違法活動中採用各種手段,牟取違法利益的,以全部違法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在計算違法所得時,應包括商品已經售出,尚未收到的價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經營者,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工商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