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將於2014年1月1日起實施。該條例用專門章節規定了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的辦法,並明確醫療機構應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對象: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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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號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9日

主要內容

一是完善了醫療機構的設定、登記、與校驗制度。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二是規範了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行為,明確制定了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誘導患者就醫、泄露病人隱私、收受患者及其家屬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事項。
三是規定社會舉辦醫療機構在技術準入、醫院等級評審、人才引進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等方面與政府辦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政府對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給予補助。
四是明確醫療機構應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提高醫療機構服務水平,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定、登記、校驗、執業以及對其監督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衛生院(站、所、室)、療養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站、所)、護理院(站)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診療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和區域衛生規劃,最佳化配置醫療資源,落實醫療機構政府補助、補償和扶持政策,建設結構合理、覆蓋城鄉的醫療服務體系。
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其基本建設、設備購置、重點學科建設、公共衛生服務、離退休人員費用和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投入,同級財政應當給予保障,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醫療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登記、校驗、執業、監督管理和糾紛預防處置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政、工商、審計、質監、稅務、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機構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患者、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設定、登記與校驗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應當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擬設定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和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八條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經執業註冊後,連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5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個人申請設定診所的,即為該診所的負責人。
第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設定標準對醫療機構的設定進行審批。省、州(市)、縣(市、區)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設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其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擬準予設定醫療機構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定醫療機構的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擬準予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0日。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擬設定醫療機構的名稱、類別、級別、地址、診療科目、床位(牙椅)、審查情況和其他必要的情況說明等。
公示無異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公示有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或者作出不予核發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州(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
(一)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2年;
(二)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1年;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6個月。
申請人在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定。設有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批准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延期1次,延期時限為半年;延期屆滿仍不能完成的,其《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動失效。新建的500張以上床位的醫療機構在上述期限內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可以再適當延期。
第十四條 設定醫療機構申請人在完成《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後,應當向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
辦理執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二)符合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說明和規章制度;
(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場所的證明材料;
(四)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聘用契約的複印件;
(五)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證明、設施設備購進證明,以及符合規定的消防、供電供水、醫療廢物和污水處理等必要設施的證明材料;
(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建築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相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可以使用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登記機關批准使用的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使用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類別、地點、設定申請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設定審批。
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許可權的,向有管轄許可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註銷手續。
醫療機構因擴建、改建等原因,暫時停業或者部分停業的,應當事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停業手續。暫時停業時限為半年,情況特殊的,經申請批准後可以再延期半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校驗審查,作出校驗結論。校驗結論分為校驗合格和暫緩校驗。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醫療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最佳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
遇有突發事件及其他威脅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需要審核登記的醫療技術臨床套用,應當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技術登記後,方可開展臨床套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名稱出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將醫療場所出租、承包給其他機構(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檢驗、檢查報告及其他醫療文書應當真實、完整,並按規定妥善保存,不得塗改、偽造、隱匿、毀損。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本醫療機構醫師(士)診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書;不得為未經本醫療機構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的嬰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醫療機構外出生的嬰兒,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婦幼保健院按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醫療機構未經批准,不得從事遺傳病診斷、胎兒性別鑑定、產前診斷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其他計畫生育手術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在執業活動中不得聘用未在本醫療機構執業註冊的人員,或者其他不具備衛生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從事執業活動;不得使用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獨立從事執業活動。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可以根據診治的情況和需要,使用執業助理醫師獨立從事一般的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僱傭人員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誘導患者就醫;不得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不得實施違反診療規範的診斷和治療;不得收受患者及其家屬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感染管理,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及時處理污水和醫療廢棄物,預防和控制醫院感染。發現傳染病疫情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州(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發布的內容不得超出《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准的範圍。
醫療機構發布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取得《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發布的內容不得超出《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核准的範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服務項目、價格等信息進行公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多點執業的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設定基本醫療保險管理部門,配備管理人員,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定,遵循基本醫療保險結算程式,使用由財政和稅務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或者發票,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及賬目清單,禁止偽造醫療保險費用結算單據、發票和報表。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診斷和治療中,應當遵守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核實患者身份及參保情況;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藥品、提供醫療服務;不得推諉參保人員就醫或者限制參保人員外購藥品。
第四章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制度。醫療糾紛實行屬地管理,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三十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堅持醫患雙方自願、平等的原則,尊重醫患雙方的權利,不得泄露醫患雙方的隱私、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醫療安全負責,做好醫療秩序的維護工作;加強對衛生技術人員的管理,督促提高醫療診治水平,避免和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涉及收費、服務質量等能及時處理的投訴,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反饋;對情況複雜,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向患者及其家屬告知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式,做好解釋和溝通工作,防止事態擴大;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積極參與處置因醫療糾紛引發的治安事件。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可以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配合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開展相關的診療活動。
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侮辱、威脅、傷害醫療機構工作人員;
(二)損毀、搶奪醫療機構的財物、醫療文書;
(三)設定障礙或者以其他形式堵塞交通、妨礙他人就診;
(四)違規停屍、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燃放煙花炮竹等;
(五)聚眾滋事,破壞或者干擾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六)其他危害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危害醫療秩序的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維持秩序,控制事態擴大;對醫患雙方勸阻無效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三十九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調解人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有關專家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醫患雙方、有關專家應當予以配合。根據案件需要,調解人可以建議醫患雙方進行醫療事故或者醫療損害鑑定。
對患者及其家屬提出的賠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可以鑑定的,應當依據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或者醫學會出具的鑑定意見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自糾紛解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分別附上自行協商協定書、調解書、人民法院裁判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完善醫療機構評審評價制度,推進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計分制度,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設定、執業、登記、校驗、評審評價和執法檢查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公安機關應當指導醫療機構開展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科學確定診療項目保險支付範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在糾正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不符合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行為時,應當聽取醫療機構的申訴。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對考核方式進行協商,及時結算醫療費用。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逐步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和衛生技術人員職業綜合保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調整和新增醫療機構,同等條件下優先配置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
在同一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區域內,多個社會主體同時申請舉辦醫療機構超出規劃限定數額的,由具有審批許可權的衛生行政部門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舉辦主體。
第四十六條 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在技術準入、醫院等級評審、學科建設、人才引進、科研立項、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衛生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社會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在扣除辦醫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醫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各級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定額補助等方式,對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時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醫療機構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衛生技術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醫療機構的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吊銷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制度,致使醫保資金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五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衛生、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4年國務院公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現行調整規範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服務行為的主要法律法規,對於加強醫療機構監管、規範醫療機構執業、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民眾對健康的期望越來越高,相應地對醫療服務的需求也越來越高。為此,2009年以來國家實施了新一輪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措施,我省相應出台了一系列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辦醫的優惠政策,醫療機構的舉辦主體、舉辦方式逐步多元化、多樣化。制定條例,用法制化的手段鞏固和深化醫改成果,規範和引導醫療機構發展顯得非常必要。
(一)制定條例是我省醫療機構管理工作的現實需要
截至2012年底,我省醫療衛生機構數達到23393個,總診療量達到201億人次,出院人數620萬人次,衛生資源總量持續增加,醫療服務效率不斷提高。但醫療資源城鄉分布不均,優質資源奇缺;部分醫療機構管理混亂,醫療安全制度不落實,醫療事故時有發生,有的醫療糾紛因未能及時有效處理而導致治安事件的發生;醫療廣告、醫療機構名稱的發布、使用不規範等,這些問題都需從制度層面加以規範。
(二)制定條例是適應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中央和省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意見提出,要建立協調統一的醫藥衛生管理體制、高效規範的運行機制和嚴格有效的監管機制,強化區域衛生規劃,加大政府投入,加強對醫療服務行為和質量的監管。據此,我省相應印發了《雲南省公立醫院改革試點實施意見》、《關於鼓勵社會資本進入醫療服務市場加快民營醫院發展的意見》等檔案,對醫療機構的規劃、設定和審批;民營醫療機構在土地、稅收、人才引進等方面的保障;各級政府舉辦公立醫院的職責;公立醫院內部運行機制的改革;對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行為的監管;醫師多點執業、醫療責任險、醫療糾紛調解等改革試點進行了規範;上述成功的經驗需要從法律層面予以確認和規範。
(三)制定條例是落實衛生部要求、為全國立法探索經驗的需要
2011年12月8日,在省人民政府和衛生部召開的雲南衛生工作專題匯報會上,衛生部部長陳竺對雲南衛生工作給予了充分肯定,同時希望雲南省從地方立法上制定有關醫院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積極探索民營醫院監管的機制和辦法,為全國醫療機構監管工作積累經驗,也為國家修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積累經驗。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和審查過程
省衛生廳成立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形成條例草案初稿後於2012年3月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赴普洱進行調研,並組織專家論證、完善,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報省人民政府。省法制辦收到條例草案送審稿後,書面徵求了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共58個單位的意見,並邀請省法院、省檢察院、昆明市法院和省醫學會的有關專家對醫療損害的鑑定和賠償等法律問題進行了專題研究。2012年8月,省法制辦會同省衛生廳到紅河州建水縣和玉溪市進行調研,之後又召開部門座談會,聽取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法律專家和醫療技術專家的意見。鑒於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涉及各類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與廣大民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2012年10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名義舉行立法聽證會,後對聽證代表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採納了合理意見。經過多次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報批稿,經省人民政府領導審批同意後,已經201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醫療機構的設定和執業許可
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範:一是對同一醫療機構設定區域內同類醫療機構的舉辦,引入競爭方式確定,且同等條件下優先配置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第七條);二是對個人或者合夥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申請人的條件作出規定(第十、十一條);三是對設定醫療機構須提交的材料、審批程式及要求作出規定(第九、十三、十四、十五條);四是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條件、審查程式作出規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條);五是對醫療機構名稱的規範作出規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條)。
(二)關於醫療機構的執業規範
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範:一是醫療機構不得從事的行為和情形(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二是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具有的情形(第三十七條);三是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及網際網路發布醫療保健信息的審批核准(第三十二條)。
(三)關於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
針對醫療糾紛這一突出問題,對糾紛的預防和處置設定了專章進行規範:一是明確醫療機構及其負責人的責任(第三十八、四十七條);二是明確了對衛生技術人員的要求(第四十條);三是明確了醫療糾紛解決的途徑(第四十三、四十四條);四是明確了解決醫療糾紛過程中的鑑定問題(第四十五條)。
(四)關於授權規定
考慮到以下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動態性,尚須進一步研究,作出具體規定,條例草案採取授權的辦法作出原則性規定:一是對醫療機構設定的審批許可權以及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和校驗的問題,考慮與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相銜接,授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二、二十五條);二是對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多點執業的問題,考慮到仍處試點推進過程中,授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三是關於逐步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和衛生技術人員職業綜合保險的問題,考慮須與國家有關政策相銜接,授權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機構制定具體的辦法(第三十九條);四是對醫療事故和醫療損害中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過錯的行政處理,考慮到具體情形的多樣性,授權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處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向常委會作關於《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2012年,條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於2013年1月收到議案後,先後到昆明、玉溪、普洱、德宏等州(市)開展調研,赴青海、寧夏等省、自治區對醫院管理方面的經驗進行學習考察。多次召開有省人大代表、法律專家、醫院管理者、政府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各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在反覆調研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了《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並於7月10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認為,省政府提交審議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順應我省醫藥衛生事業改革發展的需要,特別是針對近年來我省民營醫療機構發展較快和開展醫生多點執業的實際,作出了相應的規範。突出了地方特色,反映了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時代特徵。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醫療衛生事業關係千家萬戶的幸福安康,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為人民民眾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醫療服務,對提高廣大人民民眾的健康水平,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自1994年頒布以來,促進和保障了醫療機構的健康發展。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及人民民眾對醫藥衛生事業的需求和期望越來越高,我省醫療機構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出台較早,一些規定需要進一步補充完善。二是我省醫藥衛生事業在改革中發展,一些領域如促進民營醫院發展、開展醫生多點執業等措施走在全國前列,積累了一些成功經驗,這些經驗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三是雲南屬於邊疆、民族、山區、貧困省份,醫療資源分布不均,優質醫療資源匱乏,需要促進和加快發展。四是近年來醫療糾紛發生率呈上升態勢,一些醫院管理制度不健全,部分醫務人員醫療技術水平不高、醫德醫風有待加強,少數患者對診療結果不能科學對待,甚至藉助“醫鬧”解決問題,這些問題要求我們要進一步加強法制,通過立法對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等進行規範。因此,制定出台《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為我省醫藥衛生事業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條例草案以上位法為依據,緊密結合我省醫藥衛生事業的特點和工作實際,突出了醫療機構的設定、登記、校驗、執業、醫療監管和秩序保障、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既與上位法一致,又突出了雲南衛生工作的特色,具有一定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對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鼓勵社會舉辦醫療機構的問題
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意見的通知》規定,社會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執行政府規定的相關價格政策,同公立醫院一樣,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按國家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自主定價。但是,營利性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中,承擔的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政府是否應該給予補償,這方面的內容在條例草案中沒有規定。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八條中增加一款“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各級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定額補助等方式給予補償”作為該條的第四款。
(二)關於醫療機構的設定和執業問題
1、醫療機構設定主體問題。條例草案僅就衛生行政部門調整和增加醫療機構作出規範,對醫療機構的設定主體規定不夠明確,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刪除第一款,增加“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設定醫療機構”作為該條的第一款。
2、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個人和合夥設定醫療機構其主要負責人的條件相同,建議合併,以下條款順延。
3、關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了有床位的醫療機構的審批時限,這對及時合理配置醫療資源有積極意義。但是,條例草案對不設床位的診所籌建時限沒有規定。由於診所籌建工作相對簡單,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項,即“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3個月”的內容,並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設定,作為修改後的第十五條。
4、鑒於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對設定醫療機構可以使用的名稱有相應的規定,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只規定禁止使用的名稱,刪除可以使用名稱的內容。由於現在一些醫療機構是醫學院校的臨床實習教學單位,城鄉結合部存在鄉鎮衛生院加掛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情況,建議刪除該條中的第四項和第七項。
5、關於醫療保險的規定問題。鑒於本條例主要是對醫療機構進行管理和規範,國家和省對醫療保險有其程式性規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刪除分項表述的內容,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做出正面規定,修改為“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在診斷和治療中,應當遵守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核准患者參保情況;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藥品、提供醫療服務,不得限制參保人員外購藥品和推諉、滯留患者;禁止偽造醫療保險費用結算單據、發票和報表。”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醫療機構醫療秩序保障的問題
1、條例草案中第五章是監督管理章節,但規定中缺乏監督管理的實質內容,條款中規範更多的是各部門對維護醫療機構醫療秩序的規定。良好的醫療秩序保障是維持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前提。為此,建議把條例草案中第五章“監督管理”的標題修改為“醫療秩序保障”,並調整至“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之前,成為修改後的第四章。
2、為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秩序,在條例草案中新增一條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並將近年來發生醫療糾紛後,在醫院違規停屍、私設靈堂、擺放花圈、限制衛生技術人員人身自由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各種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一條。
(四)關於醫療糾紛問題
1、醫療機構和醫療技術人員的規範管理、醫療質量、服務水平等,是避免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第一道防線。鑒於相關法律法規對醫療機構和醫療技術人員已有相關管理規定,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刪除,其內容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合併成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二條,對醫療機構職責作出原則性規定。
2、醫療糾紛發生後,為使醫患雙方有一個清晰的解決途徑,同時為方便醫院對賠償數額不大的醫療糾紛能自行解決,使條例具有可操作性,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將其內容併入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並刪除賠償金額2萬元作為是否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標準。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可以採取自行協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行政處理、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四個途徑來解決,成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五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1、醫患雙方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及家屬違反規定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公安機關可以將擾亂醫療機構秩序者帶離,以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十條中增加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帶離的內容;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分項表述的內容,使之與法律責任中其餘條款表述統一,成為修改後的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2、條例草案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違反醫保資金管理規定者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成本太低,對非法套取醫保資金等違法行為威懾力不夠,同時也與國務院《醫療保險條例》的處罰規定不符,建議修改為“未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制度,致使醫保資金流失的……,並處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作為修改後的第五十六條。
此外,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還建議對條例草案中的部分內容和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完善,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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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雲南省人大常委會獲悉,《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將於2014年1月1日起實施。該條例用專門章節規定了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的辦法,並明確醫療機構應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完善了醫療機構的設定、登記、與校驗制度。二是規範了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行為,明確制定了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誘導患者就醫、泄露病人隱私、收受患者及其家屬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事項。三是規定社會舉辦醫療機構在技術準入、醫院等級評審、人才引進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等方面與政府辦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政府對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給予補助。四是明確醫療機構應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
《條例》還用專門章節規定了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可以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者及家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要求,禁止有干擾和危害醫療秩序等行為;患者及其家屬提出的賠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可以鑑定的,應當依據鑑定意見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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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省人大常委會昨日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明確,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在技術準入、醫院等級評審、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社會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在扣除辦醫成本、預留發展基金及其他必需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醫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各級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定額補助等方式,對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給予補償。
《條例》明確,醫療機構應當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州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發布的內容不得超出《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准的範圍。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僱傭人員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誘導患者就醫,不得泄露知悉的病人隱私。
《條例》強化了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工作。《條例》明確,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自行協商解決,可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可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禁止干擾和危害醫療秩序等行為。
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楊保建出席會議,就貫徹《條例》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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