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統計代理管理辦法

為了培育和發展統計代理市場,規範統計代理行為,充分發揮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統計代理管理辦法
  • 通過會議:市政府四屆一二六次常務會議
  • 實施時間:2009年5月1日
  • 發布時間:2009年3月2日
政府令第200號,統計代理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00號

《深圳市統計代理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一二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日

統計代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統計代理市場,規範統計代理行為,充分發揮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深圳市從事統計代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代理,是指依法設立的統計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按照有關統計標準、統計制度及其他統計技術要求,有償開展統計業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統計代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承辦統計代理業務的統計師事務所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是指依法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國家規定的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在統計代理機構執業,利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從事統計業務活動的專業人員。  第四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依法從事代理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當客觀、公正和誠信,確保統計工作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  統計調查對象可以自願委託及選擇統計代理機構代理統計業務。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強令統計調查對象委託統計代理機構代理統計業務?不得指定統計代理機構代理統計業務。  第五條 深圳市政府統計部門(以下簡稱市統計部門)是深圳市統計代理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擬訂統計代理相關政策檔案,指導各區政府統計部門(以下簡稱區統計部門)開展對統計代理行業的監督檢查工作。各區統計部門具體負責對轄區內統計代理行業的業務指導與監督檢查工作。  市、區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合、協助統計部門做好對統計代理機構的監管與服務工作。  第六條 設立統計代理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有三名以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具有統計師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採用合夥形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統計代理機構應當保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及前款規定的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數量及資質要求,確保統計代理工作質量。  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在統計代理機構中兼職。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統計代理機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或變更工商登記事項的,有關信息應當通過網路與統計部門實現實時共享。  第八條 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統計代理機構從事下列統計業務活動:  (一)組織開展統計調查,製作統計調查報告、經濟分析報告等,供統計部門參考;  (二)對統計調查對象上報的統計數據進行審核,出具審核報告,供統計部門參考;  (三)設計統計報表、擬訂統計方案等與統計工作相關的其他事務。  對於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統計部門可以吸收統計代理機構參與聯合調查。  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統計代理機構實施統計調查的,應當遵守政府採購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統計代理機構代為行使:  (一)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職權的事項;  (二)委託統計代理機構代為行使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等不宜委託的事項。  第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可以委託統計代理機構從事下列統計業務活動:  (一)代理日常統計工作任務。包括依法建立、健全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管理制度,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填報臨時統計調查表等;  (二)對有關統計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出具審核報告,供統計部門參考。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業務外,統計代理機構還可以依法從事以下統計業務:  (一)接受單位或個人的委託,組織開展商業性調查;  (二)從事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三)經營經過整理、加工統計信息所形成的統計信息產品;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涉外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應當加入統計代理機構,由統計代理機構委派開展統計代理業務。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統計代理業務,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統計代理機構中執業。  第十三條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統計代理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契約一般包含以下內容:  (一)委託人與代理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二)委託代理事項及代理許可權;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驗收標準;  (四)收費金額及支付方式;  (五)委託人與代理人的權利、義務;  (六)智慧財產權的歸屬;  (七)保密條款;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九)檔案資料移交;  (十)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接受委託從事統計業務活動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統計標準、補充性部門統計標準、深圳經濟特區補充性統計標準以及相關的統計方法、制度。  第十五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接受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統計調查的,應當按照經依法審批或備案的調查項目進行。  委託調查的統計數據,由委託單位進行公布。  第十六條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開展統計調查時,可以根據業務需要,依法調查、收集、查閱統計調查對象的有關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以及其他必要的統計資料和檔案,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必要的協助。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原始統計資料和檔案的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統計代理機構應對報送的統計數據質量負責,承擔由於技術、管理原因而產生統計數據失實的法律責任。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必要的原始統計資料和檔案,並對其提供的原始統計資料和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承擔由於提供不真實的原始統計資料和檔案而導致統計數據失實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統計資料信息。  第十八條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更新執業所需的專業知識,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十九條 統計代理機構對在業務活動中經過整理、彙編、加工統計信息所形成的統計數據彙編資料,自主研發的統計數據處理系統,統計報表軟體等,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工作質量,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就同一委託調查事項,同時接受調查機構和被調查對象的委託;  (二)接受委託人的授意,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三)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四)索取、收受契約約定報酬外的費用,或者利用業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對在執業中獲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統計代理機構從事代理業務過程中形成的原始記錄、統計台帳以及其他應當歸檔的統計資料,應當在代理業務完成後整理歸檔,並及時向委託單位移交。  第二十三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統計部門對統計代理機構的執業質量實行不定期抽查。  具體抽查辦法由市統計部門根據在地統計的原則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統計部門應當引導成立市統計代理行業協會。  市統計代理行業協會應當制定統計代理行業自律規範和懲戒規則,做好行業自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強令統計調查對象委託統計代理機構或指定統計代理機構代理統計業務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按照規定程式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統計代理機構由於人員變動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統計代理從業人員數量及資質要求的,應當自行停止並妥善處理相關業務。  在未整改完成並達到規定條件情況下從事統計業務活動的,由統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並在不符合規定條件期間從事統計業務活動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在統計代理機構中兼職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應當由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職權的事項或不宜委託的事項委託統計代理機構代為行使的,由有權機關按照規定程式給予該部門負責人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條 統計代理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加入統計代理機構以個人名義承接統計代理業務或同時在兩個以上統計代理機構中執業的,由統計部門視情況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統計工作中未嚴格執行有關統計標準和統計制度,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統計部門對該統計代理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統計工作中未依照經依法審批或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進行的,由統計部門對該統計代理機構處以一萬元罰款。  擅自公布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統計調查的數據的,由統計部門對該統計代理機構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由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況對該統計代理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項之規定,對該統計代理機構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統計代理機構或統計代理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在執業中獲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的,由有權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統計代理機構在代理業務完成後未將有關原始記錄、統計台帳以及其他應當歸檔的統計資料整理歸檔,並及時移交的,由統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採取必要的合法措施促使其改正並對該統計代理機構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統計部門應當及時將統計代理機構及統計代理從業人員的統計違法信息通報有關機構錄入相關信用徵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參考。  統計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委託有不良信息記錄的統計代理機構代理統計業務,違反該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規定程式給予該部門負責人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七條 統計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統計代理機構進行檢查、監督的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展統計代理業務的統計師事務所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達到並保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