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號公告公布 根據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18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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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私自設立、遷移、撤銷渡口的;
(二)無證照渡運的;
(三)刁難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運價的;
(四)酒後駕船、冒險航行、超員超載等違章作業的;
(五)侮辱、毆打渡工或者搶渡、強渡擾亂渡運秩序的;
(六)損毀渡運設施或者設定渡運障礙影響渡運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項行為的,按渡口管理許可權,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機關或者港航監督機構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可以並處150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有第一款所列(四)、(五)、(六)項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號公告公布 根據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設,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的城市渡口、鄉村渡口、專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渡口是指設在城市、城郊和縣城的渡口。
鄉村渡口是指設在鄉(鎮)村的渡口。
專用渡口是指主要為單位生產、生活所需自辦的渡口。
第三條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質的不同,實行分類管理。
城市渡口,屬於專業航運部門經營的,由交通主管部門管理;屬於非專業航運部門經營的,由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管理。
鄉村渡口,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便於經營管理的原則,指定村民委員會、個體戶、聯戶、承包戶或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義渡亦應指定專人負責,均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涉及兩個鄉、鎮以上的鄉村渡口,可以協商由一個便於經營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協商不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指定。
專用渡口由本單位負責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城市渡口、鄉村渡口、專用渡口進行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根據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可設定渡口管理機構或指定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配備專職或兼職渡口管理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渡運安全和渡運事務。
第二章 渡口建設
第六條 渡口的設定應以方便民眾、有利安全為原則,選擇岸平、水緩、不影響船舶航行和港口碼頭作業的處所,並應修建包括碼頭、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裝卸貨物的設施。
客、貨流量較大的渡口,應設定候船室或風雨亭(棚)。
第七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應由設定單位向渡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機關批准;
(二)專用渡口、鄉村渡口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縣(市、區)和跨地(市)渡口,由同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批准,協商不成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撤銷渡口。
第八條 凡修建渡口碼頭,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其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城市區劃內渡口的選址,還應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城市、鄉村渡口實行"以渡養渡"的原則。經縣級人民政府核實的義渡或渡運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經費由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從農業稅附加中撥款、集資和財政補貼等辦法統籌解決。
第十條 城市、鄉村渡口管理經費用於渡口管理人員、渡工的工資、福利和獎勵,辦公和宣傳費用,渡船維修更新、工屬具添置和渡口基礎設施建設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渡船及渡口設施所需燃料和維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在計畫內給予安排,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二條 渡口的收費標準,由經營單位或個人提出,經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凡經批准設定的渡口,由批准機關發給《渡口設定許可證》。
從事營業性(包括臨時性營業)渡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渡口設定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按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凡未辦理批准、登記、保險手續的渡口,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天內,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渡口兩岸必須豎立國務院頒布的《渡口守則》牌。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五條 渡船須經港航監理或船舶檢驗機構登記、檢驗,核定航區、乘客定員和裝載量,核發《渡船登記證書》和《渡船檢驗證書》。
渡船更新改造後,必須重新申請丈量、核定和勘劃載重線。
第十六條 渡船應經常檢查和維修保養,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和工屬具應齊全完好。進行夜間航行的,必須設定燈光信號。
禁止腐損、破漏和檢驗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運。
第十七條 渡工應選擇責任心強、駕船技術熟練、體力勝任並持有《渡工證書》的人擔任。
不符合條件的渡工,應通過技術培訓,經港航監督機構考核合格並發給《渡工證書》後,方能擔任。
第四章 渡運秩序
第十八條 乘客應嚴格遵守渡運安全規定,自覺維護渡運秩序,服從渡口管理人員和渡工的指揮。
嚴禁搶渡和強迫渡工違章渡運。
第十九條 渡運時不得在渡口碼頭上洗滌,禁止在渡口碼頭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範圍內游泳、停泊船隻排筏、下網捕魚或其他有礙渡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渡運時應嚴格執行核定的裝載定額,保持船身平穩,不得超員、超載。
大批量貨物或大牲畜過渡時,應專次渡運,不得與乘客混載。
第二十一條 不準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超重、超長、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規定的物品,因生產和人民民眾生活需要必須渡運的,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經渡工同意後,專人負責或專次渡運。
第五章 職責和獎懲
第二十二條 渡工的職責:
(一)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強迫其違章渡運、冒險航行的要求,對不聽勸阻搶渡、強渡等違章行為,渡工有權拒絕開船;
(二)經常檢查渡船,做好維修保養工作。發現渡船破漏、損壞或其他事故隱患,要及時進行修理或採取防範措施並向上級報告;
(三)謹慎駕船,不超載運行,不酒後駕船,不把船交給無證人員駕駛,不在大風、濃霧、洪水、急流等危及渡運安全的情況下冒險開船;
(四)堅守崗位,不擅自改變渡船用途和渡運線路;
(五)積極宣傳渡口管理法規,維護渡口秩序。
第二十三條 渡口設定單位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運安全崗位責任制和管理、宣傳、教育、獎懲制度。實行經濟承包責任制的,必須明確規定安全責任;
(二)按規定人數配備渡工並保持渡工隊伍的穩定,在農忙、集市、節假日等過渡人員比較集中時,負責安排增開渡船的班次,組織專人維持渡運秩序;
(三)嚴格遵守核定的裝載定額和航行期限,及時修理更新渡船和負責碼頭、候渡設施的建設;
(四)發生渡運事故,應積極援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渡口管理法規,督促並幫助所屬渡口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擬訂、上報和組織實施渡口發展規劃和船舶更新改造計畫,申請、分配渡運油料、渡船修造材料和有關經費;
(三)加強對人民民眾和渡工的宣傳教育,經常進行渡口安全檢查,嚴防發生渡運事故;
(四)審定渡工的錄用、工資、福利和獎懲事項;
(五)對非機動渡船的渡工考評發證。
第二十五條 地(市)、縣(市、區)港航監督機構的職責:
(一)根據渡口設定單位的申請,對渡船進行檢驗、丈量,核定裝載定額、航行期限、抗風等級、航運區域,核發《渡船登記證書》和《渡船檢驗證書》;
(二)辦理機動渡船機駕人員的考試發證;
(三)協同調查處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開展安全宣傳、檢查,糾正渡運違章行為;
(五)在執行任務時,嚴守法紀,盡職盡責,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條 凡發生重大渡運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各有關部門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責任,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有瀆職行為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港航監督人員以至當地政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執行渡口管理法規,維護渡運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安全渡運成績突出的;
(三)避免發生渡運事故的;
(四)搶救人民生命財產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私自設立、遷移、撤銷渡口的;
(二)無證照渡運的;
(三)刁難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運價的;
(四)酒後駕船、冒險航行、超員超載等違章作業的;
(五)侮辱、毆打渡工或者搶渡、強渡擾亂渡運秩序的;
(六)損毀渡運設施或者設定渡運障礙影響渡運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項行為的,按渡口管理許可權,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機關或者港航監督機構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可以並處150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有第一款所列(四)、(五)、(六)項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主管機關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訴;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訴之日起10天內作出裁決,不服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10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渡口設定許可證》、《渡船登記證書》、《渡船檢驗證書》和《渡工證書》由省交通廳統一印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員、機駕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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