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是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於2017年8月29日發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22年3月13日,經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7年8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2日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當前版本:2022年3月13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業經2017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樓陽生
2017年8月29日

辦法全文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斷、治療、護理等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置因醫療糾紛引發的重大事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制止和查處侵害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根據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申請負責醫療糾紛調解。
第九條 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導,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行為,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做好下列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規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
(三)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制度,落實醫療安全規定和措施;
(四)建立健全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及時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五)建立健全諮詢和投訴制度,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六)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投訴接待室、調解室和監控室,有條件的設立警務室;
(七)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
(二)恪守職業道德,關愛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及時解答患者諮詢;如實告知患者有關情況可能會對其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
(五)按照規定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不得隱匿、篡改、偽造或者銷毀;
(六)不得違反規定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不得違反規定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不得接受患方財物。
第十五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管理制度,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作出的轉診或者出院安排;
(五)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六)對診療行為有異議的,如實表達意見和訴求。
第十六條 醫調委可以通過醫療糾紛案例分析,研究醫療糾紛發生、發展規律,協助配合醫療機構對醫務人員開展醫療糾紛防範培訓工作;可以定期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方解決途徑;
(二)組織專家討論,並將討論結果及時告知患方;
(三)按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啟封,並妥善保管;
(四)因醫療糾紛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五)配合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通知承保機構列席醫患協商、醫調委調解;
(七)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
(八)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途徑解決糾紛,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衝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堵塞通道,尋釁滋事;
(二)拒絕將遺體按規定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三)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張貼大小字報、散發傳單等;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五)損毀、搶奪醫療機構財產;
(六)損毀、搶奪與醫療糾紛相關的病歷資料以及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實物證據;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甄別身份,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勸阻無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
(二)將涉嫌違法犯罪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
(三)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指導醫療機構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當在2小時內從病房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遺體在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患方拒絕在2小時內將遺體從病房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及時安排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按照規定辦理遺體接收手續,並拉運遺體。
第二十三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患者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有關文書上註明情況,並邀請醫調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人員作為第三方簽字見證。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在確定責任的基礎上,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
(二)醫患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均不超過3人;
(三)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行為;
(四)協商一致的,簽署書面和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 醫患雙方自願向醫調委申請調解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三)病歷資料;
(四)與醫療糾紛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予受理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醫調委應當予以調換。
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調委指定的人民調解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視為拒絕接受醫調委調解。
第二十八條 醫調委應當自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九條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自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
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調委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適當安排。
第三十一條 醫調委及其調解員不得泄露在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信息。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三十二條 經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醫調委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履行協定發生爭議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方當事人也可以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確定保險費率。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將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據實賠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的;
(三)未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制度的;
(四)未建立健全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諮詢和投訴制度的;
(六)未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的;
(七)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預案的;
(八)發生醫療糾紛後,未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啟封並妥善保管的;
(九)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後,未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處理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患方以醫療糾紛為由,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調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並可處以所收費用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新聞媒體報導失實,或者網路用戶發布虛假信息,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6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22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藍佛安
2022年3月13日
  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貫徹實施,有效維護國家法治統一,確保政令暢通,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六、《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1.將第六條第四款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改為“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
  2.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中“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同意”改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3.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八)項。
  4.將第三十七條中“並可處以所收費用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刪去。
  5.將“衛生計生”統一改為“衛生健康”。
  6.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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