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泰安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7年10月27日印發。本辦法共二十二條,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 發布機關: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時間:2017年10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10月27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醫療機構負責和預防為主、依法處理、調解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患者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五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方法,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司法行政部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市醫調委負責泰山區、岱嶽區、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轄區內發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縣(市)醫調委負責轄區內發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公立醫療機構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按照屬地原則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診療護理規範和職業道德的培訓教育。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下列相應措施及時進行處置:
(一) 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採取相應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及時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二)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方;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六)配合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二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患矛盾激化,並協調醫調委、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等相關機構積極處理,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理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維護醫療機構醫療秩序。
第十四條參加醫療責任險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承保保險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報案。承保保險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要全程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並積極配合支持醫調委的工作。
第十五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或者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申請;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加入醫療責任險的公立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經濟補償、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萬元;索賠金額在1萬元至15萬元的,應選擇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索賠金額在15萬元(含15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託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的機構進行鑑定,明確責任後再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醫調委對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應當及時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未撤回申請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委調解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第十八條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根據需要查閱醫療機構病歷資料。
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應與醫患雙方當事人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條經醫調委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達成的調解協定,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二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契約有關約定,醫療糾紛需要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將醫患雙方協商達成的協定書、醫調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書、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及政府指定部門作出的行政調解書、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等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經投保醫療機構授權同意後可直接向患方支付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2010年5月27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泰安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泰政辦發〔2010〕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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