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18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刪去該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修正)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在本省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集會、遊行、示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條規定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遊行路線和示威、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舉行地的省轄市公安局或地區公安處。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不需申請的活動除外。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是在當地持續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必須由負責人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遞交申請書;
(二)交驗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其他證件;
(三)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
第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舉行的原因、目的、方式;
(二)舉行的日期、起止時間、集合地、解散地和行進路線;
(三)參加的人數,按參加人數10%配備的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數,遊行、示威隊伍行進時的橫排寬度;
(四)標語、口號等宣傳品的內容,標語牌、橫幅、旗桿等物品的規格;
(五)使用車輛的數量、型號、牌照號碼,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功率、數量;
(六)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單位或常住地址、證件號碼,負責人的單位或常住地址即為主管機關送達決定通知書地址;
(七)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申請書表述不清的事項,負責人應當如實回答主管機關的詢問。
第十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
主管機關送達決定通知書時,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視為送達。負責人未在送達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而又不在舉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機關領取決定通知書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對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的具體問題,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立即派人進行協商,並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報告協商結果。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不協商處理,導致事態擴大的,同級人民政府應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需要變更申請事項的,應當在主管機關決定通知書送達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接到主管機關許可決定通知書後,負責人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原申請或者原許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或限制其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和有關物品的規格,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尖峰時間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並已獲許可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設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或路線與參加人數、使用車輛等不相適應的;
(五)在同一時間、地點、路線,有重要外事活動、大型民眾性政治、經濟、文化、體育活動的;
(六)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路線正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七)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負責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下列情況,必須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參加人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
(二)要求參加人員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
(三)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
(四)隨時同現場人民警察保持聯繫,報告情況,協助人民警察落實安全措施。
負責人和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佩戴主管機關認可的標誌。
第十八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並禁止下列行為:
(一)包圍、衝擊國家機關或者妨礙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
(二)散布謠言或者發表、呼喊和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以及有誹謗、侮辱性語言的演說、口號和標語;
(三)沿途刻畫、塗寫或張貼標語,拋撒宣傳品;
(四)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五)攔截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擾亂交通秩序。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根據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出現或可能出現交通秩序混亂的情況,可以決定對個別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時,機動車輛禁止通行,非機動車輛、行人經人民警察許可後,可以通行。
第二十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的橫排寬度,由主管機關在審批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時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遊行、示威隊伍在劃有大型車、小型車道的道路上,須在大型車道上行進;在劃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在沿行進方向中心線右側的機動車道上行進;在沒有劃中心線的道路上,只能沿行進方向右側占用車行道的一半。
第二十一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長途汽車站、醫院、加油站、消防隊、監管場所門口兩側各二十米內路段;
(二)鐵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橋樑、隧道路段;
(三)商業繁華路段。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中國共產黨江西省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軍區等機關和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有明顯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到前款所列機關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許可,可以選派一至三名代表進入,其他人員應到臨時警戒線以外等待。
第二十三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各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遊行、示威隊伍行進中遇有下列意外情況之一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改變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三)發生火災事故的;
(四)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本實施辦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相應條款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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