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業經2017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本辦法共五章四十條,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政府令 第252號
  • 發布時間:2017年8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5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發布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號
《山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業經2017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樓陽生
2017年8月29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斷、治療、護理等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置因醫療糾紛引發的重大事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制止和查處侵害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根據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申請負責醫療糾紛調解。
第九條 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導,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行為,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做好下列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規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
(三)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制度,落實醫療安全規定和措施;
(四)建立健全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及時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五)建立健全諮詢和投訴制度,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六)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投訴接待室、調解室和監控室,有條件的設立警務室;
(七)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
(二)恪守職業道德,關愛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及時解答患者諮詢;如實告知患者有關情況可能會對其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
(五)按照規定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不得隱匿、篡改、偽造或者銷毀;
(六)不得違反規定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不得違反規定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不得接受患方財物。
第十五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管理制度,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作出的轉診或者出院安排;
(五)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六)對診療行為有異議的,如實表達意見和訴求。
第十六條 醫調委可以通過醫療糾紛案例分析,研究醫療糾紛發生、發展規律,協助配合醫療機構對醫務人員開展醫療糾紛防範培訓工作;可以定期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方解決途徑;
(二)組織專家討論,並將討論結果及時告知患方;
(三)按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啟封,並妥善保管;
(四)因醫療糾紛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五)配合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通知承保機構列席醫患協商、醫調委調解;
(七)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
(八)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途徑解決糾紛,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衝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堵塞通道,尋釁滋事;
(二)拒絕將遺體按規定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三)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張貼大小字報、散發傳單等;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五)損毀、搶奪醫療機構財產;
(六)損毀、搶奪與醫療糾紛相關的病歷資料以及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實物證據;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甄別身份,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勸阻無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
(二)將涉嫌違法犯罪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
(三)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指導醫療機構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當在2小時內從病房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遺體在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患方拒絕在2小時內將遺體從病房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及時安排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按照規定辦理遺體接收手續,並拉運遺體。
第二十三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患者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有關文書上註明情況,並邀請醫調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人員作為第三方簽字見證。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在確定責任的基礎上,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
(二)醫患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均不超過3人;
(三)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行為;
(四)協商一致的,簽署書面和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 醫患雙方自願向醫調委申請調解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三)病歷資料;
(四)與醫療糾紛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予受理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醫調委應當予以調換。
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調委指定的人民調解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視為拒絕接受醫調委調解。
第二十八條 醫調委應當自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九條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自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
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調委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適當安排。
第三十一條 醫調委及其調解員不得泄露在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信息。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三十二條 經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醫調委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履行協定發生爭議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方當事人也可以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確定保險費率。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將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據實賠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的;
(三)未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制度的;
(四)未建立健全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諮詢和投訴制度的;
(六)未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的;
(七)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預案的;
(八)發生醫療糾紛後,未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啟封並妥善保管的;
(九)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後,未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處理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患方以醫療糾紛為由,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調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並可處以所收費用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新聞媒體報導失實,或者網路用戶發布虛假信息,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依法保障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就檢查、診療、護理等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合理、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有關部門參加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聯席會議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定期研究和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因醫療糾紛引發的重大事件的應急處置聯動機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置。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保障能力建設,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救助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符合條件的患者納入醫療救助範圍。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信訪部門應當做好醫療糾紛來信來訪的處理和接待工作,積極引導患者及其近親屬依法反映訴求。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相關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單位,負責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積極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設區的市以及人口數量較多或者醫療服務量大的縣應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依託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要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聯繫方式等情況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及時對轄區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進行統計並通報所在地綜治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九條 建立醫療風險社會分擔制度。公立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常識教育,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涉及醫療糾紛的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成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機構或者指定專人統一承擔諮詢和投訴管理工作,負責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諮詢和投訴制度,設定接待場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向患者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如實告知患者可能會對其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及時告知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或者代理人說明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書面同意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不得隱匿、篡改、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案例分析,研究醫療糾紛發生、發展規律,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定期開展防範培訓工作;加強法制宣傳,引導患者理性看待醫療風險,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每月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情況。
第十七條 患者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的處理,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索賠金額在2萬元(不含2萬元)以下的,可由醫患雙方在確定責任的基礎上自行協商解決;索賠金額在2萬元及以上的,醫患雙方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選擇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解決方式。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具體辦法和程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委託不超過3名固定代表參加協商,並確定1名主要代表;
(二)組織相關專業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或啟封;
(四)患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移放屍體;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亡原因有異議的,按有關規定進行屍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或者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六)配合衛生計生行政、公安機關等部門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七)處置完畢後,向負責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和處置情況。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醫療機構不得瞞報、漏報、緩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指導、協調醫療機構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通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前介入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醫療機構未設定太平間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殯儀館暫放,暫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7日。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殯儀館應當及時到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接收、運送、處理屍體。
第二十三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有關文書上註明情況,並邀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第三方人員簽字見證。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人員進行。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和人員有進行屍檢的義務。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保險機構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
醫療機構、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併如實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二)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或者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放花圈、張貼大字報等干擾醫療秩序行為;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四)損毀、搶奪醫療機構的財產和醫療文書檔案等重要資料,以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實物(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
(五)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迅速控制現場局勢,防止事態激化;
(二)及時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和民政部門,由公安機關維持秩序,民政部門督促殯儀館車輛拉運屍體至殯儀館暫存。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迅速安排殯儀館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屍體接運存放手續,並拉運屍體到殯儀館暫存。
第四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以下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等部門通報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諮詢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承擔工作職責過程中,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便民、耐心細緻、廉潔自律,接受醫患雙方的監督和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管、指導和考核。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選聘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豐富的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較高的調解技能,並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職調解員;也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律師、社會工作者等相關人士擔任兼職調解員。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醫院管理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諮詢專家的選定,應當遵循迴避原則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諮詢專家。諮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諮詢的事項提供意見。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調解工作需要,主動介入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接受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糾紛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更換。
當事人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選派的人民調解員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視為拒絕接受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當事人、知情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鑑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在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六條 經人民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人民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並蓋章或者捺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調解、訴訟等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也可以約定中止調解。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經醫患雙方同意,調解不公開進行,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不收取費用,其所需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調解工作場所和設施由縣級以上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通過吸納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籌措經費。接受捐贈或者贊助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布受贈(助)的具體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報告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三)醫療糾紛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處置預案規定進行處置,導致事態擴大、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瞞報、漏報、緩報、謊報醫療糾紛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診療、護理操作規範;
(二)因失職延誤患者的搶救和治療;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有關資料及實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患者、近親屬以及相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司法行政、公安、信訪、民政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導,或者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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