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號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26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經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的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檔案,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在下列範圍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
(二)為遵守和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三)有關全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審判、檢察工作的重大事項,國家、本省尚無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國家法律有明文規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省地方性法規或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為依據,並不得與其相牴觸;
(二)基本內容應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及組織實施機關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切實可行;
(四)條款清楚、結構合理、邏輯嚴謹、用語準確、符合規範、對專門用語要註明含義;
(五)與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檢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起草單位。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草。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提出議案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分別由市長、院長、檢察長、主任委員簽署,以正式檔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該法規草案說明、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及其主管機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做好所屬部門的協商、協調工作,必要時應召開專門會議進行討論、論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 需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徵求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由提請單位負責人作法規草案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人作審議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對法規草案審議後,根據會議的意見,可以付諸表決;也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提請單位修改,並提出修改說明,在另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審議通過。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最後文本進行表決。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採取舉手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後,應在一個月內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並附送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頒布
第二十二條 經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南昌晚報》上刊登。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文本為準。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四條 凡屬於本市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補充規定。
凡屬於本市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有關主管機關進行解釋。
第二十五條 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和廢止的辦法,按本規定製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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