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醫療損害鑑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醫療損害鑑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1月17日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醫療損害鑑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 發布部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粵高法發[2O11]56號
為公正、高效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規範醫療損害鑑定工作,依法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委託省內具備條件的醫學會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當事人在訴訟前單方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鑑定結論,對方當事人有充分理由或證據予以反駁並申請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的一方當事人預交。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鑑定費用由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預交。
應預交鑑定費用的患者一方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預交。
符合重新鑑定條件的,由申請重新鑑定一方預交鑑定費用。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鑑定材料或有其他不配合鑑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四、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開庭質證。並依法對鑑定材料進行審核認定後,組織雙方當事人向鑑定機構移交鑑定材料。鑑定機構不得接受當事人私自移交的材料。
五、醫療損害鑑定需要以醫療產品質量鑑定或其他鑑定的鑑定結論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另行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六、病歷資料存在下列瑕疵的,應區分情況處理:
(一)當事人以偽造、篡改、銷毀或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無法認定診療行為有無過錯或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二)病歷資料內容存在明顯矛盾或錯誤,製作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致使無法認定診療行為有無過錯或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三)病歷資料雖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響醫療損害鑑定的,可繼續進行鑑定,但瑕疵部分不能作為鑑定依據;
(四)病曆書寫僅存在錯別字或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七、鑑定材料的範圍包括:
(一)醫患雙方有效證件,包括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複印件,經治醫生等相關人員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和患者身份證明檔案;
(二)患者的門診病歷原件及複印件,完整的住院病案原件(病歷、病程記錄、手術記錄、特殊治療告知書、談話記錄及各種檢查、檢驗報告單、會診討論記錄等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及複印件,與疾病診治相關的病案資料複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資料等;
(三)醫患雙方書面陳述材料;
(四)重新鑑定的,需提交初次鑑定的醫療損害鑑定書原件或複印件。
鑑定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鑑定材料。鑑定時若需耗盡檢材或損害原物,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應當提前告知委託鑑定的人民法院徵求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同意耗盡檢材或損害原物的,採取影印或其他方式留樣後進行鑑定;當事人不同意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八、醫學會接受鑑定委託的,應根據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涉及的專業,主持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應專業的專家組成鑑定組,其中一名專家由醫學會指定。專家鑑定組實行合議制,人數為三人以上(含三人)單數。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鑑定的,應當有法醫參加鑑定組。
當事人拒絕參與隨機抽取鑑定專家組成員,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繼續鑑定的,由人民法院派員監督隨機抽取專家鑑定組成員。
司法鑑定機構應指定或選擇二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臨床醫學專一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的,應當在鑑定過程中諮詢二名以上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的臨床醫學專家。提供諮詢的專家應出具書面意見。
九、鑑定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參與過本病例的諮詢、治療、會診或初次鑑定的;(四)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十、鑑定過程中,鑑定機構認為需要向雙方當事人或其他相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取證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組織進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組織當事人質證。
十一、鑑定機構認為需召開醫療損害鑑定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7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要求等書面通知當事人,要求其參加聽證會並聽取意見,同時告知人民法院。
十二、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需等待補充調查或其他鑑定結果的,可中止鑑定,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補充調查或其他鑑定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鑑定機構認為有其他情形需中止鑑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法院審查後,應當書面通知鑑定機構是否同意中止。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不應中止的,鑑定機構應當繼續進行鑑定。
十三、鑑定機構認為需終止鑑定的,應按照《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十四、鑑定機構應在《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
十五、醫療損害鑑定書,應針對委託事項詳細分析說明,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委託鑑定事項;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調查所取得的材料;
(三)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四)診療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操作技術規範》等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或診療常規,是否低於當時的醫療水平,是否實施了不必要的檢查,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等。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表述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輕微過失;
(五),患者疾病演變過程中出現的人身損害後果、傷殘等級;
(六)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損害後果涉及多種原因時,對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後果產生過程中的原因力進行分析,並根據原因力大小表述為:全部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輕微因素、無因果關係。
十六、醫療過錯行為致人傷殘的,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表述為: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患者×××的......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級。
十七、醫療過錯行為通常情況下會導致損害後果的,應認定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具有因果關係。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後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可分為:
(一)全部因素,指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參與度為91%-100%;
(二)主要因素,指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參與度為61%-90%;
(三)同等因素,指損害後果由醫療過錯行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參與度為41%-60%;
(四)次要因素,指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次要作用,參與度為21%-40%;
(五)輕微因素,指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輕微作用,參與度為1%-20%;
(六)無因果關係,指損害後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參與度為0。
十八、醫學會或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書,應當由鑑定人員簽署姓名和職稱,加蓋鑑定機構印章,並附鑑定機構資質證書和鑑定人員職稱證書或執業證書複印件。
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諮詢臨床醫學專家的,還應當在鑑定書中載明專家的姓名、職稱和工作單位。
十九、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人民法院認為應對相關事項進行補充鑑定或說明的,應當書面函告鑑定機構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補充鑑定或說明。
二十、醫療損害鑑定書應當由人民法院送達給當事人,並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二十一、鑑定人員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員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補貼,由預交鑑定費用的一方當事人預交。
鑑定人員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二十二、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輔助質證。
二十三、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可以向鑑定機構調閱鑑定原始檔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十四、人民法院應當對醫療損害鑑定書進行形式和實質審查:
(一)鑑定程式是否合法;
(二)鑑定書是否符合本意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對不符合規範的鑑定書,可要求鑑定機構補正;
(三)鑑定結論是否明確,鑑定結論不明確的,可要求鑑定機構進行補充說明或補充鑑定;
(四)鑑定結論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醫學行業規範。
人民法院應根據醫療機構的過錯大小、醫療過錯行為對損害後果的原因力以及損害後果確定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載明對醫療損害鑑定結論的審查情況、審查結論,並說明理由。
二十五、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決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委託管理部門備案。
二十六、省內具備條件的鑑定機構名冊和重新鑑定的鑑定機構名冊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建立。
二十七、本意見沒有規定的,依照或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等規定處理。
二十八、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不適用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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