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浙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6號
- 發布日期:2000-08-28
- 生效日期:2000-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包括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行業協會、同業公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制止本行業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不得擅自製造、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不得擅自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本條例所稱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獲得國家馳名商標或者省著名商標稱號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姓名的標誌、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經營活動。
經營者未經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總經銷、總代理、專賣等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對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表示:
(一)偽造、冒用須經依法批准、許可的標誌、證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標誌、證明;
(二)虛假標註加工地、生產地、原產地、規格、性能、等級、用途、功效、數量、成份及其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經營狀況、售後服務等,或者對上述內容作引人誤解的標註;
(三)對依法應當如實標註的內容未予標註。
第九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保險、醫療機構、有線電視、專營專賣等單位以及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或者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四)對抵制限制競爭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制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商品;
(二)採用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加收費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職權怠於審批,阻礙經營者獲得交易機會;
(四)對具有同等條件的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法,對商業信譽或者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製作方式、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有效期限、經營狀況、售後服務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一)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刊登、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聲明性公告;
(四)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及其獎品種類、數量、兌獎時間、地點、方式作虛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
(四)對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以欺騙的方式投放市場以及不按承諾兌現獎項或者使中獎者無法兌獎;
(五)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作獎勵的,以其同期同類市場價格折算超過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刊登對比性廣告或者以聲明性公告、信息發布會等形式進行虛假宣傳,貶低競爭對手;
(二)以客戶、消費者名義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戶、消費者名義,向新聞媒介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虛假投訴或者舉報;
(三)張貼、散發、郵寄宣傳品或者利用新聞媒介、網際網路對競爭對手的生產、銷售、服務、商品質量、價格、交易條件、企業形象、企業經營狀況等進行詆毀;
(四)其他詆毀行為。
第十六條 投標者之間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先內定中標人,再參加投標;
(四)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招標者與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結,排斥競爭對手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向投標者泄漏標底;
(二)招標者向投標者泄漏其他投標者的投標條件;
(三)招標者與投標者商定,中標後給予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預先內定中標人,以此確定中標者;
(五)其他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手段,操縱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一)脅迫他人與自己進行交易,或者放棄與自己競爭;
(二)脅迫他人放棄與競爭對手交易;
(三)阻礙他人與競爭對手正常交易;
(四)干擾或者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以契約、協定、倡議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劃分市場、限定交易對象、限定商品數量等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許可證、執照、資金、場所、賬戶、發票、契約、證明及其他方便條件。
第三章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按規定程式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二)查閱、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檔案、廣告宣傳品和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其提出行政執法建議,被建議者應當在接到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監督檢查部門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監督檢查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對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下列措施予以糾正或者消除違法狀態,並按照本章規定予以處罰:
(一)責令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有關商品;
(三)收繳並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四)責令並監督消除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五)責令並監督銷毀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模具、印版等專用工具;
(六)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且難以做技術處理的,收繳或者監督銷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對參與聯合的各個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進行檢查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二)罰款、沒收財物不使用法定收據;
(三)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財物;
(四)參與、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六)對經營者、消費者的投訴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