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淮南市
  • 發布日期:2004-06-26
  • 生效日期:2004-07-01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設計管理,第三章 施工與質量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淮南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2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淮南市水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工程建設管理,保障水工程質量,發揮水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國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設項目,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依照法定的職責,負責水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以國家、省、市投資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縣、區的水工程,建設階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水工程建設階段的管理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水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興建各類水工程,對水工程建設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設計管理

第六條 水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綜合治理、講求效益的原則,統一規劃。
第七條 水工程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工程規劃的調整或修訂,應事先徵求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水工程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城市規劃區內的水工程規劃,還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專項水工程規劃服從區域水工程規劃,區域水工程規劃服從流域水工程規劃。
第十條 興建水工程以及對水工程或水資源有影響的其他建設項目,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涉及其他地區和部門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求其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下同)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招標選定或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水工程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編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條 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改變工程標準、規模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作為設計依據。

第三章 施工與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對水工程建設施工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十四條 依法實行建設監理的水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建設監理。
第十五條 水工程竣工後,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參與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資金管理。
地方自籌資金應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落實到位。
國家、省、市撥付的專項資金和自籌資金,應當按項目管理的要求,專款專用,並接受計畫、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開工項目,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到市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在工程建設期間,接受市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體系,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對隱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實行旁站監理,並接受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並接受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質量事故的,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興建水工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