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齊齊哈爾市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部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11月3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
  • 發布日期:1989-11-30
  • 生效日期:1989-11-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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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
【發布日期】1989-11-30
【生效日期】1989-1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齊齊哈爾市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89年11月3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機構的行業管理,保護合法行醫權益,取締非法醫療活動,提高醫療質量,保障公民健康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醫療機構及個人(含部隊、鐵路等駐齊單位和個人)的有償向社會提供的醫療服務活動,均應接受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條醫療機構分市、縣(區)兩級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醫療機構行業管理的原則是計畫統籌,協調發展,檢查指導,依法監督。
第五條行業管理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區域內的醫療衛生髮展戰略目標及完成醫療、保健預防等項工作任務。
(二)對各類醫療機構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進行檢查指導。
1、專科技術建設工作;
2、醫療質量管理工作;
3、急診急救工作;
4、醫德醫風教育工作;
5、醫療糾紛處理和醫療事故的鑑定及裁決(部隊、鐵路部門職工除外)工作。
(四)發生地震、火災、洪水、劫機等災難性事故和突發事件時,負責醫療搶救方面的指揮和調度工作。
第二章 醫療機構的審批
第六條凡具備開業條件的各級各類醫院、科研單位開設的醫療技術服務諮詢站、點(含易地另設門診或分院、專家門診、特診室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各類醫療診所、接生站由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醫療機構(個體診所和聯合醫療機構除外)開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報醫院床位數不少於20張。全民所有制醫院每床不少於37平方米(占醫院總體建築面積);企事業單位興辦的不少於39平方米;集體、個人或私營醫院不少於30平方米。
(二)綜合性醫院的床位與工作人員之比,全民所有制醫院不低於1:1.2;企事業單位醫院不低於1:1.0;集體、個人私營醫院不低於1:0.8。
(三)醫院工作人員中,衛生技術人員不少於75%。
(四)固定資產,全民所有制醫院不低於10,000元(每床);企事業單位醫院不低於8,000元;集體、個人和私營醫療不低於4,000元。其中,醫療設備資產應占25%以上。
(五)技術診療科室設定及業務開展範圍在內、外、婦、兒四大科系中,必須具備三個以上科系技術能力及開診條件(不含專科醫院)。
第八條嚴禁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九條個體診所和聯合醫療機構的管理,按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黑政發〔1986〕19號檔案《關於印發黑龍江省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中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全民所有制醫療單位可在名稱前冠以市、縣、區、鄉(包括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命名的)字樣;企事業單位按行政隸屬關係可在名稱前冠以本部門或本系統名稱;個體或聯合醫療機構可在名稱前冠以區、縣或街道名稱,也可使用個人名稱。
第十一條各醫療機構不得掛非本市醫療機構的各類聯合體、分院和門診的牌匾(不含科研機構)。
因醫療需要增設的醫院名稱不得超過兩個。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合併、分立、遷移或停業,應分別不同情況,辦理變更登記、註銷、開業手續。
第十三條實行醫療機構檔案管理制度,檔案每年填報一次。
第十四條專科醫療機構改變原技術專科項目以及邀請市外醫療單位來本市開辦新的醫療技術項目,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和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醫療單位和個人刊播、設定、張貼有關醫療業務宣傳的廣告,其內容須經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市、縣廣告管理機關批准後,方可刊播。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及個人,衛生行政部門除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進外,並按下列處罰辦法執行:
(一)對未經登記審批擅自進行醫療活動的,勒令停業,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在開業申請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偽造、塗改、轉讓開業執照的,區別情節,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勒令停業或吊銷開業執照。
(四)對不按時辦理更名、遷移手續或轉受業務專科項目及增設醫療項目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對懸掛非本市醫療機構牌匾(科研機構除外)的,予以更換或取締,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六)對醫德醫風敗壞,醫療秩序混亂,醫療質量低劣的,限令停業整頓,吊銷執照,直到追究責任者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反紀律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
第十八條對所受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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