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規定

黑龍江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規定

《黑龍江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規定。2023年11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全文,

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號
《黑龍江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規定》已經2023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惠玲
2023年11月11日

全文

黑龍江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和諧醫患關係,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處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屬地負責、實事求是、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和平安建設考核指標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質量安全監管,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對依法登記的從事醫療損害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及其鑑定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及時制止、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對患者的人文關懷,依法履行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責任。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和患者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宣傳解讀,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做到真實、客觀、公正,倡導相互尊重、平等互信、文明理性的和諧醫患關係,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醫療工作規範化管理,明確諮詢、投訴管理部門,及時解答和處理患者及其近親屬提出的有關問題,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應當在執業醫師的監督和指導下為患者提供臨床診療服務。
第九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臨床技術操作規範和醫學倫理規範,依法向患者及其近親屬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以及醫療費用等事項。
診療過程中,患者及其近親屬對診療行為提出異議的,醫務人員應當給予耐心解釋和說明;需要進行核實的,應當及時核實並如實向其說明。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協助本科室負責人以及醫療機構投訴管理部門協調處置。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業行為監管,深入開展行業作風教育,大力弘揚新時代衛生健康職業精神,強化宗旨意識。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行業作風建設,最佳化服務流程,提升醫療服務水平和視窗服務質量,不斷規範醫務人員從業行為。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廉潔從業準則,保護患者隱私,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不斷提升服務能力,在導診、分診、檢查、治療、護理等各環節完善醫療服務措施,提升患者的滿意度和獲得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醫療機構推送可複製、易操作、能普及的服務模式和措施。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患者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完善患者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加強各部門合作聯動,將患者安全納入醫療機構管理整體規劃。
醫療機構應當建設積極的患者安全文化,將患者安全理念融入醫務人員日常行為,開展患者安全知識和溝通能力培訓,引導醫務人員自覺執行各項工作制度和醫療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應急預案,定期排查醫療安全風險隱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重大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發生重大突發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指導和督促醫療機構控制事態、解決糾紛;必要時,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維護現場秩序,對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制止和查處。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實行“首訴負責制”,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熱情接待,不得拖延、推諉。能夠當場解決的,應噹噹場協調解決;不能當場解決的,應當引導投訴人到本醫療機構投訴管理部門,或者引導其通過法定途徑解決。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暢通、便捷的投訴渠道,在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處理程式、地點、接待時間和聯繫方式。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與患者及其近親屬溝通,認真傾聽其訴求及意見,告知其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定途徑、具體程式和自身合法權益。發生重大醫療糾紛不能及時化解的,醫療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組織協調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和患者雙方可以通過自願協商、申請人民調解、申請行政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途徑解決。
醫療機構和患者雙方選擇協商解決的,應當堅持自願、公平、合法的原則,合理確定解決方案。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通過人民調解途徑解決。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定書。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應當由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人民調解員。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秩序管理,確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智防”建設要求,加強危險因素源頭治理和防範預警,提高醫療機構安全秩序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配備必要警力;警務室民警應當組織指導醫療機構開展安全檢查、巡邏防控、突發事件處置等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為警務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或者毆打、傷害醫務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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