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經河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於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22年7月1日
條例全文,發展歷史,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2022年3月30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四章 醫療糾紛應急處置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國務院《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應當遵循屬地負責、預防為主、公平公正、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和平安建設考核指標體系,健全涉醫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工作,監督管理在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從事醫療損害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等業務的監督管理。
  財政、民政、市場監管、信訪、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相關工作。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完善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療改革,規範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加強醫療救助,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衛生常識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導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媒體等形式發表醫療糾紛相關言論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事實為依據。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和患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選擇權等合法權利;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理解、信任,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人文關懷,支持醫務人員工作,營造全社會尊重醫務人員的良好社會氛圍。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發揮醫療糾紛調解人民委員會等調解優勢,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有效化解醫療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要求,依法處置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行為,維護醫療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與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疾病預防、治療相關知識,提高公眾健康素養。
  第十一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加強與疾病治療相關的醫學常識的宣傳。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範、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範、常規的培訓,並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定醫療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範化管理,並加強醫療信息化建設,實現電子病歷互聯互通,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排查醫療風險隱患,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諮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並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並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定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式和聯繫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諮詢。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套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套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採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全全有效、符合倫理;
  (三)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的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檔案、過期等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四)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五)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規定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向患者提供病歷資料複製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診療活動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範圍開展診療活動;
  (二)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四)隱瞞、誤導或者誇大病情;
  (五)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患者有權查閱、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製服務,並在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應患者要求為其複製病歷資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法查閱、複製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診療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遵從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診療規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六)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應當予以配合。
  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願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組成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加強對醫調委的監督指導,定期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和工作評估。
  醫調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數量的專(兼)職人民調解員。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醫調委所需經費按照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醫調委主要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受理、調查和調解醫療糾紛,提出調解意見;
  (二)向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的建議;
  (三)定期向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開展情況;
  (四)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負責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機構,建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依法做好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聽取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和程式,回答相關諮詢和疑問,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查閱、複製的規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
  (五)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並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六)需要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七)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資料進行確認。封存尚未完成的病歷,可以先行封存已完成病歷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後,再對後續完成部分病歷的原件或者複製件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封存的病歷資料原件或者複製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病歷資料封存後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三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或者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醫患雙方無法共同委託時,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後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後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三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不同意屍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四日。逾期未處理的屍體,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通知殯儀館接收屍體並按照有關規定告知其近親屬。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迅速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屍體手續。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殯葬服務機構依法妥善處理患者屍體等工作。
第二節 協商與調解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的,應當堅持自願、平等、合法的原則,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專門場所進行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
  (二)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三)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四)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五)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定書。
  醫患雙方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反悔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調委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調委在徵得另一方同意後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通過書面、網路平台、口頭或者電話等方式申請調解。通過書面或者網路平台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通過口頭或者電話申請的,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委派人民調解員開展現場勸解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已被受理,或者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行政調解並且已被受理的,醫調委不再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條 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立即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覆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醫調委根據調解需要,可以委派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醫患雙方申請人民調解員迴避並且理由正當的,醫調委應當予以調換。醫調委認為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人民調解員認為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
  第三十二條 醫調委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三條 醫患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簽訂調解書面協定。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未申請司法確認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醫患雙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調委調解並且已被受理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醫患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定。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調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定內容。
第三節 醫療損害鑑定
  第三十七條 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以明確責任的,醫患雙方可以共同委託醫學會或者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統稱醫療損害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醫調委委託鑑定。
  鑑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門共同組建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供醫療損害鑑定機構選用,也可以為醫調委、醫療機構調解醫療糾紛提供服務。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醫療損害鑑定應當由受委託鑑定事項所涉專業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相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前款規定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鑑定。
  第三十九條 醫療損害鑑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應當載明並詳細論述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
  第四十條 醫患雙方申請諮詢專家、鑑定人員迴避並且理由正當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應當予以調換。醫療損害鑑定機構認為有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諮詢專家、鑑定人員認為有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
  第四十一條 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鑑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書。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或者其他特殊問題的,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個工作日。延長鑑定時間的,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鑑定過程中補充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間。
  第四十二條 醫療損害鑑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鑑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鑑定意見。
第四章 醫療糾紛應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醫療糾紛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組織開展相關培訓和演練。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應對機制和警醫聯動聯防聯控機制,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現場處置能力。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範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公安機關應當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在其他醫院設立警務室或者與醫院配合做好警醫聯動工作,加強巡邏防控,及時受理涉醫報警求助,加強突發事件動態管控,保障醫務人員執業和患者就診安全。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加強安保力量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二級以上醫院根據需要在醫院入口或者在重點區域入口設定安檢設備進行安全檢查,進入上述區域的人員應當主動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因身體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接受設備安全檢查的,應當接受人工檢查。
  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醫療機構安全檢查人員有權拒絕其進入;對強行進入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安全檢查人員發現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等禁限物品的,應當先行控制現場,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醫療機構應當為急危重患者設定安全檢查綠色通道。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指導和督促醫療機構採取措施控制事態、解決糾紛。必要時,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和參與糾紛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阻無效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等工作: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症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屍體,影響醫療秩序;
  (四)公然侮辱、謾罵、詆毀、恐嚇醫務工作人員,非法限制醫務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毆打、傷害醫務工作人員;
  (五)非法占用、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六)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七)利用媒體散布謠言,故意擾亂公共秩序;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雙方過激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
  (二)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停屍、鬧喪,經勸阻無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置;
  (四)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服務中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可以依法採取避險保護措施。
  醫務人員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其所在醫療機構應當提供支持。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建立完善風險防範制度,利用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意外保險等風險分擔形式,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
  鼓勵醫務人員參加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五十一條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並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科學合理厘定醫療責任保險費率。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用可以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提高現有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五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契約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並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有關情況。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加強與醫療機構、醫調委的溝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醫療糾紛調處理賠機制並及時理賠。
  第五十四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調解書和醫調委主持作出的調解協定以及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賠付並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五十五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承保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保險經營業務,指導承保機構做好保險理賠與人民調解的工作銜接,引導承保機構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掌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製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範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複製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按規定建立投訴接待制度、明確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鑑定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門對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和有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醫患雙方個人隱私等事項。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發展歷史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內容解讀

《河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共七章六十二條,從醫療糾紛的預防、處理、應急處置以及醫療責任保險、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全面規範。
在強化醫療糾紛預防機制建設方面,條例強化了政府職責,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和平安建設考核指標體系;加強多元化解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發揮醫療糾紛調解人民委員會調解優勢,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推動建立完善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規範診療活動;細化醫患協商溝通機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定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方便患者投訴或者諮詢。
在規範醫療糾紛處理方式方面,條例規定了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選擇解決的五種途徑,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復關係的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糾紛;發揮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化解醫療糾紛的主要渠道作用,加強對醫調委的規範管理,細化醫調委職責;對調解的具體程式、醫療損害鑑定等都進行了規範,使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各個環節都有法可依。
在加強醫療糾紛應急處置方面,條例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做好警醫聯動工作,保障醫務人員執業和患者就診安全;對於聚眾占據醫療機構的“醫鬧”行為,由公安機關及時進行處置。
在健全保險等相關保障措施方面,條例推動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利用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意外保險等風險分擔形式,保障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保險監管機構加強監督管理,指導承保機構做好保險理賠與人民調解的工作銜接,承保機構加強與醫療機構、醫調委的溝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醫療糾紛調解及時理賠機制,促進醫療糾紛便捷、高效化解。
馬桂旺表示,條例規範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強化了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及有關人員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鑑定意見的法律責任,對於醫療糾紛中人民調解員違法索取、收受財物、泄露醫患雙方個人隱私以及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等違法行為進行了規範,增強了條例的剛性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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