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實施中確需變動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和水土保持設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是一項長期堅持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查處造成水土流失的違法行為;
(二)負責水土保持查勘,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監督實施;
(三)分級負責審批並監督執行水土保持方案;
(四)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
(五)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技術推廣工作;
(六)負責水土保持經費、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條 計畫、財政、物價、城建、交通、能源、地礦、建材、鄉鎮企業、農業、林業、土地、環保等有關部門要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並負責本行業應當承擔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務。
鄉、鎮(含街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有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並隨財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從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於水土保持工作,並採取多種形式、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七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種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結合基本農田建設制定退耕計畫,在本辦法頒布實施後二年內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或者修建梯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開墾造林和在林區採伐林木的,造林、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九條 長江和淮河沿岸、大中型水庫庫區及其上游、自然風景名勝區、水源地保護區等區域,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動。經批准從事上述活動的,必須採取水土保持綜合防治措施。
第十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含個體採礦)、電力企業和其他資源開發、生產建設等項目,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水土保持方案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經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實施中確需變動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經省、市(行署)、縣(市)批准立項的開發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鄉鎮、集體、個體及其他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所在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地區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同一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個月內,向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負責治理。
第十二條 負責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城鄉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工程竣工後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與發展生產相結合,從單純防護性治理轉向開發性治理,建立綜合防治體系,充分發揮水土資源優勢,注重提高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當地經濟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承包、租賃、投資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限期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應按照所承擔的治理工程造價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治理。
占用或損壞水土保持設施、減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須給予補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防治費、補償費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監測結果每二年公告一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和充實水土保持行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監督執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行政監督管理機構應配備專職監督人員。重點防治區的鄉、鎮應設立專職或兼職水土保持監督員。水土保持監督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及水土流失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收檢查,如實報告情況,不得以任何藉口阻礙或拒絕。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由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預防保護工作措施得力,取得顯著成效的;
(三)長期堅持治理水土流失與經濟開發相結合,效益明顯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有重大貢獻的;
(五)同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破壞地形、地貌、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不按期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經催交不交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限期交納的決定,逾期仍不交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已規定的處罰條款外,違反《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其他條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用於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