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1月29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省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辦法、規定、實施細則、決議等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三)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四)全省性的重大問題,國家尚未立法,根據本省情況,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審判、檢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規定的;
(六)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必須符合下列內容要求:
(一)基本內容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與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
(二)不得與國家憲法、法律、政策、行政法規相牴觸;
(三)與本省其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四)符合本省實際,切實可行;
(五)文字簡練、含義準確、結構嚴謹、條文規範化。對某些專門用語要註明其特定的確切含義。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頒布生效後,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必須嚴格遵守。
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人以上附議)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附議)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八條 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委員會起草。
第九條 屬於省人民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第十條 屬於審判工作、檢察工作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
第十一條 屬於南昌市工作的,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或機關正式行文報送,並應隨附擬訂該法規草案的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檔案及其它有關參考資料。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委員會審議,根據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進行審議,審議肯定的,由主席團會議決定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四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委員會審議,根據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該法規草案機關的負責工作人員,應到會作起草法規草案的說明,並負責答覆審議中提出的問題。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之後,可以在本次會議付諸表決,也可以由大會主席團根據會議審議提出的意見決定,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後,可以在本次會議付諸表決,也可以根據會議審議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待下次會議或以後的會議再行審議表決。如果認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決定提請大會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和頒布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定地方性法規,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以全體代表或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頒布。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經審議通過後,也可以根據情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二十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第二十一條 頒布地方性法規的法定報刊是: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
(二)《江西日報》;
(三)《江西政報》。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由法規本身規定。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於兩個月內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請機關認為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按本規定立法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新的地方性法規制定頒布後,原訂法規與其相牴觸者即行失效。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條款的適用解釋,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提出該法規草案的機關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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