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依法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方、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方之間因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通過溝通、勸說和疏導等方式,促使醫患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醫療糾紛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
第四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便民、預防為主、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級以上政府應當設立由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領導組織,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為確有困難的患方提供醫療糾紛處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並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其他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費從醫療機構經營收入中解決。
第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嚴格依法進行賠付。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宣傳、引導、監督作用,恪守執業準則,客觀公正報導醫療糾紛,促進醫療糾紛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
第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方權益。
醫療衛生行業學(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
第二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等部門根據人民調解的有關法律規定,指導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市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中心城區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7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制度,規範調解工作流程,並將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予以公示,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根據醫療糾紛處置需要,派員趕赴現場,做好教育疏導工作,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三)接待各方諮詢,引導依法處置醫療糾紛;
(四)向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
(五)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自覺接受醫患雙方的監督和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管、考核。
第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並建立由醫學、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調解工作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預防與處置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療安全目標責任等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體系,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成立院內醫療質量專家委員會,為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做好綜合預判和分析工作。
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成立相應的醫療質量專家委員會。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護理規範的培訓,增強醫務人員的醫療安全意識。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保證醫務人員依法執業。
第十九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定專用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聽取患方對醫療服務的意見,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
患方對醫療機構的解答和處理不滿意的,有權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患方對患者的病情、診斷、治療等情況依法享有知情權。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方隱私權。未經患方同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無法定事由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正確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患者有權查閱、複製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有關病歷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拒絕,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違規銷毀。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公開醫療收費的明細項目,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因病施治、合理用藥,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診療、護理規範,恪守職業道德,尊重和平等對待患者。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活動,並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規定及時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患方應當結合醫療糾紛實際情況,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依照有關規定共同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或者啟封;
(二)由醫療機構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引發糾紛的醫療活動,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和程式,並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親屬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親屬按規定進行屍檢;
(五)配合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等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在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聚眾占據醫療、辦公場所,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二)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損壞或者竊取、搶奪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等財產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院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必要時,應當及時向當地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領導組織報告,強化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協調、指導,及時有效處置醫療糾紛。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出現以下影響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情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依規採取相應措施。
(一)對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等違法犯罪行為,要迅速出警、依法果斷制止,當場查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持兇器傷害醫務人員、嚴重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要依法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果斷制止,並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二)對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聚眾滋事堵塞大門、擾亂醫療秩序和在醫療機構違規停屍,經勸說、警告無效的,要依法予以帶離驅散;對組織、煽動的首要分子,要依法強制帶離現場,從嚴懲處。
(三)對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攜帶鋤頭、菜刀、棍棒、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要帶離醫療機構嚴格審查;構成違法犯罪的,要依法從嚴懲處。
第四章 協商與調解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協商;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四)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患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在專用接待場所進行,由雙方各自確定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
醫患雙方協商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協定書。
第三十三條 醫患雙方自願協商解決的醫療糾紛,其經濟補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且應當經院內醫療質量專家委員會進行責任認定;索賠金額在1萬元至15萬元,通過人民調解途徑解決的,應當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責任認定;索賠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者醫療損害鑑定,明確責任後再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並通知當事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可以由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並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調查、核實、評估、論證等活動,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協定。
患方對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不含1萬元)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通知相關保險公司派員參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專用接待場所進行。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調解協定書應當經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由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生效。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1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1份。
調解協定達成後,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行政、訴訟等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調解期限不包含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間。
第四十條 醫療糾紛協商和調解過程中,保險公司協商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諮詢、詢問、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當事人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四十一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將協商協定書、人民調解協定書、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重要依據,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相關部門和公立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和處理過程中,不得違犯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四)已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履行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工作職責,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侵害當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報警後,未及時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的;
(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處理等過程中違反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的;
(四)存在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