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
《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近親屬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負責管理和監督從事醫療損害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價格、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負責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十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治理綜合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協調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範圍實施考評。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險。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常識教育,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涉及醫療糾紛的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
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制度,設立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或者配備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人員,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規範醫療糾紛處理程式。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定統一投訴視窗和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親屬投訴或者諮詢。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耐心解答其諮詢,做好心理疏導;如實告知患者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如實告知患者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徵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國家規定書寫並保存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範、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三)隱匿、篡改、偽造、損毀、丟失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並按照要求籤署相關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有權查閱、複印或者複製患者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材料。
第二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在場。
病歷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先行複印或者複製,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後,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複印或者複製。
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投訴視窗接到投訴後,對於涉及收費、價格等能夠當場核實處理的投訴事項,應噹噹場解答和處理;無法當場解答和處理的,應當及時交辦相關科室或者報送醫療機構負責人指定相關責任人員研究投訴事項,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或處理意見向投訴人書面反饋。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聽取其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式。必要時,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接待並聽取患方意見,作出處理決定。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對醫療機構的解答和處理不滿意的,有權向衛生主管部門投訴。衛生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依照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病歷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確認,簽字或者蓋章後封存。封存的病歷資料為複印件或者複製件,複印件或者複製件一式兩份,由醫療機構、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分別保管。
第二十五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醫療機構、死者近親屬或者司法機關委託具備資質的屍檢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屍檢;具備遺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醫療機構可以邀請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衛生主管部門等第三方人員,簽字見證。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六條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太平間,存放太平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醫療機構沒有設定太平間的,應當在二小時內將遺體移送殯儀館。
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的,殯儀館應當及時到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接收、運送遺體。民政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職責,衛生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現場遺體移送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處理的遺體,經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遺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涉及醫療糾紛的,遺體在殯儀館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七日,存放費用由醫療機構與死者近親屬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的協商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客觀事實。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書面和解協定。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請求賠付金額二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調解員的聘任等事項,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確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或者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人民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對調解中獲悉的患者及醫務人員的隱私或者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二)接待各方諮詢,引導醫患雙方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解決醫療糾紛;
(三)調解醫療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覆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代理人從事醫療糾紛代理活動應當出示授權委託書,代理人屬於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還應當出示執業證。參加醫療糾紛調解活動的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過5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經濟困難的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理申請,衛生主管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糾紛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無關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迴避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認為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迴避。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有關專家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醫療糾紛情況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平等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醫患雙方索取財物,調解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調解期限不包含鑑定時間。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的,應當書面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經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進行司法確認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醫學、藥學、心理、保險、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對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且醫患雙方對醫療責任存在爭議的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託其專家庫中相關專家進行諮詢;專家出具的書面諮詢意見應當明確醫患雙方的責任。對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且醫患雙方對醫療責任存在爭議的醫療糾紛,應當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者醫療損害鑑定,明確責任。鑑定應當委託醫學會等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費由醫患雙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四十三條
申請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指派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在臨床工作的相關專業醫學人員進行鑑定;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司法鑑定程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醫療損害鑑定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並在鑑定書上籤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鑑定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五條
在訴訟中,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醫療糾紛應急處置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並組織相關應急演練。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安全防範系統建設,做好安全保衛工作,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的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報告其執業登記的衛生主管部門,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指導和督促醫療機構採取措施控制事態、解決糾紛。必要時,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和參與糾紛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社會治理綜合治理機構和上一級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阻無效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並保護好現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等工作: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
(二)在醫療機構內拉條幅、設靈堂、焚香燒紙、擺花圈、散發傳單、喧鬧、張貼大字報、圍堵就醫通道;
(三)拒不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五)損毀醫務資料、醫療器械和其他醫療設施;
(六)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機構報警後,應當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雙方過激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
(二)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醫療秩序;
(三)對在醫療機構停屍、鬧喪,經勸阻無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置;
(四)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條
社會治理綜合治理機構接到影響社會穩定的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協調、督促有關地方和部門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患者及其近親屬和其他相關人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社會治理綜合治理機構要求其參與處理醫療糾紛的通知後,應當立即指派有關人員趕赴醫療糾紛現場,配合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開展教育、疏導和勸返工作。
醫療責任保險
第五十一條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依據精算規則,科學確定保險費率,並根據醫療機構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的風險大小、以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與醫療機構共同協商浮動費率。
第五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五十三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按照收入支出兩條線管理的醫療機構,保險費用由財政列支。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五十四條
已投保的醫療機構對發生承保範圍內的醫療糾紛,應當及時通知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活動。
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五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將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定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衛生主管部門行政調解協定書、人民法院判決書等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按照契約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賠償款項。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對醫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或者未建立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設定統一投訴視窗和接待場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未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式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服務、未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未按照規定封存病歷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或者遲報、謊報、瞞報影響社會穩定的醫療糾紛的。
第五十七條
(一)違反診療規範、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的;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的;
(三)隱匿、篡改、偽造、損毀、丟失病歷資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五十八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醫療機構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第六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拖延支付賠償款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執業中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收到醫療糾紛行政處理申請後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直接管理的醫療機構多次發生因醫療機構過錯並鑑定為主要責任以上的醫療糾紛,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省醫療服務量逐年上升,2012年全省診療人次1.9億,出院人數661萬。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能力、醫療保障水平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民眾對疾病診治的期望與醫學技術的客觀局限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醫療糾紛時有發生,而且呈上升趨勢。對此,我省加大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力度,在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處機制、創建“平安醫院”等方面作了積極有益的探索,中央綜治辦、國家衛生計生委等部委多次在全國宣傳推廣江西經驗。但是醫療糾紛多發上升的態勢還未得到有效遏制,僅2012年全省就發生醫療糾紛案件4798件,其中擾亂醫療秩序的醫療糾紛案件1285件。為此,制定一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規範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於構建和諧的醫患關係,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條例草案通過後,我省也將成為全國第一個就醫療糾紛進行地方立法的省份。
二、草案的起草經過
草案送審稿由我廳和省司法廳負責起草。2013年2月,兩廳聯合成立了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編印了《〈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立法參閱資料彙編》,先後組織召開5次有法學、醫學等專業人員參加的研討會,形成了草案初稿。5月上旬,邀請省政府法制辦赴上饒市、餘干縣等地調研考察,書面徵求了11個設區市衛生局、司法局和省直省管醫療機構的意見。隨後,又將修改完善的草案徵求了省綜治辦、省法院、省信訪局、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物價局、中國保監會江西監管局等8個部門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審稿,8月12日報送省政府。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並多次協調、修改後,於9月18日在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上討論並通過,會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進行修改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醫療糾紛預防
構建和諧的醫患關係必須從源頭抓起。為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工作,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發生,草案針對容易引發醫療糾紛的主要因素,作出了相應規定:一是要求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依法執業,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醫療機構要加強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二是要求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定投訴視窗和接待場所,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等相關信息。醫務人員必須如實告知病情,做好心理疏導。患者及其近親屬必須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三是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從業要求和禁止性行為。
(二)關於醫療糾紛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獨立於醫患雙方的第三方調解組織,具有良好的公信力。近年來,各地通過醫調委化解了大量的醫療糾紛。據統計,2013年上半年南昌市發生351件醫療糾紛,除雙方協商解決的外,醫調委調解解決的占77.5%,法院判決和行政調解解決的占22.5%,人民調解在化解醫療糾紛中發揮了主渠道作用。為進一步發揮好醫調委的第三方調解作用,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規定:一是明確醫調委的性質為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工作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二是要求醫調委建立專家庫,方便調查、評估和諮詢,提高醫調委的調解水平;三是規範醫調委的調解行為,引導醫療糾紛通過人民調解渠道依法處理。
(三)關於醫療糾紛自行協商賠款的限額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醫療糾紛賠付金額2萬元以上的,醫患雙方應當通過醫調委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作這樣引導性規定,主要出於三方面考慮:一是把醫療糾紛從院內引向院外,通過醫調委調解等法定途徑來解決,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二是防止出現患方漫天要價,醫療機構花錢買平安,造成醫療機構資產流失;三是遵從各地的實際做法,目前全省各地大多是執行2萬元的限額標準。
(四)關於醫療糾紛應急處置
為有效打擊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防止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以非法手段索要高額醫療賠償,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草案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要求醫療機構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後及時啟動預案並按規定進行報告;二是對患方人員的一些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三是明確了衛生、公安、綜治等部門,以及患方人員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在醫療糾紛應急處置中的職責。
(五)關於醫療責任保險
醫療責任保險對於增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療風險防範意識,提高化解醫療風險的能力,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國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引導和推動醫療機構購買醫療責任保險。為此,草案專門設章對醫療責任保險進行規範,著重明確以下三方面內容:一是規定公立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二是為提高醫療機構購買保險的積極性,要求保險公司遵循保本微利原則,科學厘定保險費率,並以招標方式確定承保機構;三是明確了保費支出的來源,以防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3月27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研究意見進行了審議,省政府法制辦、省衛生計生委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月2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省人大法制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公平合理、及時便民”的內容。
二、根據委員意見,在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五十條中補充了“居住地”的內容。
三、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的內容,移作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
四、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涉及醫療糾紛的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
五、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五項中“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徵得患者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一句,修改為:“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徵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
六、根據委員意見,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四項中的“請吃”修改為“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一款中“協商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客觀事實”的內容,單獨作為該條第一款,並作修改。
八、為避免歧義,根據委員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的內容。
九、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燒紙錢”修改為“焚香燒紙”,還補充了“喧鬧”的內容。
十、為強化醫務人員、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委員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恢復了草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表述,分別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
十一、有些委員認為,法規中對代理人的範圍表述不準確,因此,草案表決稿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條中的“本條例所稱代理人,可以是患者的近親屬、好友、同事或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人員”的內容,將該條移作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並補充了“參加醫療糾紛調解活動的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過5人”的內容。
十二、為了使本法規通過後有一段學習、宣傳時間,草案表決稿將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中法規生效時間明確為“2014年5月1日”。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草案修改稿中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修改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等11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平安建設統籌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協調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平安建設目標管理考評內容。”
(三)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個人信息和隱私。”
(四)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五)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在場。”
(六)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七)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聽取其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式;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有關病歷資料查閱、複製的規定。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必要時,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接待並聽取患方意見,作出處理決定。”
(八)第二十四條中的“封存的病歷資料為複印件或者複製件”修改為“封存的病歷資料為複印件或者複製件的”。
(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四十八小時”修改為“十四日”。
(十)第二十九條中的“七日”修改為“十四日”。
(十一)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已經受理的”。
(十二)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對醫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或者未建立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設定統一投訴視窗和接待場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未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式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及時提供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服務、未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未按照規定封存病歷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或者遲報、謊報、瞞報影響社會穩定的醫療糾紛的。”
(十三)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執業中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收到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申請後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直接管理的醫療機構多次發生因醫療機構過錯並鑑定為主要責任以上的醫療糾紛,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十四)第六十二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十五)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十六)第八條中的“價格”修改為“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
(十七)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的“社會治理綜合治理”修改為“平安建設統籌協調”。
(十八)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司法”修改為“司法行政”。
二、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和結案報告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到可以依法要求聽證的數額的;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
“(三)責令拆除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四)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勞動教養”。
(五)第二十一條中的“依照行政監察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第二十二條中的“違反行政監察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