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渡運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意在 為加強渡口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淮南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渡運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安徽省淮南市
- 發布日期:2004-10-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安徽省淮南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10-19
【】2004-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淮南市渡運安全管理條例
(1994 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渡口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渡運活動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條 渡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渡運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渡運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五條 設定或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審批;縣、區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渡口設定應本著有利安全的原則,選擇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不影響港口碼頭作業並遠離化學危險品生產、堆放和工業、公用事業取水的場所。
渡口應有碼頭、道路及必要的渡運安全設施,配備必要的專門管理人員,並在碼頭明顯處設立渡口公示牌。
第七條 渡口工作人員必須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八條 修建渡口碼頭應當根據河道、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淮河幹流的渡口碼頭100米範圍內,其他河流、湖泊的碼頭50米範圍內,禁止游泳、戲水、停泊船筏、捕魚、設障等有礙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影響渡運安全的,渡口應當停止渡運。
第三章 渡船、船員和渡工管理
第十一條 渡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渡運:
(一)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二)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三)配備符合渡運安全規定的船員、渡工。
禁止將水泥質船舶作為渡船使用。
第十二條 渡船改裝及發生事故維修後,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應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十三條 渡船必須按照核定的路線航行。
渡運時應當遵守航行規則,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強行橫越。
第十四條 渡船應當設定燈光信號,兩舷應設有安全欄桿,並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設備。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渡船明顯位置標明載客載貨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渡船跳板上嚴禁裝載,欄桿上嚴禁坐人。
第十六條 船員應當選用18周歲以上,男60周歲以下、女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的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船員必須參加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並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從事渡運工作。
第十八條 渡運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渡運安全規定,維護渡運秩序,做到合理配載,做好渡船保養工作。
嚴禁酒後駕船、超載渡運、冒險開船。
渡運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載運機動車輛的渡船,應設定防沖滑裝置;載運的機動車輛必須制動有效,駕駛員不得離開駕駛崗位,其他人員應當下車乘船。
未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准載運機動車輛的渡船,不得載運汽車、拖拉機、農用三輪車等機動車輛。
第二十條 化學危險品應當專航次渡運,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嚴禁將化學危險品與乘客混載渡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渡運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及時通報渡口所在地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依法採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渡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渡口、渡船進行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渡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運安全責任制,做好惡劣天氣和渡運高峰期渡運安全的管理工作,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落實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安全隱患整改意見。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渡運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建立健全渡運安全責任制,明確渡運安全管理人員,督促渡船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渡工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渡船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渡運安全規定,完善安全設施,對工作人員加強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安全隱患整改意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制定和組織實施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渡運;拒不停止的,暫扣渡船;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從事渡運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渡運,並依法暫扣或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一) 船員和渡工酒後駕駛的;
(二)渡船超員、超載,冒險航行的;
(三)化學危險品與乘客混載渡運的;
(四)未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准,渡船擅自載運汽車、拖拉機和農用三輪車等機動車輛的。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私自設定、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定人、撤銷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水泥質船舶從事渡運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航,暫扣其船舶或強制解除船舶動力裝置,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妨礙渡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渡運安全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