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4年6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1年1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正文,

修訂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水工程初步設計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建。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報建後,對符合規定的應在15日內予以批准。”刪去。
二、將第十六條“水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審批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工。
“具備開工條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十五日內批准開工。” 刪去。
三、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條例正文

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工程建設管理,保障水工程質量,發揮水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國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設項目,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依照法定的職責,負責水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以國家、省、市投資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縣、區的水工程,建設階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區水行政部門負責;其他水工程建設階段的管理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水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興建各類水工程,對水工程建設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設計管理
第六條 水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綜合治理、講求效益的原則,統一規劃。
第七條 水工程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工程規劃的調整或修訂,應事先徵求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水工程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城市規劃區內的水工程規劃,還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專項水工程規劃服從區域水工程規劃,區域水工程規劃服從流域水工程規劃。
第十條 興建水工程以及對水工程或水資源有影響的其他建設項目,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涉及其他地區和部門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求其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下同)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招標選定或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水工程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編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條 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改變工程標準、規模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作為設計依據。
第三章 施工與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對水工程建設施工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十四條 依法實行建設監理的水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建設監理。
第十五條 水工程竣工後,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參與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資金管理。地方自籌資金應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落實到位。 國家、省、市撥付的專項資金和自籌資金,應當按項目管理的要求,專款專用,並接受計畫、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監督。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開工項目,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到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在工程建設期間,按受市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體系,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對隱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實行旁站監理,並接受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並接受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質量事故的,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興建水工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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