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管理辦法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10
  • 實施時間:1989.11.10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辦醫,是指具有法人資格,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辦醫條件的社會團體、民主黨派、大專院校、機關、部隊、企業單位、集體組織等自籌資金興辦的醫療、預防保健、醫學諮詢、康復療養等各類醫療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個體行醫,是指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行醫條件的個人所從事的醫療、康復等服務活動。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社會辦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場所和資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不少於二十張病床;門診部、診療室、接生站等可不設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診觀察床三至五張。
(二)有專職醫務人員。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不少於十五人,其中主治醫師不少於二人;門診部不少於十人;診療室不少於三人;接生站的專職助產士不少於二人;婦產科診所須有女工作人員。
(三)有相應的醫療器械、藥品、消毒、隔離、搶救等基本設施。
第五條 個體行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開業地點、房屋。
(二)有一定的醫療設備,器械和常用藥品。
(三)在開業地有固定住址和戶籍。
(四)中醫、西醫、助產和醫技人員在農村行醫須取得醫士以上,在城市行醫須取得醫師以上技術職稱。
(五)針灸、按摩、正骨、草藥醫須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單項專業證書。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行醫: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醫療衛生單位的在職人員。
(二)被撤銷行醫資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傳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適於行醫的。
第七條 凡申請社會辦醫或個體行醫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本辦法規定的辦醫條件的有關證明和材料,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開設五十張以下病床的,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開設五十張以上病床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經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三)個體行醫,應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八條 經批准的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由批准機關發給《社會辦醫許可證》或《個體行醫許可證》。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經批准領取《社會辦醫許可證》或《個體行醫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在外省市取得社會辦醫註冊證和個體行醫許可證,來我省辦醫和行醫者,須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由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國際民間友人、外籍華人、海外僑胞、港澳台同胞來本省開辦醫院、診療所或應聘來本省行醫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以經營藥品為主的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除執行上述規定外,須由所在地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按規定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個體行醫可設立藥櫃,其所備用的常見病治療和急症搶救藥品種類須經原審批機關核准,不得經營麻醉、劇毒、放射性藥品,不得出售非就診病人的藥品,不得自行加工製劑。
個體行醫有特殊療效的配方,可以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指定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代為加工。所加工藥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第十三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變更名稱、執業地點、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銷或兼併,均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務人員醫德規範》,樹立高尚醫德,堅持質量第一。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接受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藥品管理、財稅、審計等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有責任承擔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排的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傳染病防治和疫情報告、醫療搶救等任務。
第十六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聘用的醫療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非醫療技術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七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啟用印章,應報原審批機關備案。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應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必要的醫療檔案、醫療文書及收費制度。
第十九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在各級報刊、電台、電視台發布業務廣告,須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發揮衛生工作者協會、個體開業醫協會、農村衛生協會等行業管理組織的作用,加強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行業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在工作中,成績突出,對衛生事業有重大貢獻者,當地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應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十二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違反本辦法或國家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分別給予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業、吊銷《社會辦醫許可證》或《個體行醫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和未取得《社會辦醫許可證》或《個體行醫許可證》,擅自開業或擅自變更開業地點、擴大業務範圍的。
(二)嚴重違反醫療程式和規程,管理混亂、醫療文書不健全,造成嚴重醫療後果的。
(三)使用偽劣、過期失效藥品、欺騙民眾的。
(四)擅自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濫收費的。
(五)醫德敗壞,醫療作風惡劣,弄虛作假,坑害病人的。
罰款或沒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機關進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社會辦醫和個體行醫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批轉省衛生廳《關於開業醫生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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