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參照衛生部有關部門規章,結合我省審判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案由
第一條 患方認為因醫方的診療、
護理等醫療行為受到損害,不論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為由還是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由起訴,要求醫方賠償損失的,案由均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第二條 患方與美容醫療機構及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之間發生的醫療美容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本意見。
第三條 患方或醫方一方起訴認為對方沒有按照醫療契約履行義務,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案由確定為醫療服務契約糾紛,適用《契約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患方對同一醫療行為,針對相同的賠償項目,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契約糾紛中的一種訴因起訴並經人民法院處理後,再以另一種訴因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訴因選擇錯誤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除外。
二、當事人
第五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
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親屬可以作為原告。
第六條 患者隱匿真實姓名就診,不影響患方的原告訴訟地位,但患方應當對隱匿真實姓名就診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患者就診的醫方為被告。具體按如下方式確定:
(一)醫療單位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法人資格的,該醫療單位為被告。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開辦的醫療單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開辦單位為被告。
(三)依法設立的個體、私營診所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生執業資格證上載明的單位或個人為被告;數人合夥開辦的,由合夥開辦人共同參加訴訟;實際經營者與開辦人不一致的,由開辦人和實際經營者共同參加訴訟。
(四)將事業、集體性質的衛生所 (室)發包給個人從事醫療活動的,可以將發包人和個人作為共同被告。
(五)借用、租用、掛靠使用醫療單位證照的,或以醫療單位名義對外進行診治、醫療單位明知的,可以將使用人和醫療單位作為共同被告。
(六)數個醫方實施過診療行為,不能區分責任的,參與診療的數個醫方為共同被告。
(七)醫療單位邀請外單位醫生會診造成人身損害的,發出邀請的醫療單位為被告。如果是患方自行邀請外單位醫生參加會診,醫療單位同意的,可以將該醫療單位和受邀請的外單位醫生作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 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可以作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三、舉證責任
第九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患方應證明如下事實:
(一)醫患雙方之間存在醫療關係;
(二)醫方實施了醫療行為;
(三)發生了損害結果;
(四)有具體的損失內容。
醫方拒絕救治的,患方應證明醫方消極不作為事實的存在。
第十條 交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病歷資料及出院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證明醫療關係存在的證據。患方提供不出上述證據,但有其他證據能證明醫療關係存在的,也應認定存在醫療關係。
患者隱匿真實姓名與醫方發生醫療關係的,不影響有關病歷資料其他內容的真實性。
第十一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醫方應就如下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對患者實施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
(二)醫療行為與患方主張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二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應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歷資料。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保存或控制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質疑的,保存或控制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醫療糾紛發生時,醫患雙方享有對病歷資料的共同封存權和啟封權。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啟封的,應由其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三條 醫方遺失、塗改、偽造、隱匿、毀損病歷或違反規定修改病歷資料的內容,導致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明或有無過錯無法認定的,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
第十四條 因患方的原因導致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由患方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十五條 醫方以患方不配合治療致損害結果發生為由提出抗辯的,由醫方對患方不配合治療致損害結果發生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四、醫療鑑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後,應當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其可以申請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不申請且經人民法院釋明當事人仍然拒絕申請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第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有關醫療過錯和傷殘等級的司法鑑定,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提出再次醫療事故鑑定申請。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能按期預交鑑定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定鑑定結論的效力。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已經委託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鑑定並有鑑定結論,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一般不予準許。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行為經鑑定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又申請就醫療過錯、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鑑定的,不予準許。
醫療行為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又申請就醫療過錯、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鑑定的,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予準許。
第二十二條 因醫療事故等級與傷殘等級存在對應關係,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已確定醫療事故等級的,不再進行傷殘等級鑑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鑑定應當委託醫學會組織進行。首次醫療事故鑑定應當委託各設區市醫學會組織進行,再次醫療事故鑑定應當委託省醫學會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鑑定的,鑑定費由提出該申請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均提出該項醫療鑑定申請的,鑑定費由雙方當事人分別全額預交;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依職權委託醫療鑑定的,鑑定費由醫方預交。
鑑定費最終由敗訴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和其他進行醫療鑑定所需的材料進行質證,只有經當事人質證的病歷資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為鑑定材料提交給鑑定機構。
第二十六條 醫療鑑定結論均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調取專家鑑定組的討論記錄,並可要求專家鑑定組作出書面說明或出庭接受質詢。
第二十八條 因當事人起訴,衛生行政部門終止對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後,已有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以醫方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或不配合相關調查,導致醫療事故鑑定不能進行而直接確定醫療機構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並告知患方申請委託醫學會對醫療事故等級及責任程度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進行鑑定,如果二級、三級醫療事故無法判定等級的,按同級甲等確定。責任程度按照完全責任判定。
一方無故不參加隨機抽取專家庫專家的,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向對方說明情況,經對方同意後,由對方和醫學會按照有關規定隨機抽取鑑定專家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 醫療事故鑑定結論與醫療過錯鑑定結論均屬於民事訴訟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最終依據,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加以審核認定。 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的,應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確定賠償標準。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賠償項目的標準應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畫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二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經人民法院審查醫療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方在醫療過程中確有過錯並且醫療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的,應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標準。
第三十三條 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數額,應當綜合考慮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損害結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以及醫療科學發展水平、醫療風險狀況等因素。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經審查予以採信的醫療事故鑑定書直接認定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從而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第三十五條 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確定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時,除應當考慮醫方的責任程度外,還應考慮患方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傷殘等級。
構成醫療事故的,按《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傷殘等級。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分別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醫療事故四級參照傷殘等級十級處理。
在沒有證據否定醫學會作出的不構成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前提下,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賠償數額中的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不應超過三級戊等醫療事故的賠償數額。
第三十六條 醫方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在醫療過程中沒有過錯或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方對急、重、危患者拒絕診治或不按規定及時採取診療措施而貽誤救治時間,或具有其他明顯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的醫療行為的,應認定為有過錯。
第三十八條 因醫方違反告知義務而使患方未能行使選擇權,以致造成患者受到損害的,醫方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損害後果,患方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要求醫方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醫方能夠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知患方並徵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應認定醫方違反了告知義務:
(1)對患者施行手術;
(2)對患者施行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
(3)對患者施行實驗性臨床檢查和治療;
(4)對患者施行其他可能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診斷、治療活動。
第三十九條 患方在麻醉同意單、手術同意書等協定上籤字只應視為醫方履行了告知義務,滿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權,患方接受了告知並願意承擔正常的、依規定操作的手術治療的風險,並不表示醫方可以就該項診療行為正常風險以外的損害免責,也不影響醫方對醫療活動中因過錯造成患方的損害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醫患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存在過錯的,由雙方當事人根據過錯程度分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 患者在數個醫方接受治療造成損害的,由有過錯的醫方承擔賠償責任。數個醫方均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因果關係能夠區分的,應按因果關係的緊密程度和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賠償責任;因果關係不能區分的,由各醫方共同賠償並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於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能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作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賠償範圍。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審結後,患方另行起訴主張的營養費、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需的必要的康復費、整容費以及因此發生的陪護費等,如果確實屬於需要繼續治療的基本醫療費用,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確定。
第四十四條 醫方提出患方醫療費已在其所在單位或社保單位報銷的部分不能賠償的抗辯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患方就醫方安裝醫用產品要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雙倍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對於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之外單純提供商品(如出售藥品、醫療器械、日用品)和具有醫療輔助性質的商業服務(如提供住宿、餐飲)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預期可能發生的損失已一併作出處理的,當事人不得就有關事項再行起訴。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預期可能發生的損失未作處理的,患方因同一醫療行為發生新的損失後,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自行協商或在行政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賠償協定,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對賠償協定反悔而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賠償協定存在《契約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數額計算辦法》
附屬檔案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數額計算辦法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計算,憑據賠償,計算公式:醫療費用×醫方責任程度。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賠償,計算公式:續醫費×醫方責任程度。
二、患者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賠償,計算公式:減少的固定收入×醫方責任程度。無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賠償,計算公式:年平均工資÷365天×應賠償天數×醫方責任程度。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賠償,計算公式:每天一伙食補助費×應賠償天數×醫方責任程度。
四、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陪護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賠償,計算公式:年平均工資÷365×應賠償天數×醫方責任程度。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具體計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費×賠償年限×賠償係數×醫方責任程度。各醫療事故等級的賠償係數按如下方式確定:
一級乙等的賠償係數為100%,二級甲等的賠償係數為90%,二級乙等的賠償係數為80%,二級丙等的賠償係數為70%,二級丁等的賠償係數為60%,三級甲等的賠償係數為50%,三級乙等的賠償係數為40%,三級丙等的賠償係數為30%,三級丁等的賠償係數為20%,三級戊等的賠償係數為10%。
六、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殘疾用具費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賠償,計算公式:殘疾用具費×醫方責任程度。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補助標準計算賠償,計算公式:喪葬費補助標準×醫方責任程度。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計算公式: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賠償月數×醫方責任程度。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賠償,計算公式:交通費×醫方責任程度。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賠償,計算公式:住宿費×醫方責任程度。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計算公式:精神損害撫慰金×醫方責任程度。
十二、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均參照本辦法第二、九、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賠償,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