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本溪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在2014.01.20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0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業經2014年1月10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20日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活動中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調解優先、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並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民政、信訪等其他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五條 市、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專業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
組織,根據需要聘任人民調解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並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規範的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倡導建立文明、和諧的醫患關係,推動醫療糾紛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需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統籌。
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在保險契約範圍內,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責任。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常規與規範;
(二)遵守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持續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告知患方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患者享有醫療權、知情權、選擇權、決定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患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恐嚇、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三)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者辦公場所;
(四)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拉橫幅、張貼大字報、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聚眾滋事;
(五)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六)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二)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按照規定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相關病歷資料。
(三)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死亡的,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需告知患者家屬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五)醫療糾紛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由醫療機構和患方在醫療機構接待場所進行協商解決,患方應當推舉不超過3人的代表參加協商。醫患雙方自行協商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參加協商,並如實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調查核實,賠償金由保險公司支付;個體診所和村衛生室發生醫療糾紛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由所在地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六)醫療糾紛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機構不得與患方自行協商處理,應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如任何一方不同意調解的,需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醫患雙方共同自願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予以受理,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效力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醫患雙方簽署自願調解書,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二)根據調解醫療糾紛的需要,指定由1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
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三)分別對醫患雙方當事人調查、核實醫療糾紛有關事實,進行證據收集和分析;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實施調解,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要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對達成醫療糾紛調解協定的,應當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協助醫患雙方當事人履行司法權確認程式。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的,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一)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雙方當事人中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二)醫療糾紛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由醫療機構與患方自行協商解決的;
(三)雙方當事人已選擇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方式處理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發生費用先期由患方墊付,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和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和處理過程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一條 患者及其家屬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現場公安人員應當予以制止,經勸阻無效的,依法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
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二)不配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調查取證的;
(三)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調解處置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報警後,未及時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的;
(二)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處理等過程中違反規定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違反協定,拒不賠付或拖延賠付時限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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