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的意見》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的意見
- 發布日期:2014-01-07
為依法妥善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有效化解醫療矛盾糾紛,積極構建和諧醫患關係,結合我省法院工作實際,提出以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構建和諧醫患關係的重要性,高度重視醫療糾紛案件審理工作。醫患關係是醫患雙方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特定社會關係。醫療行為作用於患者身體,直接影響患者的健康權、身體權、生命權,技術性強,風險性大。和諧醫患關係的建立有助於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及時通過醫療行為減輕、消除疾病痛苦,促進醫德醫風建設和醫療衛生事業的良性發展。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堅持從審判服務大局的理念出發,努力踐行司法為民,高度重視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工作,努力促進醫患關係的和諧。
二、積極樹立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的審判理念,最大限度平衡醫患雙方利益。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能力、醫療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民眾對疾病的診治期望與醫學技術的客觀局限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導致醫患關係緊張,醫患糾紛時有發生,一些地方甚至出現個別患者和家屬“鬧醫”、“傷醫”、“殺醫”等惡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要牢固樹立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的審判理念,加強對訴訟能力較弱的當事人的訴訟指導,準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最大限度地平衡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加強法院指導下的訴前鑑定工作,強化訴前鑑定在預判訴訟風險中的作用。對可能涉及醫療損害鑑定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積極引導當事人申請訴前鑑定。經訴前登記提前由法院介入,委託進行司法鑑定。通過訴前鑑定,在案件審理之前先行掌握涉案全部病歷資料,固定案件主要證據材料,待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充分發揮鑑定意見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引作用,預估訴訟風險,降低訴訟成本。
四、規範醫療損害鑑定委託工作,加大對鑑定過程的督促力度。嚴格按照浙高法〔2010〕264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通知》要求組織醫療損害鑑定,可委託醫學會或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醫學會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必須有具備相應臨床專科知識和經驗的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民法院應加強與鑑定機構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聯繫,督促鑑定機構及時出具鑑定意見,防止因鑑定拖延造成不合理的訴訟拖延。
五、規範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保障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質證權利。當事人對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圍繞鑑定意見的程式、內容進行必要的陳述,接受當事人和法官的詢問,增強鑑定意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探索通過網路視頻遠程聽證等方式開展鑑定人出庭作證,為鑑定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提供便利和保障。各中級人民法院應加強與本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醫學會的溝通和協調,出台適合本地區醫療工作實際的鑑定人出庭制度,建立醫療損害鑑定人出庭作證的長效機制。
六、完善專家輔助人出庭制度,提升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質證能力。對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或者醫學專業問題,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其聘請或委託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鼓勵當事人尤其是欠缺醫學專業知識的患者一方聘請專家輔助人,由其代表當事人提出對於鑑定意見的意見,經人民法院許可對鑑定人進行詢問,或者對涉案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沒有必要,可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專家輔助人出庭。專家輔助人的出庭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七、加大對證據的審查力度,審慎分配舉證責任。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依法應提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初步證據。當事人一方採取偽造、篡改、塗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應由該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八、尊重醫療診治規律,準確認定醫療損害責任。正確理解和全面貫徹落實好《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人民法院應根據診療行為是否違反診療規範及是否違背醫護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等,準確認定醫療過錯以及醫療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明確醫療損害責任。對雖然具有損害後果但損害後果是由醫療意外、難以逆轉的病情轉歸或者是由於難以避免的併發症導致的,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九、嚴厲打擊醫鬧行為,維護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倡導依法理性維權。對於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聚眾衝擊哄鬧醫療場所,或圍攻、毆打、侮辱、謾罵、威脅、糾纏醫務人員或醫方管理人員,嚴重妨害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或出現傷害、殺害醫務人員、毀壞醫療機構財物、設備等行為的,應依法進行懲處,觸犯刑法的,應堅決追究其刑事責任;給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等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的,可同時請求民事賠償。審理中應注意識別職業“醫鬧”和司法“黃牛”,對於專門捏造、尋找、介入他人醫患矛盾,故意擴大事態,向醫療機構敲詐勒索,甚至引導當事人信訪、上訪等干擾糾紛調處的行為,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作,依法予以嚴懲。
十、重視醫療糾紛案件風險評估,加強對極端惡性事件的防範。各地人民法院要建立醫療糾紛訴訟應急預案機制。針對醫療糾紛訴訟中矛盾尖銳、當事人情緒激動,存在或可能存在信訪隱患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安全的情形,做好相關案件的風險評估工作。排查矛盾易激化案件,及時制定對策,切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現極端惡性事件。
十一、有效整合專業力量,探索建立專業型審判模式。各地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根據該類案件專業性強的特點和當地實際條件,探索創新審判模式。醫療糾紛案件較多的法院可建立審理該類糾紛案件的專業合議庭。專業合議庭可特邀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
十二、積極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形成化解醫療矛盾糾紛的合力。各地人民法院應主動將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納入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的大調解體系中,積極探索醫療糾紛多元解決機制的構建,激發社會力量參與糾紛化解的優勢和活力。重視委託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等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訴前和訴中調解,或邀請其協助開展訴訟調解工作。建立法院與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行業協會、醫療責任保險機構之間的溝通和聯絡機制。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探索在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設立巡迴審判點,便捷處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確認案件和其他事實清楚的醫療糾紛案件。
十三、加強司法建議和司法宣傳工作,有效延伸審判服務。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建議的風險預警和推動社會矛盾綜合化解的作用,注意在審判實踐中總結、研判醫療糾紛的成因,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醫療機構發出司法建議,做好源頭治理和糾紛防範工作。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典型案例、發布調研報告和審判業務檔案等多種途徑,加強司法宣傳,積極擴大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
一、充分認識構建和諧醫患關係的重要性,高度重視醫療糾紛案件審理工作。醫患關係是醫患雙方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特定社會關係。醫療行為作用於患者身體,直接影響患者的健康權、身體權、生命權,技術性強,風險性大。和諧醫患關係的建立有助於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及時通過醫療行為減輕、消除疾病痛苦,促進醫德醫風建設和醫療衛生事業的良性發展。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堅持從審判服務大局的理念出發,努力踐行司法為民,高度重視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工作,努力促進醫患關係的和諧。
二、積極樹立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的審判理念,最大限度平衡醫患雙方利益。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能力、醫療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民眾對疾病的診治期望與醫學技術的客觀局限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導致醫患關係緊張,醫患糾紛時有發生,一些地方甚至出現個別患者和家屬“鬧醫”、“傷醫”、“殺醫”等惡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要牢固樹立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的審判理念,加強對訴訟能力較弱的當事人的訴訟指導,準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最大限度地平衡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加強法院指導下的訴前鑑定工作,強化訴前鑑定在預判訴訟風險中的作用。對可能涉及醫療損害鑑定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積極引導當事人申請訴前鑑定。經訴前登記提前由法院介入,委託進行司法鑑定。通過訴前鑑定,在案件審理之前先行掌握涉案全部病歷資料,固定案件主要證據材料,待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充分發揮鑑定意見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引作用,預估訴訟風險,降低訴訟成本。
四、規範醫療損害鑑定委託工作,加大對鑑定過程的督促力度。嚴格按照浙高法〔2010〕264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通知》要求組織醫療損害鑑定,可委託醫學會或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醫學會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必須有具備相應臨床專科知識和經驗的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民法院應加強與鑑定機構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聯繫,督促鑑定機構及時出具鑑定意見,防止因鑑定拖延造成不合理的訴訟拖延。
五、規範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保障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質證權利。當事人對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圍繞鑑定意見的程式、內容進行必要的陳述,接受當事人和法官的詢問,增強鑑定意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探索通過網路視頻遠程聽證等方式開展鑑定人出庭作證,為鑑定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提供便利和保障。各中級人民法院應加強與本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醫學會的溝通和協調,出台適合本地區醫療工作實際的鑑定人出庭制度,建立醫療損害鑑定人出庭作證的長效機制。
六、完善專家輔助人出庭制度,提升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質證能力。對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或者醫學專業問題,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其聘請或委託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鼓勵當事人尤其是欠缺醫學專業知識的患者一方聘請專家輔助人,由其代表當事人提出對於鑑定意見的意見,經人民法院許可對鑑定人進行詢問,或者對涉案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沒有必要,可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專家輔助人出庭。專家輔助人的出庭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七、加大對證據的審查力度,審慎分配舉證責任。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依法應提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初步證據。當事人一方採取偽造、篡改、塗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應由該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八、尊重醫療診治規律,準確認定醫療損害責任。正確理解和全面貫徹落實好《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人民法院應根據診療行為是否違反診療規範及是否違背醫護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等,準確認定醫療過錯以及醫療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明確醫療損害責任。對雖然具有損害後果但損害後果是由醫療意外、難以逆轉的病情轉歸或者是由於難以避免的併發症導致的,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九、嚴厲打擊醫鬧行為,維護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倡導依法理性維權。對於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聚眾衝擊哄鬧醫療場所,或圍攻、毆打、侮辱、謾罵、威脅、糾纏醫務人員或醫方管理人員,嚴重妨害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或出現傷害、殺害醫務人員、毀壞醫療機構財物、設備等行為的,應依法進行懲處,觸犯刑法的,應堅決追究其刑事責任;給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等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的,可同時請求民事賠償。審理中應注意識別職業“醫鬧”和司法“黃牛”,對於專門捏造、尋找、介入他人醫患矛盾,故意擴大事態,向醫療機構敲詐勒索,甚至引導當事人信訪、上訪等干擾糾紛調處的行為,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作,依法予以嚴懲。
十、重視醫療糾紛案件風險評估,加強對極端惡性事件的防範。各地人民法院要建立醫療糾紛訴訟應急預案機制。針對醫療糾紛訴訟中矛盾尖銳、當事人情緒激動,存在或可能存在信訪隱患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安全的情形,做好相關案件的風險評估工作。排查矛盾易激化案件,及時制定對策,切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現極端惡性事件。
十一、有效整合專業力量,探索建立專業型審判模式。各地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根據該類案件專業性強的特點和當地實際條件,探索創新審判模式。醫療糾紛案件較多的法院可建立審理該類糾紛案件的專業合議庭。專業合議庭可特邀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
十二、積極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形成化解醫療矛盾糾紛的合力。各地人民法院應主動將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納入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的大調解體系中,積極探索醫療糾紛多元解決機制的構建,激發社會力量參與糾紛化解的優勢和活力。重視委託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等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訴前和訴中調解,或邀請其協助開展訴訟調解工作。建立法院與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行業協會、醫療責任保險機構之間的溝通和聯絡機制。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探索在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設立巡迴審判點,便捷處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確認案件和其他事實清楚的醫療糾紛案件。
十三、加強司法建議和司法宣傳工作,有效延伸審判服務。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建議的風險預警和推動社會矛盾綜合化解的作用,注意在審判實踐中總結、研判醫療糾紛的成因,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醫療機構發出司法建議,做好源頭治理和糾紛防範工作。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典型案例、發布調研報告和審判業務檔案等多種途徑,加強司法宣傳,積極擴大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