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年8月15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Hefei People's Congress for the Formulation of Local Regulations
  • 發布日期:1998-08-15
  • 生效日期:1998-08-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204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決議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行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根據本市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等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立法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議案的處理,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議案的處理,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本市各黨派、民眾團體和軍事機關的市級組織,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建議的處理,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立法規劃、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按程式制定規劃和計畫。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在每屆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務委員會報送五年立法項目的建議,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二)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決定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項目的建議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律法規工作室匯總,會同各工作機構擬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初步規劃及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審定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法律法規工作室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及年度計畫印發有關單位執行,並註明法規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四)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根據法規的內容交有關工作機構落實。在規劃和計畫的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八條列入計畫的地方性法規,按法規的性質、內容與工作職責範圍確定起草單位。
(一)有關本市民主法制建設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起草單位;
(二)有關本市經濟建設、精神文明建設、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可由市人民政府確定起草單位,也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起草單位,必要時,也可委託專家、學者、高等院校和民眾團體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起草單位。
起草法規草案,應成立起草小組。法規內容與幾個部門有關的,應成立聯合起草小組起草。
第九條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包括法規的名稱、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並與本市其他相關的地方性法規相一致。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應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調查、論證。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必須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後提請審議。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附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參考資料,其內容應包括:
(一)制定法規的理由、起草經過、主要原則和精神、主要解決的問題等;
(二)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檔案等。
第十三條提請審議的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提供參考的有關資料,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一個月前送交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應對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問題進一步調查論證,廣泛聽取意見,並將各方面不同意見匯總整理成書面報告,同時提出該法規草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一併提交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法律法規工作室應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全過程的調查、研究和審查。
第十五條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應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一周前,將提請審議的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參考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六條法規草案一般應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時,如對其中某一條款分歧意見較大,可就該條款單獨進行表決。
對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規草案,必要時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後,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廣泛徵求人民民眾意見。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請審議機關或組織起草單位的負責人應在會上宣讀法規草案的說明,並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對法規草案作審查意見的報告。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經過審議,對法規草案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法規草案成熟的,將審議後的法規草案文本交付表決;
(二)認為法規草案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作出由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法規草案的程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三)認為法規草案需要作較大修改的,交有關工作機構組織修改,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對修改稿的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或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若決定提請下一次會議審議,有關工作機構應針對初審中意見分歧的重要問題,再徵求意見,並將各方面不同意見整理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交表決;
(四)認為制定法規條件不成熟的,作暫緩制定該法規的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審議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應建立立法諮詢員制度,保證立法的科學性,提高立法質量。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前應將審議後的文本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採用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並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應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以常務委員會名義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及提供參考的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告和法規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合肥晚報》上全文刊登。公布時應註明通過和批准的機關、時間。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發布地方性法規公告前,一般應舉行頒布法規新聞發布會。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補充和廢止的,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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