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23日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潭政辦發〔2012〕5號印發。《辦法》分總則、領導機構與運行模式、部門職責、預防、報告、處置、調解、罰則、附則9章44條,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 編號:潭政辦發〔2012〕5號
  • 發布單位: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領導機構與運行模式,第三章 部門職責,第四章 預 防,第五章 報 告,第六章 處 置,第七章 調 解,第八章 罰 則,第九章 附 則,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潭政辦發〔2012〕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1994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2002年)等法律法規和《衛生部公安部關於加強醫療機構治安管理維護正常診療秩序的通知》(衛醫發〔2001〕216號)、《法務部關於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意見》(司發通〔2011〕93號)及省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衛生部令第35號,1994年)的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親屬。
本辦法所指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者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雙方基於對診療護理後果、原因、責任及處理結果的認識分歧難以達成共識引發的爭議。
第四條 醫療糾紛調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以預防為主,依法妥善處置。
第五條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就醫權、知情權受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的診療秩序、侵害就醫者合法權益、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

第二章 領導機構與運行模式

第六條 成立湘潭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領導小組,由市綜治、公安、衛生、司法、財政、民政等部門為成員單位。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調解指導組和專家諮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重大醫療糾紛的綜合協調工作,調解指導組負責重大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專家諮詢委員會負責重大醫療糾紛的諮詢等工作。
第七條 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醫療機構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協助配合負責轄區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相應的領導小組,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常設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區調解中心]。縣(市)區調解中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安排辦公場地,健全制度,落實責任。
第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願意自行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醫療機構或患方在徵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醫患雙方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十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應當維護社會穩定,制止各種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過激和違法行為,依法處置由此引發的各類治安、刑事案件,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公安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認真開展對其安保人員的教育培訓,並監督檢查安保人員依法開展安保工作。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牽頭成立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業務指導。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流程和調解工作制度。做好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的培訓、監督、考核工作。選聘好人民調解員。
司法行政部門整合法律服務資源,根據需要為醫患雙方提供法律諮詢、訴訟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鑑定等業務,與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組建好醫學、法學專家庫。
第十三條 縣(市)區調解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做好醫療糾紛非訴訟調解、分流處理工作;
(二)接待民眾來信來訪,提供醫學和法學諮詢;
(三)受理患方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上或醫患雙方不能自行協商和解的醫療糾紛。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要按照《財政部法務部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財行〔2007〕179號)規定,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相關經費。
第十五條 信訪部門負責對因醫療糾紛上訪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教育,促使醫療糾紛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六條 宣傳部門負責協調市內外新聞媒體,積極宣傳處理醫療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和程式。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力求客觀公正,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移送和處理患者屍體。
第十八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主動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九條 患方所在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積極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勸導並制止患方的過激和違法行為,勸返無關人員。
第二十條 轄區內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有現場調解職責。接到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後,要安排專人到現場了解情況,配合做好調解工作。

第四章 預 防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和發證機關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在醫療活動中,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二)加強行政管理和對醫務人員醫療、法制、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從源頭上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三)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四)設定專門部門或患方接待場所,確定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醫療糾紛的應急處置工作,制定工作預案,落實工作措施;
(五)在醫療活動中發生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本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向患方通報、解釋,做出相應處理,努力使醫療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六)協助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員做好調查取證工作,為其提供真實、原始的醫療檔案。有條件的單位在相關場所安裝電視監控系統和聲音覆核裝置,接待投訴時,進行實時錄像和同步錄音,妥善保存錄像、錄音資料;
(七)按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醫務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神聖職責,應當積極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醫務人員要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二)在醫療執業過程中,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三)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醫療文書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療文書等有關資料和醫療證物。

第五章 報 告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逐級報告。
第二十五條 發生醫患雙方不能和解的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及時向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縣(市)區調解中心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糾紛可能演變為醫鬧行為時,醫療機構應及時向所在縣(市)區的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工作領導小組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屍鬧喪或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或搶奪醫療機構財產、設備、醫療證物和醫療文書等證據,經勸說無效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六章 處 置

第二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規範、透明的原則採取以下措施進行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就產生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並按屬地原則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城區二級以上醫院和市轄一級醫院,需同時報告市衛生行政部門;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複印或者複製、封存和啟封病歷資料,依法封存、啟封、保管現場實物;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立即將屍體移放到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五)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六)配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縣(市)區調解中心和相關部門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七) 公安機關參與處置時,醫療機構要確定專人與公安機關保持聯繫。進行強制處置時,現場始終要有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和其他專門人員配合開展宣傳、疏導工作;
(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進行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進行以下處置:
(一)迅速派人到現場調解糾紛,做好接待和諮詢工作,向患方介紹醫療糾紛的合法處理途徑,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二)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
(三)當事人申請或者法定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四)依法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進行調查,對醫療事故責任進行追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報告後,應當進行以下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
(三)依法及時處置現場違法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到太平間或殯儀館,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應採取相應措施,配合民政部門、醫療機構依法移放屍體。

第七章 調 解

第三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當事人申請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處理的,應當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第三十一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接到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受理;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三十二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三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和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調解主持人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專職調解員中隨機抽取1人擔任,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調換。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調解應按下列程式和規則進行:
(一)由調解主持人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指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二)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聘請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調解,並告知醫患雙方根據自願從醫學、法學專家庫中隨機選定專家進行諮詢、分析和論證,提供專業意見;
(三)調解過程中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時,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應當主動徵求相關醫學、法學專家的意見;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共識;
(五)經調解成功的,一般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協定。
第三十六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調解中心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調解的,視為調解不成(除雙方同意延期調解外)。
第三十七條 達成的雙方和解協定、人民調解協定、人民法院調解協定或生效判決的,醫患雙方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執行。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對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醫療機構的主要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以醫療糾紛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經勸告、教育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或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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