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社會辦醫管理辦法》在1996.11.18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社會辦醫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18
- 實施時間:1996.11.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社會辦醫的監督管理,維護醫療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私立醫院、私立診所、村衛生室、向社會開放的企事業機關學校衛生所(室)、各級各類醫院的院外設點、醫療美容院(所)。
第三條 社會辦醫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及各項工作任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與規章,遵守醫療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範,堅持文明行醫。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辦醫的監督管理工作,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社會辦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資格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在城鎮申請設定私立診所: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醫療專業畢業證書,在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國家認證的醫師以上職稱證書,在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學成才具有中醫、針灸、按摩、鑲牙、正骨等一技之長,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者。
第六條 在鄉村設定村衛生室的,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考試獲得鄉村醫生資格證書。
第七條 申請設定私立醫院,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規病床不得少於二十張,每張病床至少配備0.7名衛生技術人員,至少有3名醫師,1名主治醫師,5名護士和相應的藥劑、檢驗、放射等衛技人員;醫技科室須設有藥房、化驗室、X光室、消毒供應室;其他條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一級(或副一級)醫院的標準配備。
第八條 醫院院外設點及企事業機關學校衛生所(室)向社會開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負責人必須由原單位法人代表或者負責人擔任;
(二)有與執業範圍相適應的本單位正式醫、藥、護、技人員,並有一定比例的主治醫師以上的專職醫療技術骨幹;
(三)有科學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有必備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基本設施;
(四)具備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定醫療美容院(所)的,從業人員除符合第五條的規定外,必須參加地市級以上組織的醫療美容學習班半年以上,獲得結業證書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試合格。
第十條 各類社會辦醫醫療用房、醫療設備、消毒設施、科室設定、流動資金等其他條件,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社會辦醫:
(一)醫療作風惡劣、品德敗壞、不適宜搞醫療衛生工作的人員;
(二)全民或者集體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停薪留職、被開除公職的醫務人員;
(三)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者無法進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殘者;
(四)無本市正式戶口者;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設定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各類社會辦醫,必須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畢業證書或者職稱證書複印件;
(三)從業人員體格檢查表;
(四)從業人員戶口簿及身份證複印件;
(五)醫療用房平面圖、產權證書或者租賃協定書;
(六)醫療設備明細表;
(七)驗資證明;
(八)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離退休者,須同時提交離退休證明。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嚴格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審核審批社會辦醫,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有權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設定審批。
第十四條 市區、城鎮申請設定私立醫院、私立診所,申請者應當持當地城鎮戶口,向所在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鄉村設立村衛生室,由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審批,並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原則上每行政村設一所村衛生室,每超過二千人口可增設一所。
跨戶口所在地申請者,應徵得兩地衛生行政部門的同意,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在院外增設醫療點的醫院和擬向社會開放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學校衛生所(室),必須向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院外設醫療點由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向社會開放的衛生所(室)由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經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之後,即可掛牌執業。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任何形式的診療活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必須由批准的執業人員行醫。
第十八條 市、區兩級衛生行政部門分別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市級設監督員5--10名,旗縣區設監督員3--5名,由醫政幹部兼任或者聘用有關熟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醫務人員。監督員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衛生部監製的證章與證件。
第十九條 社會辦醫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執業地點、機構名稱、從業人員、業務範圍、診療科目、核准床位從事診療活動,如有變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社會辦醫機構必須建立病人就診登記,使用全市統一印製的表格、票據、病歷手冊、病志、處方箋、證明文書、印章等。啟用印章和個人名章,應報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辦醫嚴格執行自治區統一規定的醫療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公開張貼。
第二十二條 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社會辦醫進行統一管理,並向其提取業務收入1%的費用作為管理費,此項收費列入預算外收入,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使用。
第二十三條 社會辦醫機構要嚴格執行法定傳染病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疑似法定傳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應積極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社會辦醫機構發生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辦醫其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必須經核准登記。中醫診所不得附設西藥房(櫃),西醫診所不得附設中草藥房(櫃);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製劑。
第二十六條 私立診所禁止開展輸液治療活動,城鎮私立婦科診所嚴禁開展接生、藥物墮胎、中期引產、刮宮、取放環業務;農牧區村衛生室開展接生的,須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類社會辦醫機構不得擅自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需要外聘行醫人員時,必須提交所聘人員的資格證書、專業特長病案總結材料、聘用契約書,經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員限聘一處,不許多家連聘。
第二十八條 社會辦醫按有關規定辦理校驗手續。私立診所,在每年檢驗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對執業人員統一組織考試考核,不合格者給予一次補考機會,並限期停業整頓,仍不合格者,收繳其執業許可證。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在統一考試考核前,應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技術及理論培訓,考試考核及培訓收取費用,標準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私立診所從業人員每年組織體檢一次,對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勝任醫療工作者,責令辭退;執業人員患有上述疾病者,責令其停業,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條 離退休醫務人員從事社會辦醫工作,原則上應根據醫院需要返聘回原單位工作。對在原單位以外的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應持原單位證明。
第三十一條 私立診所歇業、停業或者執業者死亡、失蹤時,執業者或者其家屬必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對擅自執業或者開展本辦法中規定的禁止項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發生醫療技術事故,處以5000--7000元罰款;發生醫療責任事故,處以7000--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改變機構名稱、場所、從業人員、業務範圍、診療科目、床位數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聘用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
(二)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在限期內仍不辦理的,除收繳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外,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社會辦醫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包頭市個體開業醫生和私立醫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