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7]241號
【生效日期】1987-11-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昆明市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87年11月30日昆政發〔1987〕241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參照小衛生廳制定的《雲南省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管理辦法》,結構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中所稱的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是指不在國家、集體醫療衛生機構工作,個人獨立開業行醫的醫務人員。
聯合醫療機構是指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按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找場地、自行管理、自負盈虧的原則經批准開辦的醫院、聯合診所等。
第三條經批准的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是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補充,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政策,講求醫德,嚴禁弄虛作假,騙取財物。
第四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工作為主,同時應承擔當地委託的部分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衛生宣傳等工作。
第五條本市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經所在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開業執照,方可開業行醫,並接受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管理、監督。外地來昆行醫或開辦機構的,須持有關證件到經營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領取開業執照後,方可行醫。
開業執照不準出租、借用、轉讓、塗改和偽造。
第六條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一)過去領有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開業證書,現在無工作,經審查仍可繼續行醫者;
(二)目前未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工作,獲得中西醫師(士)(包括民族醫)、護師(士)、牙科技師(士)和助產士以上職稱者:
(三)目前未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工作,是中醫學徒或自學成才的中醫,持有出師或自學成才的證明,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試,領取合格證書者;
(四)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離休、退休的中西醫師(士)、護師(士)、牙科技師(士)和助產士;
(五)在民間行醫多年,對治療某種疾病確有一技之長,經衛生主管部門考核驗證療效確實者;
(六)經過考試考核合格的鄉村醫生。
第七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辦理個體開業行醫:
(一)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的現職醫務人員;
(二)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工作,擅自離職或被開除公職五年以內者(郊縣、區在三年以內);
(三)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中因病提前離退休,申請開業時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者;
(四)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傳染性疾病不宜行醫者;
(五)開業中因嚴重過失,被撤銷行醫資格者。
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開辦聯合醫療機構:
(一)聯合醫院工作人員不能少於醫師4人,護士6人(產科醫院助產士2人),藥劑師2人,檢驗士1人,X光技士1人,病床不少於二十張,還必須有相應的醫療設備、經費和用房;
(二)聯合診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醫師、醫士各一人,護士3人(產科診所助產士1人),藥劑士1人,還需有相應的醫療設備,經費和用房。
第九條凡在本市申請個體開業行醫者,應提供下列證件:
(一)具有本市當地的正式戶口;
(二)本人相應的證明檔案,如畢業證、原有的開業執照、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中醫師(士)出師證書、技術職長證書、離退休證、考試合格證明書、技術鑑定合格證明、街道及村委證明、體檢表、從醫年限證明等。
第十條凡申請開辦聯合醫療機構者,必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人員名單和簡況,負責人履歷表;
(三)各工作人員的畢業證或職稱證書、體檢表;
(四)聯合醫療機構章程,出資方式,各種醫療設備;
(五)各項規章制度和收費標準。
(六)醫療機構建設平面圖。
第十一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的審批工作,由各縣(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批准允許開業的,由批准部門發給開業執照,並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業。
第十二條對申請開業的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由衛生政管部門按規定要求分別進行專業考核,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個體醫生掛牌,應寫明本人姓名、技術職務名稱,並可附註批准開業的業務科目範圍。
第十四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或聯合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可申請參加當地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十五條個體開業醫和聯合醫療機構須在批准的地點按核定科目營業。如需變更地點、科目、工作人員或歇業、復業的,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需跨縣(區)行醫的,應持原發證機關的證明及執照,到新的營業所在地的縣(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換取當地的臨時行醫執照。離開時,應退交所換的行醫執照。
第十六條聯合醫療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院(所)長人員變更應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個體開業醫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嚴格遵守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保項醫療護理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對危急重病人應先行救治。如無力診治的,應立即轉送有關醫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醫,不得延誤治療。
第十九條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應按防疫部門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二十條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協助發證機關調查處理,對有關病案、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隱藏、銷毀。
因事故造成病人損失的,應負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不須辦理工商登記,其從事醫療保健的診療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但配備給患者的藥品收入,應上繳營業稅。專門從事藥品經營者,要向經營所在地藥品檢驗管理所辦理營業執照,並上繳營業稅。
個體開業醫和聯合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個人收入所得符合稅法規定的,應按規定繳納個人調節稅。
第二十二條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的物價政策和財經紀律,各種醫療收費可根據省衛生廳、省物價局規定的標準上下浮動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條個體開業醫和聯合醫療機構醫療用的各種記錄簿、統計表冊、收費單據,可由縣(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病歷、處方、報告、證明存根、單據等有關資料,應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者,由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衛生工作者協會給予表揚或獎勵;對違反本辦法者,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批評、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或吊銷執照的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論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衛生局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