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應在每年3月底以前舉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應做好各項籌備工作:
(一)擬定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
(二)組織草擬會議的各項議案和工作報告;
(三)提出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等項建議名單;
(四)確定各代表團的組成,提出列席人員名單;
(五)成立會議秘書處,設立必要的工作機構;
(六)其他籌備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一般應於會議召開10天前,將提請會議審議的工作報告和重大事項的議案,發給代表醞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常務主席由主席團會議推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報告工作。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常務主席一人。常務主席受主席團委託,專職負責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月至少舉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於會議召開10天前,將會議日期和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準備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應於會議召開10天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於本條規定。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辦事機構和地區聯絡處的負責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各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市轄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根據工作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擬訂會議議程、日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二)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質詢案和其他議案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交專門委員會審議;
(三)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
(四)決定組織視察;
(五)審查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研究人民民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重大申訴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制定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工作要點;
(七)協調各專門委員會、各辦事機構的工作;
(八)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辦事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或由主任委託副主任主持;根據工作需要,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辦事機構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立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二)審議、擬訂或參與擬訂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決定草案。
(三)審議和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和其他議案。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意見。
(五)了解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
(七)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司法機關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專題匯報。
(八)承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法制工作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等辦事機構。
辦公廳、法制工作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辦公廳的主要任務是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文書、會務、理論研究、信訪、行政、接待等項工作。
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負責規劃、協調地方立法工作,擬訂或參與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或參與修改地方性法規,解答對有關法律、法規的詢問。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發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並匯總意見上報。
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負責辦理有關選舉和代表資格審查的日常工作,依法辦理任免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負責與在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絡等項工作。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稱委員會,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稱辦公室。委員會和辦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各行政公署所在地設立地區聯絡處。
地區聯絡處設辦公室,負責地區聯絡處的日常工作。
地區聯絡處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地區聯絡處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負責同本地區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交流工作情況和工作經驗;聯繫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了解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凡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的事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事項;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審議的其他事項,屬於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凡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需要部分變更時,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報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執行。
因上級計畫體制和財政體制的變化,或本地遇到嚴重災害等特殊情況而引起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變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作工作報告時應加以說明。
第二十條 凡提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提交書面報告和任免呈報表,並附必要的考察材料,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0天以前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情況,聽取和回答委員提出的詢問。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提請機關補充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人事任免事項時,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也可以採取其它方式表決,以獲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二十二條 凡提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公布後方能到職或離職。對已任命的人員,由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對法律規定有任期而應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有關規定參與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年度考核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區所轄縣、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應在兩個月內,按照法定程式提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對不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可以作為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承辦機關應在6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辦理情況應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特殊情況需延期辦理的,應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議案時,與議案有關的機關、單位應派人到會,回答代表或委員提出的詢問。
提出議案的機關和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提供與議案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在會議上書面答覆,或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全體會議、有關的代表團會議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在主席團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時,提出質詢的代表可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質詢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根據專門委員會的報告,決定是否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發表意見;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對答覆不滿意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作補充答覆。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在交受質詢機關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 議案包括質詢案應一事一案,書面提出。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應署名簽字,第一署名人為領銜提案人。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時,應規定本次會議提議案包括質詢案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凡屬直接控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憲違法情節嚴重的案件,由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並及時報告查處結果。其他申訴、控告和檢舉交由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必要時應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查處結果。
常務委員會可有選擇地對一些重要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憲違法問題,包括司法機關處理重大案件中的違法行為,應向有關執法部門提出意見,督促其嚴肅執法。有關執法部門必須將查處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每年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若干次專題工作報告。對專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並答覆詢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重要的意見和建議,轉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辦理結果應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重要檔案和資料,應及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召開有關重要會議應通知常務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便於組織,便於活動的原則,按行業、工作單位、居住狀況或選舉單位,有代表3人以上可以組織代表小組。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協助聯繫在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協助聯繫在本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專門編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方分散的,可徵求代表意見,安排參加當地代表小組的活動。
第四十條 代表小組的活動主要是,組織傳達、學習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學習和宣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評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聽取並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參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代表小組的活動方式主要有:
(一)舉行代表小組會議;
(三)開展就地視察;
(三)組織專題調查;
(四)走訪選民或召開選民座談會;
(五)接待選民來信來訪。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之前,根據會議審議的議案,可以安排代表集中一定時間進行視察,為出席會議做好準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安排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或其它重大活動時,可以邀請當地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三條 視察內容主要是:了解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制改革和各方面的工作情況;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以及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組織視察,代表小組或幾名代表可以聯合進行視察,單個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證或視察證視察。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在本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視察,也可以回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視察。被視察單位應由負責人或委託比較熟悉情況的人向代表如實介紹情況。
第四十六條 代表在視察中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直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也可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部門辦理,其中重大問題的辦理結果應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對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儘快處理,一般在3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及時答覆代表。確因情況複雜短期內難以辦理的,應在上述期限內向代表書面說明。
第四十七條 代表活動經費應按代表人數列入本級財政。對代表小組活動和代表視察,有關單位應給予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