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7
- 實施時間:199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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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三)項“城市排水設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修改為“城市排水設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以及按照城市規劃建設的,並列為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溝、渠、湖、塘)。”
二、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與市政工程設施相連線的專用道路、橋涵、排水管渠、路燈和各種窨井、檢查孔等設施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和監督”。
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其委託的單位具體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三、第十條第三款“自來水、煤氣、通訊等地下管線急需搶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須在二日內補辦手續。”修改為“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自來水、煤氣、通訊等地下管線急需搶修的,可先行破道,並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四、第十一條第(七)項“及時清運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修改為“竣工後,應及時清運物和垃圾,並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五、第十八條第二款“設施丟失或損壞的,產權管理單位必須及時補充或維修。”修改為“設施丟失或損壞的,投資建設單位或受其委託的單位必須及時補充或維修。”
六、第五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修改為:“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
七、第四十一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八、第四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一律修改為“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
淮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改善城市環境,保障城市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路肩、停車場、廣場、街頭空地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含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隧道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含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其委託的單位具體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分工負責。
市政工程設施有償使用的實施範圍和市轄區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建設市政工程設施,必須保證質量,實行保修制度。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設施技術檔案。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資金可採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出資或其他方式籌措。
用貸款修建的道路、橋樑、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設施,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七條 各項收費納入市財政專項管理,並接受審計部門監督。貸款修建的工程設施收費,只能用於還貸。其他有償使用收費只能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制止、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和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
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後,按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業、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橋涵損壞或堵塞排水管渠的,還須同時預交設施損壞賠償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車場或集貿市場的應嚴格控制。確須占用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
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需占用的,應重新辦理手續,並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費。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條 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挖掘的,應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工程建設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和破路修復費後,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自來水、煤氣、通訊等地下管線急需搶修的,可先行破道,並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影響交通安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需臨時封閉交通的,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登報通告後方可施工;
(二)施工現場應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並懸掛挖掘許可證;
(三)破路原則上應採取半幅施工,回填後再施工另半幅;
(四)主幹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完成,其他路而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五)回填土必須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線或文物時,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七)竣工後,應及時清運物和垃圾,並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對城市橋涵經常觀測,定期檢查,加強養護維修並設定限載標誌。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橋涵上建築房屋、設定倉庫、放置廢棄物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
(二)裝載超長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和砂漿;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廢水、拋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橋涵周圍保護範圍內挖石取土、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損壞道路、橋涵設施。
第十四條 鐵輪車、履帶車或其他對城市道路有損害的車輛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瀝青鋪裝的路面上行駛。
確需通行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凡納入年度計畫的新建、擴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公布,有關單位需埋設管線的,應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擴建工程竣工五年內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橋涵上下架設管線及修建其他設施,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超過橋涵限載的車輛需要經過橋涵的,應事先提出申請,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在指定的時間通過。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定的各種窨井、檢查孔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道路、橋涵的設計要求,不得妨礙道路、橋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
設施丟失或損壞的,投資建設單位或受其委託的單位必須及時補充或維修
第十九條 在道路、橋樑上設定或跨路懸掛的各類廣告牌、宣傳牌,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排入管渠的水質進行監測,建立健全污水水質檔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搶修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立即組織疏通或搶修。
第二十二條 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線的,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並預交設施損壞賠償押金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用戶,必須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丟棄火種、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壓占、移動排水設施及標誌;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範圍內種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損壞或穿通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的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質的污水,由排放單位採取措施處理,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橋涵,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立即排除,恢復照明。
因其他事故損壞照明設施的,責任人應配合搶修,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二)在路燈線桿上懸掛有礙照明設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二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遷移安裝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違反本條例進行施工作業的,及其他正在進行損害市政工程設施或嚴重影響市政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應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可以扣押進行違法活動的工具和器材,責令其糾正後予以返還。
第三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的運行和養護,在限期又不清運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或強行運出。強行運出的物資,由物主在三日內領回並繳納運輸保管費。逾期不領的,按無主物資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至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第二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和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復原狀,可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修復,可並處修復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盜竊和非法收購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橋涵上超載行駛,向窨井丟棄火種及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絕、阻礙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產權管理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或承擔其它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挪用專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償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貸款收費的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條 鳳台縣縣城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的《淮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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