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立法條例

上饒市立法條例

上饒市立法條例,於2017年3月9日由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5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饒市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5/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本市立法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程式
第一節 立法準備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對立法工作進行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議審議報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通過後,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深入調查研究,根據本市立法許可權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一般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第一年編制完成。
年度立法計畫一般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編制完成。
第七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報送法規建議稿,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九條 立法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論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論證。
第十條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提出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法規草案的有關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對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牽頭起草的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的法規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本市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程式
第二十七條 本市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一般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的其他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立法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和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立法過程中,可以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在上饒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二條 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和可能影響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或者審查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節 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修正的法規,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二條 本市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其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本市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生效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法規一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第六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在國家、本省制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後,本市法規與其相牴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與本市其他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建議。
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法規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十四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饒日報》和上饒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刊登。
《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七條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已公布施行的法規彙編成冊。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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