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淮河水域保護條例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護條例

為保護淮河水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淮河水域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8-30
【發布單位】812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30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護條例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淮河水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從鳳台縣峽山口至懷遠縣新城口之間的淮河水域,以及該水域沿岸縱深2-5公里範圍內的陸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將淮河水質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質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淮南市淮河水域污染綜合防治的監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淮河水質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淮河水質的責任,有權對污染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範圍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淮南市淮河水域劃分為飲用水域保護區和準水域保護區。具體範圍是:
(一)各自來水廠取水口斷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處之間的水域,以及該段水域沿岸縱深2公里範圍內的陸域為飲用水域保護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周圍設立永久性保護標誌;
(二)飲用水域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包括與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為準水域保護區。
第八條 淮南市淮河水域執行下列水質標準:
(一)飲用水域保護區水質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GB3838-88二類標準,並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
(二)準水域保護區內不同水域水質分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GB3838-88三類標準或四類標準。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淮南市淮河水域水污染綜合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機關。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該水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三)監督檢查該水域內污染源的治理情況及治理設施的運行狀況;
(四)負責該水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五)組織建立飲用水域保護區的監測網路,並對水質進行監測;
(六)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七)負責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項目建議名單,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監督實施;
(八)當飲用水域保護區受到嚴重污染、影響供水安全時,對排污單位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並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九)組織調查和處理水污染事故;
(十)按國家規定負責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條 市計畫、經濟、工業主管部門,應對向淮河水域排污的所轄行業、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選址,應當合理,把改善淮河水環境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市航運主管部門負責對船舶排污實施監督管理,禁止向淮河水域內排放殘油、廢油,傾倒垃圾。
第十三條 市水利、農業、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淮河水域內的植被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加強對農藥、化肥的使用管理;積極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防治。
第十四條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管理工作,合理改造城市排水設施。
第十五條 在淮南市淮河水域內逐步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許可證制度。
凡向該水域排污的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淮河水域的水質標準,審查核定下達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量和削減量。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對達不到控制指標的單位,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十七條 淮河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或在岸邊埋置、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以及其它廢棄物;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類、鹼類和其它有毒有害廢液,或在岸邊及水面清洗裝載上述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其它容器;
(三)使用有機氯農藥及其它高殘留農藥;
(四)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消毒處理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病原體廢水。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域保護區內,除應嚴格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外,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排污口、油庫;
(三)毒魚、炸魚;
(四)各類養殖活動;
(五)其它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域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應限期搬遷。
第二十條 淮河水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須按照總量控制指標執行國家工程建設項目中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凡未能完成總量控制指標或愈期未完成削減量的排污單位,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淮河水域污染時,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濃度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收取排污費。具體徵收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積極做好淮河水域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治理污染,提前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對污染淮河水域的行為制止或檢舉有功的。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或逾期辦理污染物排放申報手續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造成淮河水域污染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限期治理污染的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治理或治理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按程式報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責令其停業或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超量排污或不按規定交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並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聚眾鬧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淮河水域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有關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受害單位或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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