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2022年8月2日,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大連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 發布單位: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內容全文,

修訂信息

《大連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業經2022年6月24日大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2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診療活動,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根據授權,負責本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質量、改善醫療服務、保障醫療安全。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宣傳、指導,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專業化建設。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信訪、民政、財政、市場監管、醫保等部門和保險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醫學會、醫師協會、護理學會等行業學會、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七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合理設計保險條款,科學厘定保險費率,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管控,發揮醫療責任保險防範和化解醫療機構醫療風險的積極作用。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機構、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宣傳,普及醫療衛生常識,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真實、客觀、公正報導醫療糾紛。
  第九條 本市加強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建設。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相應級別、專業的醫療質量控制組織,開展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工作。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國家有關醫療質量管理的相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積極預防醫療糾紛的產生:
  (一)設定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質量管理具體工作;
  (二)制定並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加強對診療活動的規範化管理;
  (三)加強醫療信息化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檢查檢驗結果互認,最佳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四)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範突發風險;
  (五)主動公開基本信息、服務流程、診療須知、收費標準等信息;
  (六)完善醫患溝通機制,加強與患者的溝通,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諮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並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核實、自查,並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七)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定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設定專門場所,並在其顯著位置公布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工作流程和相關部門、單位的聯繫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諮詢;
  (八)制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預案,規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程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的成因;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常規,恪守職業道德,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二)以患者為中心,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個人信息和隱私;
  (三)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權,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四)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並為患者及其近親屬查閱、複製提供便利化服務。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繫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二)違法違規開展醫療技術臨床套用或者使用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三)篡改、偽造、隱匿、毀滅、丟棄病歷資料;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常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檢查、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根據疾病轉歸情況,配合醫療機構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五)對診療行為有異議的,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六)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配合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第十五條 醫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在醫院入口或者重點區域入口進行安全檢查,防範將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的物品帶入醫院,防止因醫療糾紛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發生,保障醫務人員執業和患者就診安全。開展安全檢查的,應當在其顯著位置公示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的物品名錄,並為急危重症患者設定安全檢查綠色通道。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相應級別的醫院設立警務室,配備必要警力。醫院應當為警務室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第十六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整最佳化就醫流程、加強就醫指導、建立急危重症患者救治綠色通道,降低對患者正常就診的不利影響。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保障救治渠道暢通。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願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安排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及其工作流程、期限等必要信息,回答相關諮詢和疑問;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查閱、複製以及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體存放和屍檢的規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根據需要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及時將會診、討論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四)按照規定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和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實物及病歷資料;
  (五)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向所在地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情況,督促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必要時,應當組織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三)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維護秩序,開展教育疏導,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二)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屍體;
  (三)非法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四)搶奪、毀滅病歷資料;
  (五)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六)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七)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
  (八)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九)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
  (十)其他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尊重客觀事實,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圍繞爭議事實、責任比例、賠付金額等進行協商。
  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應當由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徵得另一方同意後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並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指派人民調解員趕赴糾紛現場,主動引導醫患雙方申請人民調解。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醫療糾紛調解結束後,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據醫療糾紛調解情況,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的建議;
  (二)對醫療糾紛調解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調解協定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意見。回訪中發現有糾紛激化情形的,應當說服勸阻;有重大糾紛激化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醫患雙方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設立大連市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需要諮詢專家的,可以從大連市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中選取或者抽取專家,並就下列事項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諮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諮詢事項提出意見,並在諮詢意見書上籤名或者蓋章。專家諮詢意見可以作為調解醫療糾紛的參考依據。
  組織專家諮詢,不得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時,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制度,對醫療機構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省有關規定實行記分管理。
  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結果應當作為醫療機構登記機關執業校驗的依據之一,並納入醫院等級評審、績效考核、醫療質量考核體系和醫療機構信用管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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