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4號
《達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實施辦法》已經2013年11月18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實施辦法
- 檔案編號:達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4號
- 市長:包 惠
- 發文時間:2013年12月6日
辦法全文,修訂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暫行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實施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暫行實施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理賠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和保險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第七條 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和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和管理,健全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應急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係,努力實現把矛盾解決在源頭、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做好以下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按照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工作規章,建立完善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
(二)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三)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應的組織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四)設立患方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視窗,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調解程式,接受患方諮詢、投訴和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範和調處工作;
(五)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人文關懷,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十條 醫務人員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努力避免和減少醫療事故或工作過錯發生。
第十一條 患者應當配合醫療機構開展相關診療活動,依法遵守醫療秩序的管理規定,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依法做好以下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項措施,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工作的指導和內保隊伍業務培訓;
(二)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有條件的地區可在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
(三)及時協助排查和消除影響醫療安全的隱患,協助做好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醫療糾紛防範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各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社區)應通過多種方式、多種渠道,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制宣傳,加強民眾的醫療衛生工作常識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與引導作用。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及時進行處置:
(一)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相應機構或相關負責人應及時介入,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諮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不超過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式,同醫方協商解決糾紛;
(二)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及時組織院內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並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覆患方提出的各種諮詢和疑問;
(三)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對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時進行封存或共同啟封。配合相關行政、法務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隨後的調查取證工作;
(四)屍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不進行屍檢的,應按規定及時將屍體移放殯儀館(太平間)。死者屍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理;
(五)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突預案,及時將情況上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通報相關部門、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程式和協調聯動措施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依法處置;
(二)及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三)積極疏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處理,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和穩控、調處糾紛等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依法維護醫療公共場所秩序,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一)控制事態。對醫患雙方的過激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教育疏導、耐心勸阻,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防止事態擴大;
(二)維持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拒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經勸阻無效的,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三)依法處置。對發生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擾亂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調查取證。依法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中,相關人員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經勸阻無效且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指導、督促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運、保存和火化遺體,公安、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的原則,由醫患雙方協商,可選擇自行協商解決、申請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調解或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若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在二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賠償額超過二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司法訴訟途徑解決。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縣(市、區)以下重點城鎮,根據調解工作需要也可設立。
醫調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的規定依法組建,依照法定調解程式,受理、調處轄區範圍內發生的醫療糾紛。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劃的醫調會工作,將醫調會組織、調解員隊伍、工作運行機制和調解室規範化建設納入“大調解”工作體系規範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調會原則上聘請專職人民調解員不得少於3人。聘請的專兼職人民調解員中應當有法律、醫學方面的專業人員。
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特邀調解員專家庫,負責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諮詢服務,必要時可特邀參與調解。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應當具有必要的工作場所、調解室和工作保障條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醫調會工作所需經費、調解員工作補貼、個案獎勵、工作場所和設施等納入保障渠道,由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醫調會調解,醫調會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醫調會接到醫療糾紛當事人申請,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受理調解。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六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時,與醫患雙方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及調解員應當迴避。當事人對受理調解的醫調會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七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八條 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調會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
經醫調會主持調解達成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請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九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第三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在堅持“保險自願”原則基礎上,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承保醫療責任保險及理賠工作的監管,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三條 嚴格按照招投標方式確定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並擇優選擇承保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
參保的醫療機構及承保公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範實施。
第三十四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費率。費率應依據精算規則並結合醫院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等風險係數制定,並根據風險的大小建立浮動費率制。保險到期續保時,保險費可根據以往年度賠付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五條 保險費用實行個人繳納與單位繳納相結合,由醫療機構按年度統一繳納。醫療機構承擔的部分,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但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和醫調會應當與保險公司建立工作銜接制度,對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早期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在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的,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暫行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患方違反本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本暫行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等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調會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撤換、解聘;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不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暫行實施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暫行實施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技術專業人員,以及為醫療服務提供管理、輔助與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暫行實施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或決定。
修訂辦法
《達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實施辦法》已經2016年9月12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郭亨孝
2016年10月1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及社會和諧穩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達州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理賠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和保險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第七條 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和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和管理,健全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應急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係,努力實現把矛盾解決在源頭、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做好以下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按照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工作規章,建立完善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
(二)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三)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應的組織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四)設立患方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視窗,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調解程式,接受患方諮詢、投訴和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範和調處工作;
(五)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人文關懷,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十條 醫務人員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努力避免和減少醫療事故或工作過錯發生。
第十一條 患者應當配合醫療機構開展相關診療活動,依法遵守醫療秩序的管理規定,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依法做好以下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項措施;
(二)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有條件的地區可在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
(三)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工作的指導和內保隊伍業務培訓,及時協助排查和消除影響醫療安全的隱患,協助做好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醫療糾紛防範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各部門、各單位應通過多種方式、多種渠道,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制宣傳,加強民眾的醫療衛生工作常識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和引導作用。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及時進行處置:
(一)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相應機構或相關負責人應及時介入,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諮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不超過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式,同醫方協商解決糾紛。
(二)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及時組織院內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並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覆患方提出的各種諮詢和疑問。
(三)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對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時進行封存或共同啟封。配合相關行政、法務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隨後的調查取證工作。
(四)屍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不進行屍檢的,應按規定及時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醫院太平間。死者屍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理。
(五)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突預案,及時將情況上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通報相關部門、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程式和協調聯動措施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依法處置;
(二)及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三)積極疏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處理,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和穩控、調處糾紛等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依法維護醫療公共場所秩序,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一)控制事態。對醫患雙方的過激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教育疏導、耐心勸阻,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防止事態擴大。
(二)維持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拒將屍體移放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放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
(三)依法處置。對發生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擾亂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調查取證。依法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中,相關人員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經勸阻無效且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指導、督促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運、保存和火化遺體,公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調 解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的原則,由醫患雙方協商,可選擇自行協商解決、申請醫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調解或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調解。若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在二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賠償額超過二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司法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醫調會,縣(市、區)以下重點城鎮根據調解工作需要可以設立醫調會。
醫調會應當具有必要的工作場所和工作保障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醫調會工作所需經費、調解員個案補貼、工作場所和設施等納入保障渠道,由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一條 醫調會在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醫調會由委員三至九人單數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調會原則上聘請專職調解員不得少於3人,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聘請的專兼職調解員中應當有法律、醫學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特邀調解員專家庫,負責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諮詢服務,必要時可特邀參與調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向醫調會申請調解,醫調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當事人向醫調會申請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醫調會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當事人與醫療糾紛存在直接利害關係;
(二)醫患雙方自願;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訴訟時效內;
(五)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正在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醫調會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調解員調解,也可以由醫調會指派調解員調解。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專家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提出迴避要求的,醫調會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九條 醫調會及其調解員應當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未經當事人同意,醫調會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第三十條 醫調會對於醫療損害過錯的認定,實行專家合議制度。
對複雜、疑難、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召開調解聽證會。
第三十一條 醫調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在基本事實清楚的基礎上,結合專家合議意見,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三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當事人拒絕配合調解、失去聯繫超過六十日的;
(二)患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患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醫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調解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調解。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超過調解期限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患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調解權利的;
(三)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已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部門提請處理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調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會印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調會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
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應當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在堅持保險自願原則的基礎上,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承保醫療責任保險及理賠工作的監管,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九條 嚴格按照招投標方式確定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並擇優選擇承保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參保的醫療機構及承保公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範實施。
第四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費率。費率應依據精算規則並結合醫院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等風險係數制定,並根據風險的大小建立浮動費率制。保險到期續保時,保險費可根據以往年度賠付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第四十一條 保險費用實行個人繳納與單位繳納相結合,由醫療機構按年度統一繳納。醫療機構承擔的部分,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但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應當與保險公司建立工作銜接制度,對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早期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屬於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患方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等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調會調解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撤換、解聘;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醫療糾紛作嚴重不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技術專業人員,以及為醫療服務提供管理、輔助與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失效。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達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做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或決定。
市長:郭亨孝
2016年10月1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及社會和諧穩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達州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理賠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和保險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第七條 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和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和管理,健全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應急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係,努力實現把矛盾解決在源頭、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做好以下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按照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工作規章,建立完善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
(二)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三)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應的組織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四)設立患方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視窗,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調解程式,接受患方諮詢、投訴和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範和調處工作;
(五)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人文關懷,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十條 醫務人員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努力避免和減少醫療事故或工作過錯發生。
第十一條 患者應當配合醫療機構開展相關診療活動,依法遵守醫療秩序的管理規定,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依法做好以下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項措施;
(二)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有條件的地區可在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
(三)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工作的指導和內保隊伍業務培訓,及時協助排查和消除影響醫療安全的隱患,協助做好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醫療糾紛防範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各部門、各單位應通過多種方式、多種渠道,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制宣傳,加強民眾的醫療衛生工作常識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和引導作用。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及時進行處置:
(一)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相應機構或相關負責人應及時介入,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諮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不超過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式,同醫方協商解決糾紛。
(二)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及時組織院內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並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覆患方提出的各種諮詢和疑問。
(三)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對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時進行封存或共同啟封。配合相關行政、法務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隨後的調查取證工作。
(四)屍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不進行屍檢的,應按規定及時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醫院太平間。死者屍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理。
(五)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突預案,及時將情況上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通報相關部門、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程式和協調聯動措施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依法處置;
(二)及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三)積極疏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處理,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和穩控、調處糾紛等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依法維護醫療公共場所秩序,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一)控制事態。對醫患雙方的過激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教育疏導、耐心勸阻,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防止事態擴大。
(二)維持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拒將屍體移放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放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
(三)依法處置。對發生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擾亂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調查取證。依法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中,相關人員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經勸阻無效且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指導、督促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運、保存和火化遺體,公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 調 解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的原則,由醫患雙方協商,可選擇自行協商解決、申請醫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調解或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調解。若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在二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賠償額超過二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司法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醫調會,縣(市、區)以下重點城鎮根據調解工作需要可以設立醫調會。
醫調會應當具有必要的工作場所和工作保障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醫調會工作所需經費、調解員個案補貼、工作場所和設施等納入保障渠道,由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一條 醫調會在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醫調會由委員三至九人單數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調會原則上聘請專職調解員不得少於3人,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聘請的專兼職調解員中應當有法律、醫學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特邀調解員專家庫,負責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諮詢服務,必要時可特邀參與調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向醫調會申請調解,醫調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當事人向醫調會申請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醫調會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當事人與醫療糾紛存在直接利害關係;
(二)醫患雙方自願;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訴訟時效內;
(五)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正在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醫調會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調解員調解,也可以由醫調會指派調解員調解。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專家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提出迴避要求的,醫調會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九條 醫調會及其調解員應當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未經當事人同意,醫調會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第三十條 醫調會對於醫療損害過錯的認定,實行專家合議制度。
對複雜、疑難、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召開調解聽證會。
第三十一條 醫調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在基本事實清楚的基礎上,結合專家合議意見,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三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當事人拒絕配合調解、失去聯繫超過六十日的;
(二)患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患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醫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調解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調解。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超過調解期限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患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調解權利的;
(三)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已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部門提請處理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調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會印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調會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
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應當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在堅持保險自願原則的基礎上,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承保醫療責任保險及理賠工作的監管,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九條 嚴格按照招投標方式確定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並擇優選擇承保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參保的醫療機構及承保公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範實施。
第四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費率。費率應依據精算規則並結合醫院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等風險係數制定,並根據風險的大小建立浮動費率制。保險到期續保時,保險費可根據以往年度賠付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第四十一條 保險費用實行個人繳納與單位繳納相結合,由醫療機構按年度統一繳納。醫療機構承擔的部分,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但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應當與保險公司建立工作銜接制度,對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早期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屬於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患方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等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調會調解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撤換、解聘;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醫療糾紛作嚴重不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技術專業人員,以及為醫療服務提供管理、輔助與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失效。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達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做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