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57 號
《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糾紛解決途徑
第三節 醫療鑑定
第四章 醫療風險分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規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斷、治療、護理等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應當堅持全面、系統、綜合的工作方針。
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的考核指標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場所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查處涉醫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專業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藥品和醫療器械質量監督管理,做好醫療糾紛中爭議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檢驗工作,對有關質量問題依法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等部門、醫療機構和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普及醫療衛生常識,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
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導,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醫療衛生事業投入,完善醫療服務體系,最佳化醫療資源配置,提高醫療服務能力,為人民民眾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醫療服務。
第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評估制度、激勵機制和約談制度,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醫患協商溝通機制。
第九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弘揚醫德醫風,協助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開展醫療質量評估、控制工作,引導和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工作制度,評估本機構醫療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分析和反饋醫療質量信息,對醫療質量問題和醫療安全風險進行預警,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採取有效干預措施,並評估干預效果,促進醫療質量的持續改進。
醫療機構應當成立醫療質量管理專門部門或者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質量管理具體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落實醫療安全責任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執行藥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管理規定,全面實行價格公示、費用結算清單等制度;使用特殊藥品或者醫療器械,應當事先徵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投訴管理制度,明確諮詢、投訴管理部門,設定專門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診療規範、專業技能、醫患溝通技巧的培訓,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尊重和平等對待患者,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
(二)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三)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四)按照規定書寫病歷並妥善保管;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六小時內據實補記,並註明補記時間、補記人。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二)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管理制度,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四)按照規定簽署相關知情同意書;
(五)遵從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七)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實施超出其執業範圍或者救治能力的醫療行為。
第十七條 患者有權查閱、複製其病歷資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賬單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可以查閱、複製的其他病歷資料。患者死亡或者無法自主表達意願的,其近親屬有權查閱、複製其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製服務;病歷資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資料先行複製,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資料後,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複製。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方人員在場。
醫療機構應當在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患方要求開列複製病歷資料清單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清單,由醫患雙方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依法設定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完善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突發事件快速處置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診療場所的治安巡查,根據需要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
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應當報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對社會關注的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初步處置措施:
(一)安排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
(二)告知患方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
(三)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討論並及時將討論意見告知患方;
(四)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及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實物及病歷資料;
(五)不能確定患者死因、責任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責任有異議的,告知患方可以通過屍檢、醫療損害鑑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死因、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具備資質的屍檢機構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醫患雙方可以邀請法醫病理學人員或者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五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遺體處置規定,協助患方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殯儀館。遺體在病房、監護室等診療場所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在太平間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患方違反遺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二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追逐、攔截醫務人員,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衝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封堵醫療機構通道;
(三)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散發傳單、張貼大小字報等;
(四)盜竊、搶奪病歷資料、檔案,損毀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設施;
(五)攜帶槍枝、彈藥、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將遺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公共場所,或者阻撓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的,醫療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三)對擾亂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四)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五)依法查處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設區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統籌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所轄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學、醫學等專業知識。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保障、工作經費、補助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法學、醫學等專家諮詢組織,為醫療糾紛調解提供專業諮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醫療糾紛調處服務平台,集中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理賠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以及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參與醫療糾紛處理的人員應當對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節 糾紛解決途徑
第三十三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患方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醫療機構自行協商;
(二)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四條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
(二)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均不超過五人,並相互表明身份,受委託的應當出示委託書;
(三)理性、文明表達意見,平等、充分協商,公平、合理解決糾紛;
(四)協商一致的,製作、簽署書面和解協定。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患雙方不願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糾紛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無關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致使患者受到損害有爭議,患方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專家諮詢,或者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的,應當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的其他程式、調解協定的效力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醫患雙方協商、調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發生爭議的,患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方當事人也可以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方可以申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理。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爭議進行行政處理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患雙方可以申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不予調解。
第三節 醫療鑑定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過程中,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醫學會組織鑑定。
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其他程式、規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致使患者受到損害有爭議的,醫患雙方在自行協商、人民調解等糾紛解決過程中可以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在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醫學會和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統稱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醫療損害鑑定,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醫患雙方可以協商選擇也可以隨機選擇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在人民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對選擇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協商不一致或者雙方都要求隨機選擇的,應當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隨機選擇。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決定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的選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不實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的首次鑑定、再次鑑定制度。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
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應當加蓋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專用章,並由專家組成員簽名。
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其他程式、規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鑑定人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醫患雙方的陳述。聽證會應當有不少於三名具有臨床二級學科分類相關專業高級職稱的專家參加,邀請的專家應當出具評議意見並簽名,由司法鑑定機構存入鑑定檔案。
第四十四條 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應當邀請專家庫中的專家參與鑑定;專家庫中的專家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邀請其他符合條件的專家參與鑑定。
第四十五條 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費用除醫療機構願意先行全額支付外,由雙方各自預先支付一半。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費用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出庭作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參與鑑定的有關專家有必要出庭的,有關專家應當出庭作證;有關專家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經人民法院同意,有關專家可以通過視頻、音頻傳輸技術等遠程線上方式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作證的專家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鑑定人、參與鑑定的專家出庭作證期間提供必要的人身保護。
鑑定人、參與鑑定的專家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並支付給醫療損害鑑定機構。
第四十八條 醫療損害鑑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省司法行政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
第四章 醫療風險分擔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求公立醫療機構意見後,選擇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建立適應本地區實際需要的統一的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
第五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
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執行與公立醫療機構相同的政策。
第五十一條 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醫療機構應當與承保機構簽訂保險契約明確具體權利義務,並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向承保機構支付保險費,保險費按照規定計入成本。
第五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投保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通報,承保機構應當及時派出人員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承保機構應當依據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第五十三條 推行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研究擬訂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方案和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徵求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意見,並經專家論證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醫療風險互助金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協會或者其他專業組織(以下統稱互助金管理機構)管理;
(三)醫療風險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適度、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五)審計機關依法對醫療風險互助金的財務收支定期進行審計監督;
(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向互助金管理機構繳納互助金,互助金按照規定計入成本。
第五十四條 互助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據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按照醫療風險互助金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及時理賠、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各類醫療、疾病保險險種。鼓勵保險機構對高風險科室、高風險手術、高風險治療開設醫療意外險。
鼓勵醫療機構就其財產、人員等向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綜合性投保,承保機構提供綜合保險保障和風險管理方案,促進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健康發展。
鼓勵醫務人員參加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患者按照規定及時給予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對家庭困難的患者給予幫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的;
(二)未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或者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未報送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四)拒絕患方查閱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
(五)未按照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的;
(六)違反屍檢、遺體處置規定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的;
(二)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的;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病歷資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提供給相關部門,記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十條 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違反人民調解法律、法規規定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第六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人員、參加醫療損害鑑定的有關專家、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損害鑑定、司法鑑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未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醫療風險互助金管理機構不按照規定及時理賠,以及互助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風險互助金使用、管理規定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新聞媒體作失實報導,或者網路用戶發布虛假信息,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和公安機關、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有效預防與規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草案指導思想明確,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向醫藥衛生界在蘇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發函徵求意見,公開徵集十名有醫療糾紛處理經驗的律師召開座談會聽取意見。草案修改稿初稿形成後,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委、省衛計委,廣泛徵求意見,深入研究論證。一是將草案修改稿在《新華日報》等媒體和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再次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二是連續召開四個專場座談會,分別聽取醫務人員、醫療機構管理人員、保險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代表的意見。三是就專業性較強的有關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立法諮詢專家和有關方面專家的意見。四是到徐州市、鎮江市調研,聽取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醫療機構、人民調解組織等方面的意見。五是赴浙江省、福建省學習立法經驗。在此基礎上,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分析,對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召開協調會聽取了省有關部門的意見。3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教科文衛委、地方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對總則部分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對草案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的內容進行修改,突出保護患者和醫務人員權益,構建和諧醫患關係。二是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一款,明確醫療糾紛的概念,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斷、治療、護理等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三是考慮到糾紛預防與糾紛處理所應遵循的原則存在差異,不宜作同一要求,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醫療糾紛預防應當堅持全面、系統、綜合的工作方針。”“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四是借鑑兄弟省市做法,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增加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的內容。
二、關於醫療糾紛預防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教科文衛委、地方以及社會公眾提出,醫療糾紛預防一章的內容比較單薄,應當予以充實。根據這一意見,草案修改稿從增加醫療資源供給、強化醫療質量監管、落實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規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行為、明確患者及其近親屬權利義務等方面,對醫療糾紛預防制度進行補充、完善:
1. 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要求政府“加大醫療衛生事業投入,完善醫療服務體系,最佳化醫療資源配置,提高醫療服務能力,為人民民眾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醫療服務”,通過增加醫療資源供給來預防醫療糾紛。
2. 圍繞提高醫療質量這個根本,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一款,分別明確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醫療機構的內控責任,多管齊下,促進醫療機構提高醫療質量、防範醫療風險。
3. 將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併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同時新增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行為規範,防止因診療行為不規範引發醫療糾紛。
4. 對草案第十七條作了修改,進一步明確患者及其近親屬的義務,增加了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相關管理制度,尊重醫務人員”、“遵從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實施超出其執業範圍或者救治能力的醫療行為”等規定。
5. 為了保障患者及其近親屬的權利,對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進行修改完善,明確“患者死亡或者無法自主表達意願的,其近親屬有權查閱、複製其病歷資料”,規定“患方要求開列複製病歷資料清單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列清單”,同時明確“對同一病歷資料,醫療機構一般只對患方提供一次複製服務”。
三、關於醫療糾紛處理
有的委員、地方、專家提出,有關法律法規對人民調解、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已作詳細規定,草案第四章“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第五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很多條款重複法律法規規定。有的專家提出,人民調解是解決醫療糾紛的渠道之一,醫療鑑定是醫療糾紛處理的一個環節,草案將這兩部分內容獨立成章,與第三章“醫療糾紛處理”並列,邏輯上不合理,章節設定不科學。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稿刪除了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內容與有關法律法規重複的十三個條文,將草案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合併為新的第三章“醫療糾紛處理”,章下設“一般規定”、“糾紛解決途徑”、“醫療鑑定”三節。新的第三章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第一節“一般規定”
1. 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明確醫療機構內部各層級的報告義務;對草案第二十四條進行修改完善,進一步規範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採取的初步處置措施。
2. 針對遺體處置中存在的問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借鑑兄弟省市立法成果,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對患者死亡後的遺體處置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3. 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增加規定,對擾亂醫療秩序、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醫療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並對公安機關接警後的處置措施作了具體規定,以增強可操作性,加大對“醫鬧”行為的打擊力度。
(二)第二節“糾紛解決途徑”
在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本節用五條對糾紛解決途徑作了明確規定。一是明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患方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選擇自行協商、申請調解、提起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二是明確自行協商、人民調解的程式、規範,並對通過訴訟渠道解決醫療糾紛作了指引性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三是明確“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方可以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理”,並對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三)第三節“醫療鑑定”
有些委員、人大代表、教科文衛委、地方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草案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作了規定,但基本照抄上位法,而對實踐中亟需規範的醫療損害鑑定卻未作規定,針對性不強,不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經過廣泛聽取意見,反覆研究論證,我們認為,在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框架內,省市醫學會和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機構都可以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但應當通過立法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規範,以切實保障醫療損害鑑定意見的科學性、公正性、權威性。一方面,要打破醫學會屬地鑑定、再次鑑定的陳規,提高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的公信力和效率;另一方面,要彌補司法鑑定機構在判定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方面缺乏“同行鑑定”的不足,增強司法鑑定機構醫療損害鑑定的科學性。基於以上考慮,我們在“醫療鑑定”一節,用一條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作出指引性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用十條構建醫療損害鑑定制度框架,同時授權省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八條)。
對醫療損害鑑定,本節規定了八個方面內容:一是明確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情形和主體;二是明確省、設區的市醫學會和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機構都可以進行醫療損害鑑定,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醫療損害鑑定,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三是規定醫療損害鑑定機構的選擇程式;四是明確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不實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的首次鑑定、再次鑑定制度;五是規定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鑑定人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醫患雙方的陳述,聽證會應當有不少於三名具有臨床二級學科分類相關專業高級職稱的專家參加;六是要求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七是明確醫療損害鑑定的費用負擔;八是規定了鑑定人和專家出庭作證、人身保護和有關費用保障,解決專家出庭難的問題。
四、關於醫療風險分擔
有的委員、教科文衛委建議推行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去草案關於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的規定。有的專家和地方提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無權規定強制保險。還有人大代表、地方、醫療機構和專家提出,目前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還處在探索階段,實施的效果尚不理想,應當允許有的地區探索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建議由地方自主選擇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的形式。根據以上意見,對“醫療風險分擔”一章作如下修改:
1. 將草案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求公立醫療機構意見後,選擇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建立適應本地區實際需要的統一的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2.將草案第五十三條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規定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同時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刪除要求醫務人員參加的內容。同時,相應刪除草案第五十七條關於醫務人員承擔保險費的規定。
3. 刪去規定過於細緻、行政色彩過濃的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為深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改革留下空間。
4.對草案關於醫療風險互助金的規定進行完善,明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行政監督、審計部門審計監督職責,增加互助金管理機構理賠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5. 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要求政府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家庭困難的患者給予幫助。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些委員、人大代表、教科文衛委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的規定比較籠統,且不夠全面,建議予以補充、細化。因此,增加三方面內容:一是針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行為規定相應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二是針對參加醫療損害鑑定的有關專家、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規定相應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條);三是針對醫療風險互助金管理機構不按照規定及時理賠,以及違反醫療風險互助金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增加責任追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複雜性
構建和諧的醫患關係,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醫療秩序,是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民民眾維權意識的增強,以及醫療活動強度、難度的增加,醫療服務活動中醫療糾紛呈高發態勢,全國各地包括我省還發生了多起暴力傷害醫務人員、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案件,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立法規範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已成為醫患雙方乃至全社會的共同呼聲。因此,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省人大常委會將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確定為2016年立法項目後,省政府及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跟蹤了解草案起草和工作進展情況,進一步明確立法原則、指導思想。今年3月和10月,我委會同省衛計委先後赴天津市、江西省進行立法考察學習,赴蘇州、南通、鹽城市開展立法調研,召開了有衛生、公安、司法、醫調委、醫院、保險公司等部門和單位及患者代表參加的座談會,書面徵求了13個設區的市人大的意見,在泰州市召開了部分設區的市人大教科文衛委負責同志座談會,在南京召開了省級機關和南京市有關部門以及醫療機構負責同志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
我委認為,草案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醫療糾紛調處平台,發揮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獨立第三方的作用,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等作了創新性的規定,草案結構合理,內容可行,基礎較好,總體上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和我省實際。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鑒於醫療糾紛立法社會關注度較高,產生醫療糾紛的因素錯綜複雜,建議本次常委會初審後通過新華日報等省內主要媒體就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一)總體修改意見
1、堅持把就醫民眾的利益放在首位。醫生和患者的“共同敵人”應當是疾病,醫生的天職是幫助患者解除或減輕痛苦。由於醫學專業性強,醫患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就醫民眾到醫院往往只能被動接受治療,相對醫方而言,屬弱勢一方。據相關統計,醫療糾紛多基於不同程度的醫療損害(包括非醫療事故),而絕大多數當事患者能夠接受協商和調解,“醫鬧”現象為極少數,且呈下降趨勢。草案就防治“醫鬧”已經規定得很具體,但對就醫民眾權益的保護寫得不夠充分。我委建議在立法的出發點上要更加重視保護患者的利益。
2、關於醫療糾紛預防。改善醫患關係、減少醫患矛盾應從“預防”抓起,要重視產生糾紛的“源頭”治理工作,政府要進一步加大財政投入,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要加強制度建設,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提高醫患溝通的能力和水平。草案只是簡單羅列了預防醫療糾紛的一些措施,“預防警示”的作用不足。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二章強化以下內容:一是要強化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預防職責;二是要強化各級醫療機構和醫生的預防責任;三是要強化新聞媒體報導醫療糾紛必須客觀公正報導醫療糾紛案件的責任。
3、關於醫療糾紛處理。草案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有五種途徑可以選擇解決糾紛。據省司法廳不完全統計,今年1-3季度,全省各地發生醫患糾紛14263件,其中醫院內部和解占57%;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占18%;法院訴訟占3%;人民調解占22%。在院內協商解決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處理的加起來占總數的79%。我委認為,處理醫療糾紛是本條例規範的重點內容,必須從嚴過細規範。建議在修改草案時進一步完善以下內容:一是大力支持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二是突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統一規定,堅持獨立第三方調解為主處理醫療糾紛;三是完善行政調解的程式和方法。另外,對無理占據病房和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也應在第三章中作出禁止規定。
4、關於醫療鑑定。草案第五章規範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迴避了醫療損害鑑定的相關規定。而現實中很多醫療損害並不構成醫療事故。《侵權責任法》規定:“醫療行為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省醫學會統計,2015年到省醫學會申請醫療鑑定510件,其中有358件申請損害鑑定,占比70%。醫療損害鑑定是目前司法審理和人民調解的重要依據。為此,建議修改草案第五章,與相關上位法銜接,增加醫療損害鑑定內容,將章名修改為“醫療鑑定”。
5、關於醫療保險。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醫療風險互助金”。我委認為,實施醫療責任保險是分擔醫療風險的重要措施。國務院批覆我省的綜合醫改試點方案中明確要求把醫療責任保險作為醫改的重點目標,強制推行醫療責任險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近年來,我省一些市縣實施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已積累了有益經驗。為此,建議把“醫療責任保險”作為醫療行業強制保險來推行,同時刪除草案中關於“醫療風險互助金”的規定。
6、關於法律責任。草案對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籠統,操作性不強。我委認為,草案規範的內容要與《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人民調解法》和《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等法律法規相銜接。凡草案中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作出不得和禁止規範的,都應當有對應的法律責任。為此,建議對草案相關條款和法律責任作補充修改。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一條中“患者的合法權益”與“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位置對調,把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放在前面,突出保護就醫民眾利益的立法宗旨。
2、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中增加對複印病歷資料的時間限制。建議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在六小時內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
3、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索賠”改為“賠償”,與上位法提法一致。刪除第一款中“公立”兩字,對公立醫院和民營醫院的要求一視同仁。
4、建議在第三十條第二款中增加屍體移放、存放時限的規定。如果死者近親屬拒不移送殯儀館,醫療機構在報請屬地公安機關同意後,可以直接將屍體移送至殯儀館。
5、在第三十六條中明確規定建立專家庫和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程式和規則。
6、建議在第三十九條增加當事人申請行政處理終止人民調解的情形。
此外,條例草案中還有些條款和文字表述,需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2017年 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江蘇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正式出台,自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六章六十五條,結合江蘇實際,注重實踐創新,體現了原則性、先進性、完備性、科學性的立法特點,是具有江蘇特色的立法成果。一是《條例》更具原則性。《條例》明確了醫療糾紛的概念,將立法目的突出為保護患者和醫務人員權益,構建和諧醫患關係,規定了醫療糾紛預防應當堅持全面、系統、綜合的工作方針,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二是《條例》更具完備性。《條例》對醫療糾紛預防工作專設一章,針對容易引發醫療糾紛的主要環節應當採取的預防措施作了相應規定,從增加醫療資源供給、強化醫療質量監管、落實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規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行為、明確患者及其近親屬權利義務等方面,對醫療糾紛預防制度進行規範,醫療糾紛預防制度更加充實和完善。三是《條例》更具先進性。為切實保障醫療損害鑑定意見的公正和權威,《條例》對省市醫學會和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進行了必要的規範,單獨設立“醫療鑑定”一節,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作出指引性規定,構建醫療損害鑑定制度框架,授權省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在全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立法領域內率先做出了嘗試,目前有關部門正在起草鑑定具體管理辦法。四是《條例》更具科學性。我省作為醫改試點省份,多年來一直在探索開展強制責任保險試點,積極推進醫療責任保險和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有機結合,推動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加強調保結合,改進保險保障服務,發揮醫療責任險分擔醫療風險的作用。《條例》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求公立醫療機構意見後,選擇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風險互助金制度,建立適應本地區實際需要的統一的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風險分擔制度,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為深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改革留下空間。同時,對醫療風險互助金的規定進行完善,明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行政監督、審計部門審計監督職責,增加互助金管理機構理賠規定。並規定了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家庭困難的患者給予幫助。
《條例》的出台,對江蘇有效預防與規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必將起到積極的推動和法制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