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珠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在2011.01.14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14
  • 實施時間:2011.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報告與處置,第四章 調解,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珠海經濟特區人民調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等醫療行為,在結果及其原因、責任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醫療糾紛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衛生行政管理職能,負責實施、管理、監督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方法,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七條 本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鼓勵醫患雙方自願購買醫療責任險、醫療意外險等保險。
第八條 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依法受保護。
患方應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遵守醫療秩序。
第九條 醫療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發布相關醫療信息。
第十條 新聞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導,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一條 本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報酬補貼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醫患雙方所在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必要時可應醫患雙方或一方請求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章 預防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療水平和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方利益。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核查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定接待患方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轄區公安機關備案。
醫療機構可向屬地公安機關申請建立警務室,加強治安防範。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遵守職業道德,恪盡職守,履行職責,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應當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如實告知病情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及時告知其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徵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徵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徵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意見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六)按照規定的要求書寫病歷資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全面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醫療機構根據病情實際情況需要其轉診時應當配合。
(四)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五)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採取不正當或違法行為影響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秩序。

第三章 報告與處置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及時報告,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達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療機構意見告知患方,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立即移出病房,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屍體移送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體解剖。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參加協商人員人數不得超過5人。患方人員在5人以上的,應當持合法身份、關係證明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四)協調各相關部門處理醫療糾紛。
第二十五條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要挾醫療機構的。
(二)故意損壞醫療機構公私財物,搶奪、隱匿、毀壞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強占或衝擊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的。
(四)在醫療機構拉橫幅、張貼標語或大字報,散發傳單、潑灑污穢物或設靈堂等擾亂門診、病房正常醫療秩序的。
(五)搶奪屍體或者拒絕將屍體移送殯儀館的。
(六)將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棄留在醫療機構的。
(七)圍堵醫療機構大門或診療、辦公場所,限制人員和車輛出入。
(八)侮辱、威脅、謾罵、毆打醫務人員,非法限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排查核實患方的身份,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 調解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依照《珠海經濟特區人民調解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室並聘用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患雙方提出防範和處置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向醫患雙方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五)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醫療糾紛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其要求及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告知醫患雙方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醫療糾紛需要進行相關技術鑑定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申請技術鑑定的程式。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共同選擇,指定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對人民調解員提出正當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調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一般在1個月內調結,醫患雙方願意繼續調解的除外。
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醫患雙方宣布調解協定,並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對調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繼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醫患雙方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人民調解協定。
第三十七條 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調解的糾紛,經醫患雙方同意的,可以委託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協助調解。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級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它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九條 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通過招標或其他方式確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產生的賠償責任。
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方負擔。
第四十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接受醫療機構委託,參加醫療糾紛處理。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損害理賠事項,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派員全程參與處理。
第四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調查核實。
第四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照契約及時支付賠償(補償)金。
醫療糾紛經人民調解達成協定且未經訴訟程式的,醫療機構或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賠償(補償)應以人民調解協定書為依據。
第四十三條 未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患雙方協商達成協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支付賠償(補償)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送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以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形式干擾醫療秩序,勸阻無效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它擾亂醫療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指定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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