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會辦醫、個體行醫暫行規定》在1995.05.22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社會辦醫、個體行醫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22
- 實施時間:1995.05.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業資格,第三章 執業條件審批,第四章 執業,第五章 執業監督管理,第六章 處罰與獎勵,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市以國有醫療機構為主體,以集體、個體辦醫為補充的辦醫新格局,整頓濫辦醫、辦醫亂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醫聞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頒布的《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社會辦醫、個體行醫的,均適用本《暫行規定》,凡社會辦醫、個體行醫必須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證。
(一)社會辦醫是指:由社會醫務人員自願組合集資或其它經濟實體合資興辦的醫院、門診部、診所(醫療所、衛生所);各級地方衛生部門隸屬管轄的全民醫療機構及廠礦、學校、機關、團體和部隊等醫療衛生單位的離休、退職、停薪留職醫務人員聯合興辦的醫療機構;對內服務並向社會開放的衛生所、醫院外設的醫療機構;對內服務並向社會開放的衛生所、醫院外設的醫療點等。
(二)個體行醫是指:醫務人員個人獨立開辦的各類診所;醫務人員個人投資辦的私營醫院、門診部。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有本市常住戶口,可在市區內開業行醫:
(一)凡獲得國家認可的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3年以上的離退休者;
(二)取得醫師、中醫師、蒙醫師資格後,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中連續從事本專業3年以上的離退休者;
(三)從師、祖傳、自學成才從事針灸、按摩、正骨、鑲牙、醫療美容等醫療業務工作連續5年以上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合格或獲得醫師資格的。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可在旗縣區所在地開業行醫:
(一)凡獲得國家認可的中等衛生學校畢業文憑,在國家或集體醫療單位連續從事本專業5年以上者;
(二)取得醫士、中醫士、蒙醫士等資格後,在國家或集體醫療單位連續從事本專業5年以上離退休者;
(三)從師、祖傳、自學成才從事針灸、按摩、正骨、鑲牙等醫療業務工作連續5年以上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合格或獲得醫士資格的。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在農村開業行醫:
(一)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已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鄉付醫生;
(二)具備城鎮開業行醫資格,當地農村需要的並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鎮醫務人員;
(三)獲得國家認可的高、中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有臨床實踐2年以上者。
第六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執業場所條件(系指醫用房、人員、器械等):
(一)執行西醫業務的診所
1、醫療執業場所總面積不少於40m2,必設診斷室、藥房、治療處置注射室;
2、西藥調劑專業人員和護理專業人員各一名;
3、必備藥品櫃、高壓滅菌器、紫外線燈、污桶等。
(二)執行中醫業務的診所
1、醫療執業場所總面積不少於30m2,必設診斷室、藥房;
2、中藥調劑專業人員一名;
3、專用中藥藥品櫃等;
4、中醫診所的中醫藥治療率不得低於85%。
(三)開辦聯合醫院的要參照醫院分級管理條件辦醫
1、正規床不得少於20張,房屋總建築面積不得少於360m2,病房實用面積每張床不得少於4m2。診室必須與居室分開,觀察室、注射室、藥房相互分開。
2、按1:1人員配備,應配副主任醫師1人,主醫師2人,醫師4人,護士(師)6人,以及相應的藥劑、檢驗、放射等醫技人員。
3、機械裝備標準按醫院分級管理要求標準執行。
(四)開辦聯合診所
1、醫療執業場所總面積不少於45m2,設診斷室、藥房、治療處置注射室及必要的非臨床科室用房,不設正規床,可設觀察床2張,每床實用面積不少於3.5m2。
2、人員配備:醫師2人,護士(師)和藥劑師(士)各1人,醫技科室要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3、按有關規定裝備與開展醫療業務相適應必備的醫療器械。
開辦個體和聯合專科醫院、門診部,診所要參照以上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執業條件審批
第七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提供下列與之有關的原件和複印件:
(一)醫療機構設定申請書、醫療用房面積及使用設計平面圖,房產證書或租賃協定書;
(二)當地正式戶口(身份證)、離退休證書和無業證明;
(三)畢業證書職稱或考試合格證書,體格檢查表,從事醫療業務工作年限證明;
(四)醫療機構規章制度,流動資金和醫療設備情況。
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申請後,要派專人實地考察、核實,並對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礎知識和操作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者當場通知,說明原因。審核同意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核准,方可執業行醫。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開業行醫:
(一)不符號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的;
(二)國家、集體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退休或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及戶口不在當地的醫務人員。
(三)曾發生一級醫療責任事故致死人命或發生二級醫療事故致人傷殘接受處分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四)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及無法正常進行醫療工作的病殘者;
(五)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六)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辦醫規章,已被吊銷行醫許可證或被查獲的無證行醫的醫務人員。
(七)應交複印件和原件不全或不符合者,醫療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和無上下水設施、消毒器械等必備的醫療器械。
第四章 執業
第九條 凡申請辦醫,經審核驗收各項條件合格者,須領取《行醫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條 醫療活動項目要明碼標價,執行《內蒙古自治區收費標準》,到物價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要有單據。不得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十一條 嚴禁使用國家集體醫療機構處方、病歷表格和收據,違者吊銷《行醫許可證》同時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和罰款,不準以後再行醫。執業一律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處方、病歷表格等,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並保存2年。
第十二條 依法從事醫療服務活動,遵紀守法,遵守醫療道德規範,文明行醫,優質服務。
第十三條 有義務承擔診所所在地的婦幼、防疫、初保任務和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的臨時任務。診出傳染病患者須在24小時內報當地衛生防疫部門。
第十四條 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科學有效地處理污水和廢棄物。
第十五條 《行醫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買賣。彌補呼市地區醫療缺項、醫療方面有專長的外地醫務人員,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可以受聘,但必須每人每月交執業管理費200元。
第十六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要按有關規定用藥、購藥:
(一)嚴格遵守《藥品管理法》,藥品只限於與開展醫療業務相應的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其藥品品種,社會辦醫可帶500種以下,個體辦醫可帶200種,限於自己醫療用,不準以行醫為名進行倒賣;
(二)嚴禁使用偽劣、變質和過期失效藥品。所有藥品一律從國營主渠道和集體醫藥批發企業購進,不準從其它經營藥品的企業或個人手中購藥;
(三)對於確有療效的中西蒙藥配方,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後,到指定醫藥生產企業或醫藥商店代為加工、生產、配製,不準個人私自配製藥品;
(四)開展手術業務的社會和個體醫療機構需配備使用毒、麻、劇和特殊管理的藥品,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限量供給,並做到專人保管、專櫃存放、專帳記載;
(五)體診所不準使用毒麻劇類藥品。
第十七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掛牌行醫,名符其實,不準以大冠小:
(一)個體行醫診所應冠以開業者姓名(如×××診所,或×××中醫、西醫診所),或冠以某專科、專病診所;
(二)部門和單位主辦的醫療機構,統一冠以×××醫院、門診部、衛生所;
(三)部門、單位聯合辦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冠以部門單位稱謂的聯合醫院、門診部、診所;
(四)名稱不得使用有損於國家和社會字眼,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不得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不得使用如“疑難雜症”、“專治”、“祖傳名醫”、“中醫世家”、“醫療中心”或者同類含義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不得使用超出執業範圍的名稱;
(五)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者,刻制公章和個人名章、刻制收費專用章和財務專用章以及到當地工商銀行建立獨立帳戶、須持《行醫許可證》,並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變更執業地址、擴大業務範圍和《行醫許可證》的校驗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執業地址的變更首先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其原因,在轄區內變更的由當地衛生部門作出決定。超出轄區外的應取得遷移目的地衛生行政部門的同意方可變遷;
(二)執業範圍的擴大,原則不予批辦;
(三)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行醫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期滿繼續行醫者,須在期滿前二個月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重新頒發《行醫許可證》。否則按自動放棄行醫資格處理。
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每年上半年進行一次複審檢查,市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第四季度審核驗證一次。
驗證費按內衛計聯字[90]第236號檔案執行。
第五章 執業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實行行業歸口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現行行政區劃負責本區域內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監督檢查工作。要建立健全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檔案。每年進行1-2次執業人員技術培訓,時間為20天,可增設法制、醫德教育課。市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第三季度組織一次執業人員理論考試。成績記入檔案,作為繼續行醫依據之一。考核費用按內衛計聯字[90]第236號檔案執行;
(二)組建並加強個體衛生工作者協會的領導,發揮其作用,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抓好監督管理工作;
(三)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同時接受公安、物價、工商、稅務、財政、藥政部門的監督;
(四)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必須堅持因病旗治原則,科學診斷,合理用藥,合理收費,不得濫用貴重、滋補藥品;
(五)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診所管理工作要納入議事日程,每年要按本《暫行規定》條款在轄區內組織1-2次逐戶檢查,情況記入檔案,作為考核依據,匯總報市衛生局,然後抽檢;
(六)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可設監督員,負責抓好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監督管理工作。監督員職責:
(1)監督員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2)管理責任區內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執行政策法規和本《暫行規定》條款情況;檢查、指導執業情況,監督檢查醫療服務質量、收費、應盡義務等;
(3)對違反本《暫行規定》條款的案件,進行取證調查。經查證核實的案件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4)有權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被檢單位診所要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隱瞞不報;
(5)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要佩戴證章,出示證件,文明履行職責,不得以權謀私;
(七)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92]價費字314號和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衛生廳內衛計聯字[1990]236號檔案適當向所轄區的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者收取執業管理費,用於監督、檢查、學術交流、人員培訓等;
(八)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按規定交納個人調節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
(九)社會辦醫和個體診所進行廣告宣傳,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出具證明。廣告內容只限於診所(醫院)名稱、地址、醫生姓名、技術職稱、診療科目和時間。不得作暗示患者的宣傳,不準亂貼廣告;
(十)社會辦醫和個體醫療機構人員增減、歇業要及時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報市生衛行政部門備案可執行;
(十一)從事婦科的診所,絕對禁止開展接生、藥物墜胎、大月份引產、刮宮、取放環等有關計畫生育項目;
(十二)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應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接受調解、調查處理,有關病歷處方等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銷毀;
(十三)對游醫、藥販堅決打擊,從重處罰,情節嚴重者,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章 處罰與獎勵
第二十條 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模範執行《暫行規定》條款,並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或對衛生事業有較大貢獻者,由當地政府或市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暫行規定》條款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等149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六章,按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行醫許可證》以及取消其執業資格等處分:
(一)對有下列情節者,予以警告,並處以100-150元罰款。警告仍不改正的,扣繳《行醫許可證》,限期停業整頓:
1、更名、歇業、廢業、更改執業地點、人員增減、變更開業者和法人代表姓名不辦理手續的;
2、無各種執業表格、病歷、處方、收據或不按要求使用的,收費不明碼標價的;
3、原始憑證管理混亂,不按期保存處方、單據等;
4、不按《傳染病管理法》履行疫情報告制度的;
5、不遵守醫療護理操作規程,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的;
6、公章、牌匾與衛生行政部門批文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停業整頓;
1、擅自擴大和變更執業範圍(急診、急救除外)、診療科目和增設病床,未經批准使用新技術、新療法的;
2、擅自擴大帶藥範圍的品種,擅自開展計畫生育四項手術和性病診治業務的;
3、一證多處行醫的;
4、以不正當手段擅自到國營、集體醫療機構拉病人或轉移病人檢查診治的。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者移交法務部門處理,並取消其行醫資格:
1、無證和擅自行醫的;
2、使用假、偽劣、變質、過期藥品矇騙患者,甚至延誤病情的;
3、妨礙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
(四)轉讓、出借《行醫許可證》,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以盈利為目的,出賣轉讓《行醫許可證》,買方或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的,一要吊銷《行醫許可證》,二要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者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五)超過執業範圍給患者造成傷害發生二級醫療事故以下者吊銷其《行醫許可證》,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後果嚴重者,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六)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除吊銷其《行醫許可證》外,每月1名罰責任人5000元。造成嚴重醫療事故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轄區人口分布情況、經濟狀況,疾病發病情況制定本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由呼和浩特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