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0年3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正式頒布施行《內蒙古自治區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的管理進入法制化軌道。《辦法》規定,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是社會主義醫療衛生事業的補充,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行醫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行醫;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工作為主,同時要承擔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指導、衛生宣傳等任務,做好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日期:1990-03-13  
  • 生效日期:1990-03-13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0年3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所稱的個體開業醫生是指不在國家、集體醫療機構任職,在城鎮獨立開業行醫的醫務人員;聯合醫療機構是指個體開業醫生按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負盈虧的原則開辦的診所或醫院。
第三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是社會主義醫療衛生事業的補充,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行醫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行醫。
第五條本管理辦法由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執行。
第六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醫療衛生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堅持文明行醫,保證醫療保健工作質量。
第七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工作為主,同時要承擔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指導、衛生宣傳等任務,做好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開業資格
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開業行醫: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醫師、中醫師、蒙醫師等資格後,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中連續從事本專業三年以上者;
(三)從師、祖傳、自學成才從事針灸、按摩、正骨、鑲牙、醫療美容等醫療業務工作連續五年以上並經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考試獲得醫師資格者。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只能在旗縣、鎮所在地開業行醫:
(一)獲得中等衛生學校畢業文憑,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醫士、中醫士、蒙醫士等資格後,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從師、祖傳、自學成才從事針灸、按摩、正骨、鑲牙等醫療業務工作連續五年以上並經旗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考試獲得相當醫士資格者。
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可開辦聯合醫療機構:
(一)聯合醫院業務人員不得少於:副主任醫師一人、主治醫師二人、醫師四人、護士六人,以及相應的藥劑、檢驗、放射線等醫務人員;正規病床不得少於二十張,房室總面積按每張床計算不得少於十八平方米,病房實用面積每張不得少於四平方米。設備標準參照國家醫院設備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聯合診所業務人員不得少於:醫師二人(旗縣以下可以醫師、醫士各一人)、護士一人、藥劑士(員)一人;診察室實用面積每有一名醫師(士)不得少於七平方米、處置室面積不得少於八平方米;增加醫技檢查項目要有相應的業務用房,設有觀察床的診所,每張床實用面積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米。要配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醫療設備。
第十一條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開業行醫:
(一)被法務部門判處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的醫務人員;
(二)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及無法進行正常醫療工作的病殘者;
(三)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第三章 開業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個體開業行醫者,必須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當地正式戶口;
(三)畢業證書、職稱證書或考試合格證書;
(四)體格檢查表;
(五)離休、退休人員原單位同意開業證明;
(六)退職或無業證明;
(七)從事醫療業務工作年限證明;
(八)業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協定書;
(九)流動資金、醫療設備、業務用房面積情況等書面資料。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聯合醫療機構,必須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開辦聯合醫療機構申請書;
(二)業務人員名單、簡況和當地正式戶口;
(三)業務人員畢業證書、職稱證書或考試合格證書;
(四)業務人員體格檢查表;
(五)業務人員職業情況證明和從事醫療工作年限證明;
(六)業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協定書;
(七)流動資金、醫療設備、業務用房面積情況等書面資料;
(八)聯合醫療機構章程。
第十四條聯合醫療機構章程應寫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機構名稱、地址,開業科目、範圍;
(二)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及其職權;
(三)出資方式,分配形式;
(四)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開業申請後,要審核有關證件和資料,並按下列規定進行專業技術考核:
(一)持有中等以上醫學院校畢業證書或已取得相應的衛生技術職稱證書者,由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醫療技術操作考核,合格者報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無畢業證書或衛生技術職稱證書者,由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業理論考試和臨床操作考核,合格者發給考試合格證書。
專業理論考試和醫療技術考核按規定收取費用,具體標準由自治區衛生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制定。
第十六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經所在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行醫許可證;憑行醫許可證在所在旗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行醫許可證由自治區衛生廳統一印製。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需報自治區衛生廳備案。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七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業務範圍執業。變更地點、科目、業務範圍、診所(醫院)名稱,歇業、停業,由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應掛牌行醫,個體醫生註明本人姓名、技術職稱和開業的科目範圍;聯合診所(醫院)註明某某地區某某名稱個體聯合診所(醫院)字樣。
第十九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執業使用的印章,必須標明個體或聯合的字樣,並報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進行廣告宣傳,必須報經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出具證明。廣告內容限於診所(醫院)名稱、地址、醫生姓名、技術職稱、專業特長、診療科目及診療時間。
第二十一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免徵營業稅。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收益額0.5%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個體開業醫生須參加當地衛生協會,接受衛生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醫療收費標準》中盟市級醫院標準收費,醫療收費和常用藥品價格應張貼公布。
第二十四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收費有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報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使用的各種醫療表格式樣由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由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收取成本費。
第二十六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法定傳染病報告制度,發現或疑似法定傳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應採取積極有效的防治措施,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所備用的藥品種類必須經旗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配備的藥品限於與業務相應的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不準倒賣、銷售藥品。開展手術業務的聯合醫院配備使用的毒麻藥品和特殊管理的藥品,須經盟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購藥證,從醫藥公司購藥。嚴格禁止使用偽、劣、霉壞、變質和過期失效的藥品。禁止擅自加工製劑、配製藥品。對於確有療效的配方,由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定醫藥生產機構代為加工。
蒙藥配製,須經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糾紛,應即向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有關病歷、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銷毀。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在防病治病中作出顯著成績者,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凡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者,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未經批准而擅自行醫的,予以取締,沒收行醫藥械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3000元罰款;
(二)對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及其他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2000元罰款;
(三)醫療事故的處理,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辦理;
(四)凡違反本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行醫許可證,並可處以200元~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管理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個體開業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罰款全額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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