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或調整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原總體規劃未劃定的,應補充劃定,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總體規劃的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規劃管理機構。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工作。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城市規劃工作。
規劃部門的專業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規劃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地區的規劃管理辦法;
(二)組織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申報和實施;
(三)管理城市規劃設計、科研、勘測、檔案和城市規劃監察等工作;
(四)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管理。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建制鎮、未設鎮的工礦區及其居民點的總體規劃,在上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鎮、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專項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的種類和內容,各地可根據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結合本地情況確定。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的規劃期一般為五年。對城市布局影響較大的重要遠景建設項目(機場、大橋、車站、港口、碼頭等)的場地,應有遠景控制規劃,不得進行其他建設。
第七條 大、中城市可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城市近期建設區段,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中有修建項目的,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第八條 城市規劃應符合國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關規定,進行多方案論證和比選。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及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報批前應經專家技術論證,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形資料,應符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坐標和高程系統。
第九條 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外省城市規劃編制單位來本省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時,取得城市總體規劃任務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其他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會、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省轄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市和縣城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轄縣的縣城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制鎮總體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礦區的總體規劃,由工礦區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重要地段(車站、港口、機場、體育中心、主要街道、風景名勝區、大型園林、成片住宅區、綜合開發區等)詳細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先徵求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縣城、建制鎮的詳細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重要地段詳細規劃在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徵求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是否屬局部調整,由原批准機關確認。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凡能成片建設的地區,均應實行綜合開發,其公共建築和市政設施應同步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居住區的公共建築,應按照規劃,納入綜合開發,一般不得零星建設。
第十四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已建成有污染或破壞城市環境的工廠,應限期治理或逐步遷移。
第十五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群、建築物、古墓葬、構築物和古樹名木等,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切實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配套費,套用於配套建設,不得挪用。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予以公布、大力宣傳並認真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城市規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撓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按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依法應該辦理的證件。
第二十條 選址意見書是建設工程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選地和布局的依據。建設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選址意見,在報批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需延長的,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續簽,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憑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時,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選址意見書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區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用地所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核發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意見書和用地規劃許可證,應事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憑證。建設單位和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時,必須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簽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可委託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現場踏勘,調查分析建設條件,對選址方案比選論證,並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及有關坐標、高程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並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清場。
臨時建築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動場地、公共設施用地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組織城市規劃監察人員、規劃管理人員對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檢查時,應出示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檔案,及時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勘測、設計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用地數量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下建設為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工程位置、範圍、性質、層數、標高、建築面積和建築造型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不按規定期限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第三十二條 違法建設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工程總造價5%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法建築物,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所有權證。違法建築物在處理期間不得進行轉讓、買賣、租賃、交換。
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違法建設,銀行不得予以撥款,施工單位不得為其施工。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為實施城市規劃,決定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已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單位(戶)應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對違法占地、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在其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結束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申請。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劃占地、違法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辱罵、毆打和妨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複議或起訴期間,工程建設必須暫停。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同時追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