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業經2014年9月13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二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12月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
- 發布部門:齊齊哈爾市政府
- 發文字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 發布日期:2014年11月06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醫務工作
施行時間,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施行時間
2014年9月13日市政府第十五屆二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4年12月6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協調聯動機制,負責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機制,並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條
衛生、司法、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要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財政部門要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公安機關要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
新聞機構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
第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自行協商解決或直接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則上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患雙方須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若醫患雙方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明確醫療糾紛處置機構和責任人,規範醫療糾紛處置程式。
第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相關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通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派人到場協調;適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對患方棄屍不管或停屍時間過長擾亂醫療秩序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五)醫患雙方應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也可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者及其家屬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後,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任何一方請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到現場引導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派員到現場調解,防止醫患雙方矛盾激化。
第十三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告知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告知理由;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醫患雙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材料,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告知醫患雙方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對調解人提出合理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患雙方均可以聘請律師或代理人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互諒互讓,消除分歧。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結,經醫患雙方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日,特殊情況可再適當延期。到期後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積極引導醫患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經調解後雙方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定,醫患雙方要自覺遵守並履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殯儀館。
(五)堅決打擊社會不法人員和職業醫鬧參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
出警的公安機關是指發生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所在地的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患者家屬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診療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經調查核實確係重大責任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要依法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