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6年3月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黑政發[1986]19號
  • 發布日期:1986-03-01
  • 生效日期:1986-03-01
【發布文號】黑政發[1986]19號
【生效日期】1986-03-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黑政發〔1986〕19號1986年3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散在社會上的醫務人員在社會主義衛生事業中的積極作用,加強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領導、管理和監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是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補充。各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統籌安排,合理布點。
第三條醫務人員個體開業或開辦聯合醫療機構,必須履行開業申請審批手續,領取開業許可證。要在當地政府領導下,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藥政等部門和人民民眾的監督;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和規定。
第四條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以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救死扶傷,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業務技術水平,加強醫德修養,改善服務態度,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二章 申請開業條件
第五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一)過去領有縣級及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個體開業執照,現仍能繼續行醫者。
(二)已取得相當職稱的散在社會上的衛生技術人員,包括:西醫師、中醫師(民族醫)、護士、牙科醫師、牙科技士、助產士等。
(三)原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工作,現已退休、離休、病退(已康復)或停薪留職的衛生技術人員,包括:西醫師、中醫師、護士、牙科醫師、牙科技士和助產士等。
(四)持有出師或自學成才證明的中醫師,經縣級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過祖傳、師授、自學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療方法,對某種或幾種疾病的治療有顯著療效,在民眾中享有一定信譽,並經地、市一級技術考核委員會認定為有一技之長者。
(六)中、西醫士可在農村鄉、村所在地開業(在縣鎮、城市只許參加聯合醫療機構)。
(七)農村村委會無力辦衛生所的邊遠、貧困村屯的鄉村醫生。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可申請開辦聯合醫療機構:
(一)聯合診所要有二名以上醫師和相應的護士、藥劑等醫劑人員,可設十張以內觀察床。
(二)聯合醫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醫師、三名以上醫師和相應的醫士、護士、藥劑、檢驗、放射線等醫務人員,設二十張以上病床。聯合產院至少有助產士三人。
第七條個體診所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具備符合開業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設備。
(一)房捨實用面積標準:
1、個體診所和聯合診所診察室和注射處置室要分設。診察室面積,一名醫師(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醫師(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處置室面積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設定藥櫃和手術、檢驗、放射線和物理診斷檢查等項目的應分別增加相應的房舍面積;設有觀察床的聯合診所,按每張床三點五平方米標準增加房舍面積。
2、聯合醫院實用總面積按每張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計算確定,其中病室的實用面積每張以四平方米計算。
(二)設備要求:
1、個體診所和聯合診所設備標準(見附屬檔案)。
2、聯合醫院參加國家醫院設備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一)被法務部門判處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的醫務人員。
(二)患有精神病、麻風病和傳染病者。
(三)從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擅自離職的醫務人員。
(四)經國家培養的醫務人員不服從分配時間在五年以內者。
(五)村衛生員及城鎮“紅工醫”。
(六)醫療作風惡劣,道德敗壞者。
第三章 審批手續
第九條醫務人員申請個體開業或開辦聯合醫療機構,須由本人持當地戶口、有關證件(原有開業執照、中等以上醫學院、校畢業證書、技術職稱證書、考核(考試)合格證書、停薪留職或離、退休證明等),到所在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登記。城市醫院停薪留職醫務人員自願到鄉鎮開業者,其行政關係和戶口可不動。
第十條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開業登記者,要認真進行資格、房屋和醫療設備條件的審查。並分別情況進行技術考試、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發給個體行醫或聯合醫療機構開業許可證,無開業許可證者不得開業。
第十一條符合開業條件的海外僑胞、外籍友人申請個體行醫或開辦聯合醫療機構,參照上述審批手續辦理。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二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應按批准的業務範圍行醫,不得隨意改變科目或擴大業務範圍。專科聯合醫療機構,只能接待專科病人。
第十三條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承擔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宣傳、衛生宣傳等義務,積極地做好分管地段範圍內的衛生預防工作。
第十四條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要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程和規章制度。認真執行《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與醫院工作人員職責》的有關規定。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須建立健全急診、門診、病曆書寫、登記、統計、疫情報告和政治、業務學習等規章制度。有關表冊、處方、單據由當地衛生部門統一制訂。開業人員和聯合機構的表冊、處方、單據等要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五條允許個體診所和聯合醫療機構附設藥櫃。配備藥品品種和範圍,應按照規定的診療業務範圍及根據其掌握藥學知識,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個體診所和聯合醫療機構應有藥劑士(中藥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承擔中、西藥品配方業務。個體診所,若無藥劑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要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進行藥學知識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擔藥品配方業務。個體診所和聯合醫療機構,一般不準配製藥品。有特殊療效的處方,並具備配製製劑的條件,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製劑許可證》後方可自行配製藥品;如不具備條件,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有條件的醫院代為加工。藥品管理應接受藥檢部門的監督。凡設藥櫃的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藥品管理法》及黑龍江省衛生廳、醫藥、物價部門有關藥品管理、價格管理的規定。當地醫藥供應部門,可憑開業許可證按批發價格供應其所需藥品和器材。
第十六條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對病人要有高度的負責精神和嚴肅的科學態度,不得欺騙、敷衍病人和延誤病情。遇有不能診治的疾病應及時轉診。出現醫療事故,按有關規定處理。在行醫中發現其技術低劣或其它劣跡,不適合繼續開業者,應繳回開業許可證。
#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或聯合醫療機構要有固定的開業地點,在指定的範圍內行醫,不得外出遊動行醫。張貼和刊播廣告需經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開業許可證每年交發證機關校驗一次,停業或死亡者應及時註銷開業許可證件,不得轉讓他人或冒名頂替。變更業務範圍和開業地點,應報告批准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允許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中的名老中醫帶一至二名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學徒人員,學徒人員需經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並報省衛生廳批准。學徒期滿經省統一出師考試合格者,方可承認資格;學徒期間不得單獨從事診治等專業技術工作。自學成才人員必須持省或國家自學考試委員會頒發的畢業證書,方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第十九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對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不進行工商業登記,國家免徵工商稅。
第二十條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中全民所有制醫務人員達到離、退休年齡的離、退休人員,仍享受離、退休金待遇;因病離退休人員自開業至達到離退休年齡期間不發離退休金。集體所有制人員退休後開業,退休金髮給的辦法由單位自行確定。停薪留職人員行醫期間,原單位停發工資、津貼、獎金和停止其一切勞保福利待遇,並應簽定契約,按月交納本人原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保險福利基金,工齡可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聯合醫療機構增減人員時,須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隨意變動。聯合醫療機構的人員工資,由所、院內成員民主評定。職稱晉升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同類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各市、縣可根據需要成立衛生工作者協會,協助政府對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進行管理,宣傳政府有關法令、政策,組織政治、業務活動,向有關部門反映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工作情況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條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政策法令,不準出售藥品,不準包治疾病,不準使用假、劣藥品和抬高藥價或進行其它違法活動,違者由主管部門根據性質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處分,觸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保護個體開業和聯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對侵犯他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開業人員有權向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黑龍江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此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各市、縣可根據本管理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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