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規範。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不得與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範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全省性的重大問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合肥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頒布生效後,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全體公民必須嚴格遵守。
第六條 合肥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在省內其他行政區域適用。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基本內容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組織實施單位、生效時間。
地方性法規應結構嚴謹、概念清楚、字義準確、條文規範化。
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提出的立法議案;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立法議案。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委員四人以上提出的立法議案;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立法議案。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計畫,由辦公廳彙編交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一條 屬於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屬於審判工作、檢察工作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
第十三條 屬於合肥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工作的,由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屬於其它方面工作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管的工作委員會起草或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法規起草單位報送法規草案或修改草案時,應隨附制定該法規的說明,有關法律、法規、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檔案及其他有關參考資料。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六條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管的工作委員會負責審查修改。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管的工作委員會審查修改後,移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符合要求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或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需作修改的,交主管的工作委員會或起草單位再行修改。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認為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九條 審議法規草案時,由起草或組織起草的單位在會上宣讀法規草案並作說明。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和頒布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應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通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時,起草單位要全文宣讀法規草案修改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管的工作委員會作審查報告。常務委員會的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為通過。
第二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及公告全文在《安徽日報》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
第二十五條 合肥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通過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文通知有關單位。
第六章 法規的修訂、失效和廢止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請機關認為地方性法規需要修訂的,按本規定上述立法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中規定法規失效時間的,到時即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生效期間,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該地方性法規所涉內容另作規定的,該地方性法規即行全部或部分失效。
第三十條 新的地方性法規制定頒布生效後,原訂相同性質的法規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或全部條款不能繼續執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其中部分條款的失效或該地方性法規的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計畫地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委員,檢查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