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不斷提高和改善生活環境質量,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淮河以南田家庵、大通、謝家集、八公山區的全部區域,淮河以北的潘集區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工礦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落實,由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實行: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通過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2004年6月26日
前言,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章 附 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前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通知規劃、環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門參加驗收,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工程不準交付使用。” 修改為:“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在城市規劃區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興建臨時性建設的,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時交納臨時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的費用作為拆除保證金。按期拆除的發還保證金,逾期不拆的,保證金沒收,作為強行拆除費用。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興建臨時性建設的,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 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不斷提高和改善生活環境質量,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及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淮河以南田家庵、大通、謝家集、八公山區的全部區域,淮河以北的潘集區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工礦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落實,由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主管全市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簡稱“一書兩證”)。
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區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下列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一)參與或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
(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規劃的實施,依法查處、制止違法建設;
(三)參與或組織對本行政區內建設工程的規劃驗收;
(四)承辦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委託的城市規劃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也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開發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規劃管理部門做好村鎮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查處並負責答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經常檢查各項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及時制止和糾正各種違反規劃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每兩年應將城市規劃實施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作一次報告;各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對本專業規劃執行情況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管理

第七條

城市的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實行分級編制、分級審批。編制和審批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各項規劃在制定過程中,應聽取和採納社會公眾的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城市主要地段的詳細規劃,包括車站、港口、居住區、綜合開發區、體育中心、文化中心、醫療中心、主要街道、風景區、停車場、大型園林綠地等。

第九條

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關的專業規劃,必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規劃管理和審批建設工程的依據。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確定規劃地區各類用地的界限和適用範圍,提出建築高度、密度和技術指標,規定各類用地適建、不適建的建築類型,規定建築物後退紅線的位置、控制點座標和標高,確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工程管線的走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界線。
近期建設區域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取得規劃設計要點後,必須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各項城市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修改時,應按法定程式提出和審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的新建或改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定額指標配置市政公用設施和文化、衛生、教育、生活服務及其他配套設施。相關建設應同步進行。企事業單位自建獨立生活區,必須負責生活區內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建築設施的建設,還必須承擔與城市公共設施相銜接的配套建設。

第十四條

按規劃建設的地段和住宅區內,不得改變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性質,不得插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含加層和屋頂搭建)。對需增設的小型公共服務設施,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廣泛徵求居民意見後從嚴控制審批。
要在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區的明顯處設定詳細規劃平面圖和《規劃管理守則》,為公眾監督提 供依據和標誌。

第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前必須制定改建區域的詳細規劃,並在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無詳細規劃的情況下批准零星改建、插建、擴建。
城市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棚戶區,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不暢、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居 住生活條件較差的街區和地段。
文化、體育、教育、商貿、醫療保健區、居民住宅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得建設有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參加;在報批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的選址,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環保、消防、文物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需要申請建設用地的,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有效檔案,填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附城市地形圖,向市規划行政 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地點;
(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及規劃要求進行審查,並在地形圖上標繪出用地位置、界限、道路紅線,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核總平面規劃設計後簽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建設用地有權屬爭議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單位或個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新建、擴建、改建農村居民點,建設鄉(鎮)村企業和公共設施,必須服從城市規劃,並符合經過批准的村鎮規劃。未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核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地建設,不得越權批准占用土地。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界限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確須改變的,必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保留的建設用地。在城鄉結合部的近期建設地段,以及規劃區內公路兩側進行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邊溝外延距離。擅自建設的必須拆除。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有效檔案、土地使用權證書、擬建範圍的地形圖,填寫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按照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報送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合格者,發給方案審定通知單進行施工圖設計,經放驗灰線後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通知所在區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委託有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必須按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範圍承擔設計任務,越級設計無效。

第二十三條

擬建工程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必須按照有關專業的設計規範,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城市規劃所確定的建築密度、建築容積率、建築間距、建築高度,以及沿街道、公路、 鐵路、河流的建築後退距離;
(二)滿足環境保護、城市防洪排澇和消防的要求;
(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有礙市容景觀;
(四)有按照規定必須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園林綠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廁所等工程設施。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工程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時應有環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有關部門參加,分別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相鄰建築的間距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條式住宅樓南北向的縱牆面間距,舊城改造區不得小於南面位置建築物高度的1.15倍,新建區不小於南面位置建築物高度的1.3倍。
點式樓與條式樓建築縱牆面相互間距按國家的有關技術規範確定。
(二)條式樓山牆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於6米,新建區不小於8米。
(三)兩棟房屋山牆無窗戶時,可以連線修建,但必須符合消防、交通、排水和相鄰建築的通風采光要求。
(四)中國小教室、幼托室、醫院病房南北向日照間距不小於南面位置建築高度的1.5倍。
(五)相鄰單位進行房屋建築時,相互必須以共同地界為準後退,其後退距離不得少於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間距的一半。相鄰一方後退紅線小於上述間距,應按公平負擔的原則,給另一方補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廠區、倉庫區、教學區、醫療區、體育活動區內插建住宅及其他影響規劃實施的建築物。

第二十六條

管線工程的建設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確定的平面位置、走向及豎向標高架(埋)設。

第二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必須後退紅線,後退距離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築物的性質、高度及臨街道路的寬度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批准的施工圖施工,不得擅自改變。
建設項目的基礎工程、隱蔽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報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經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
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建設工程竣工後6個月內將該項目的竣工檔案送交市城建檔案館存貯。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興建臨時性建設的,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築物簽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物的結構應該簡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糾正或補辦手續,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所建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占壓道路紅線、地下管道、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河道防洪排澇工程、消防通道、測量標誌,侵占城市規劃保留用地和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經通知後仍繼續施工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強行拆除。
所建工程對城市規劃和建設以及周圍環境有一定妨礙,但可採取部分拆除或改建措施補救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後的處理決定必須在停止建設通知書下達後十五日內作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批准的施工圖施工或擅自改變設計施工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糾正,並可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各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報送的地下、地上工程竣工資料、圖紙與實際不符,導致其他工程利用該資料造成損失的,由報送單位承擔經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 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報送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相鄰居民造成採光、通風妨礙的建設工程,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排除妨害。拒不排除妨害的,受妨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進行查處。賠償金額自受到妨害之日開始,按每人每天3元以上15元以下標準計算,直至排除妨害。當事人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或責任方拒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在居民住宅區內非法占用公共綠地、公共活動場地、小區道路或毀壞其他公用設施插建房屋等建築物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居民造成妨害的,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進行採礦、採石、挖砂等活動,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已確定為違法建築物的,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所有權證,不得辦理交易、租賃手續。非法出售、出租和轉讓者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建築物,並由責任人承擔他人全部經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建設工程,造成公共事業產權損失或其他損害的,由批准單位及其責任人依法賠償或承擔有關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越權審批、簽發“一書兩證”,或其他部門擅自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插建、擴建、新建建築物的,或改變土地及建築使用性質的,一律無效,並對後果承擔法律責任;並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或個人以無效證書進 行建設的,負有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罰款收入應一律上交同級財政,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規劃執行情況和建設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證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資料,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國家賠償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頒發許可證或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鳳台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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