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路交通條例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水路交通條例》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江西省首部水路交通綜合性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水路交通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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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解讀

《江西省水路交通條例》是江西省第一部水路交通綜合性地方性法規。它的頒布實施將有利於加快省內水路運輸建設的步伐,充分發揮水運優勢和潛力,進一步提升水運發展的質量和現代化水平。

發展背景

江西水運資源豐富,為了保障和促進水運事業發展,先後出台了《江西省港口管理辦法》《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為加快本省港口建設,規範和加強渡口水路運輸和交通安全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基於當時的水路交通管理體制,出台的這些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側重於專門調整港口管理或者渡口水路運輸安全管理,只是水路交通的一個方面。《條例》結合本省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實際和交通運輸改革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水路交通管理體制,規劃、建設與養護,航道、港口保護,運輸經營,交通安全管理,促進發展與保障和綜合執法等內容進行了全面規範,是一部水路交通綜合性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將為本省加快建設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交通強省提供堅強的法治保障。
2022年2月21日,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司法廳、省交通運輸廳在南昌聯合召開貫徹實施《江西省水路交通條例》新聞發布會。

檔案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養護與保護
第四章港口與水路運輸經營
第五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章發展與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水運資源,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航道和港口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港口和水路運輸經營,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幹線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和管理,長江幹線的交通安全管理,漁業港口、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軍事船舶、體育船舶、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水路交通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安全暢通、綠色生態、智慧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工作的領導,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發揮水路交通綠色低碳優勢,促進水路交通事業高質量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制定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等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等行政決策的監督和指導,提高行政決策的公信力和執行力。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港航事務性機構具體承擔許可權內航道的規劃研究、設施維護和通航保障等事務性管理工作,並按照許可權承擔和指導全省港口、水路運輸、水上搜救等事務性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許可權內水路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許可權內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許可權內水路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提高執法人員綜合素質和執法能力,規範執法行為,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全面落實執法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航道、港口、水路運輸發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內容,統籌納入本行政區域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
第七條省航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門依法編制。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編制;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航道、港口規劃建設航道、港口設施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的航道、港口建設用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和城鄉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按照規劃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挪作他用。
第九條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其建設、養護堅持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多種方式籌集建設、養護資金。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養護的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養護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環保設施等建設計畫和項目的協調,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漁業、文化和旅遊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深水深用、節約使用和集約利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第十一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向有關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並徵求省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二)申請使用五級以上內河航道內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省發展改革部門意見;(三)申請使用六級以下內河航道內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進行審批。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可申請續期一次且期限不超過一年。因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可以根據工程立項批覆的工期確定使用期限。
第十二條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之日起二年內開工建設,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申請延期,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且期限不超過二年。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自動失效。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建設的非永久性設施,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岸線原貌。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利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長江幹線航道以外的其他內河高等級航道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組織建設,其他等級航道由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航道中新建航運(電)樞紐工程庫區的建設、運行及其管理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章養護與保護
【第三章養護與保護】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航事務性機構應當根據航道養護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級、維護類別、維護標準、通航能力合理配備航道養護人員、裝備、設施。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航道應急預案,組建航道應急專業隊伍,配備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和完善航道應急保障體系。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應急管理、農業農村、水行政、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建立高等級航道船閘通航調度機制,並確定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統一調度,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銜接,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航道上相鄰攔河閘壩之間的通航水位應當與航道規劃建設的航道等級標準和水工程度汛方案相互銜接。閘壩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閘壩設計方案運行,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保障防汛抗旱、生態及生產用水以及航道通航等需要。計畫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閘壩管理單位應當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時通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時立即通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的運行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公布,運行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通航河流上具有發電功能樞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保養通航建築物,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一)在航道內設定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二)在航道內擅自設定攔河設施的;(三)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四)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定非交通、水利標誌標牌的;(五)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氣)、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六)在引航道內設定碼頭、裝卸設施、加油(氣)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務以外的躉船的;(七)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八)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檢測、適時維修的原則和國家有關標準,加強對港口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和維修,保持港口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提高港口設施的安全性、適用性和耐久性。
第二十條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在港口進行採掘、爆破等活動,應當具有完備的施工組織方案和採取相應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沿航道設定砂場以及砂石裝卸點的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標準,建設和配置安全生產和環保設施、設備,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產和保護生態環境。經營人在規劃港區內設定砂場以及砂石裝卸點,應當符合所在地港口總體規劃,並按照港口工程技術標準設計、建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進行管理。經營人在規劃港區外沿航道設定的砂場以及砂石裝卸點,由批准設立該砂場以及砂石裝卸點的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日常經營活動進行監管,督促經營人落實安全生產和污染防治主體責任,並督促經營人自采砂期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臨時設施設備,恢復岸線原貌。
第二十二條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監管工作機制,推動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設施建設,並將船舶污染物處置納入相應的公共轉運、處置系統,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正常接收、轉運和處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單位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處於正常使用的狀態,並按照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
第四章港口與水路運輸經營
【第四章港口與水路運輸經營】
第二十三條從事港口經營、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在核准的許可事項範圍內依法經營。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營運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公開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收費標準等信息。船舶在靠泊前,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受電設施的配備情況以及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但使用清潔能源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船舶不得超載運輸。港口經營人不得裝載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貨櫃,不得超出船舶和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還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定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其處於適用狀態。
第二十七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等;對所經營港口的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險源檔案,根據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儲存工藝或者相關設備、設施等實際情況,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險源安全監測監控體系。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報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將港口重大危險源檔案報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水路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經營人應當符合相關經營資質條件,遵守危險化學品運輸相關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規則,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取得安全與防污染證書。從事水路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經營人應當強化安全風險管控,嚴格按照標準建設視頻監控系統,並建立健全系統維護保養制度、監控值班值守管理制度,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申請經營省內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申請經營省內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的,按照國家有關申請經營省內客運船舶運輸的條件執行。
第五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社會公共安全治理體系,完善水上交通安全公共設施,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管理,及時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四)按照國家規定負責鄉鎮自用船舶的登記造冊、標識船名等工作,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一條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渡口渡運的正常運轉,統籌安排渡口渡船的維修、渡運保險、渡工保障等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設定、遷移、撤銷渡口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對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橋的渡口應當予以撤銷。禁止以渡口渡運名義從事水上旅遊活動。
第三十二條渡口渡船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為渡船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三十三條遇有惡劣天氣和防汛需求、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演習、軍事活動以及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情況,管轄水域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以下管制措施,實施水上交通管制,並按規定發布航行通告:(一)劃定水上交通管制區;(二)封航,禁止錨(停)泊;(三)單向通航;(四)限制航行,限制通過船舶的時間、種類、尺度、航速;(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治理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無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礙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五條船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自動識別系統等通信、導助航設備的船舶,提高船舶防碰撞能力,並按照船舶安全配員有關規定配備合格船員,加強船舶船員值班管理。船員在船上臨水作業時應當規範穿著救生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範船舶碰撞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六條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直接管理。鄉鎮自用船舶不得占用航道停泊或者作業,作業期間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橫越航道時,應當主動避讓其他船舶,防止碰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查處鄉鎮自用船舶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橋樑竣工驗收後,橋樑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相關通航安全數據:(一)橋樑名稱、位置;(二)通航橋孔、通航淨空尺度;(三)設計通航水位;(四)通航橋孔梁底標高;(五)防撞設施及防撞能力;(六)導助航標誌及設施。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及時發布航道、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條限制性橋樑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橋樑防撞措施:(一)通航孔橋墩應當按設計標準設定防撞裝置,並設定警示標誌;(二)配備橋區水域監控設備,並進行有效監控;(三)配備應急設施設備,建立健全防碰撞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四)建立值班制度,發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處置;需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立即按應急預案採取措施,並依法報告。
第三十九條船舶通過橋區水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全全通過。船舶航經橋區水域時,駕駛人員應當掌握通航橋孔淨空尺度等參數,從限定的通航橋孔通過。船舶不得在橋區水域內從事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航行、作業等活動。除應急救援等緊急情況或者航道疏浚、維護外,船舶不得在橋區水域內停泊;因緊急情況在橋區水域內停泊的,應當採取防撞等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儘快駛離橋區水域。
第四十條在內河通航水域從事施工作業、體育競賽、水上漂流、遊樂活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警示標誌,不得超越邊界標誌影響通航安全。
第四十一條旅遊區、庫區以及城市園林等區域內水上旅遊項目和遊覽設施設備,按照誰開發、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以及各項規章制度,配備相應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以及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建立緊急救護制度,保證安全運營。負責許可的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旅遊項目和遊覽設施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旅遊項目和遊覽設施設備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船舶、浮動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水上遇險,以及從事水上水下作業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等突發事件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上搜救工作。水上搜救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體制,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防救結合、專群結合、統一指揮、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水上搜救指揮機制,統一組織、協調、指揮全省水上搜救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域實際情況建立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水上搜救指揮機制。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長江江西段水上搜救協作,建立聯動機制。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域實際情況整合應急資源,加強水上搜救力量建設,組建專業或者兼職水上搜救隊伍,配備水上搜救的設施、設備;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水上搜救應急救援隊伍,參與水上應急救援;對各類社會水上搜救力量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四條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及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發展與保障
【第六章發展與保障】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路交通事業的資金投入,協調解決水路交通設施規劃建設、水路交通運營、水上交通安全、水上搜救等重大問題。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調整運輸結構,推動大宗貨物及中長距離貨物運輸向水運有序轉移,推進公水、鐵水、水水等多式聯運,提高全省水路貨運量占比;促進港航企業轉型升級,推進企業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發展,鼓勵水運企業聯合重組、做優做強。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信息技術的推廣套用,發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網運行監測以及調度指揮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實現高等級航道智慧型感知、船閘智慧型聯合調度,提升航道、港口智慧型化服務水平。鼓勵發展航運交易、金融保險、物流信息等現代化、綠色航運服務業,支持區域性航運中心的發展。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港口資源集約高效利用,促進港口布局、運營、管理、服務一體化發展。鼓勵省內港口與發達地區港口合作,進一步提升港口綜合競爭力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九條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在長江幹線航道以外的其他內河高等級航道上統籌規劃、合理設定公共錨地和水上服務區,拓展服務船舶功能。水上服務區應當按照設計功能和規範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氣、加水、岸電、維修、污染物接收和船員休息、購物、通訊等服務。水上服務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證服務設施正常運行,保持服務區秩序良好和環境整潔。
第五十條航道法實施前已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條件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行政部門提出恢復通航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有關單位需要補建過船設施,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通航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條船閘運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縮短過閘時間,提高過閘效率,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過閘服務。船舶過閘應當按到閘先後次序安排,搶險救災船舶、軍事運輸船舶、客運班輪、重點急運物資船舶、標準化船舶、安全誠信船舶、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舶等優先過閘。對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安排單獨過閘。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內船舶運力發展的相關政策,扶持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企業的發展。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路交通運輸發展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推進內河船型標準化,推廣套用符合環保和節能要求的船舶。鼓勵船舶建設和改造受電設施,在港口、錨地停泊期間優先使用岸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船舶液化天然氣加注站、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清潔能源設施建設,促進航道、港口綠色發展。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和水上服務區,應當同時規劃、設計和建設岸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和水上服務區應當逐步設定岸電設施。
第五十四條發展水路交通應當統籌兼顧水生生物資源、水生態環境的保護,重點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護區和鳥類棲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態功能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批准使用港口岸線許可權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非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安全事故的;(三)對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阻撓、干涉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期滿後三個月內未恢復岸線原貌的,責令其恢復岸線原貌;逾期未恢復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岸線使用人利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在航道內擅自設定攔河設施的;(二)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定非交通、水利標誌標牌的;(三)在引航道內設定碼頭、裝卸設施、加油(氣)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務以外的躉船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經營人裝載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貨櫃,或者超出船舶和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員在船上臨水作業時未規範穿著救生衣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由省、設區的市、縣級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以本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高等級航道,主要是指現有的和規劃建設為可通航千噸級船舶的三級以上航道,個別地區的航道受條件限制為可通航五百噸級船舶的四級航道。(二)鄉鎮自用船舶,是指用於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等用途的非營業性船舶。(三)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運船舶,是指十二客位以下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客運船舶,但不包括帆船、摩托艇等體育運動船艇以及電瓶船、腳踏船、手划船、排筏等非機動船。(四)橋區水域,是指為保障橋樑上下水域通航安全,明確的橋樑軸線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其中,等級以上航道橋樑橋區水域為橋樑軸線上游四百米和下游二百米範圍水域,等外航道橋樑橋區水域由橋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港航事務性機構、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以及橋樑建設或者管理單位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路交通工作的部門,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職責。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條例》共八章六十四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理順水路交通管理體制。根據本省交通運輸領域事業單位改革和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改革後的職能調整情況,對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港航事務性機構職責進行了調整界定,明確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港航事務性機構、省級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具體職能,明確市、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具體職能。
——二是明確水路交通管理制度。規範岸線管理和使用,對港口岸線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提出了具體要求。下放了相應等級內河航道內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審批許可權。規定了臨時岸線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滿後三個月內拆除建設的非永久性設施,恢復岸線原貌的要求。建立健全航道養護與保護制度,明確航道通航條件水位調度,通航建築物的運行管理要求以及船舶的防污染要求。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行政法規的授權,明確申請經營省內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的條件。
——三是加強水路交通安全管理。針對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環節,強化源頭防控、執法監管、落實各方責任,防止出現管理真空和互相推諉,牢牢守住安全生產底線。完善了相關渡口渡運管理以及“渡改橋”的規定,明確對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橋的渡口應當予以撤銷。落實了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明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法打擊鄉鎮自用船舶違法行為。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三無”的船舶明確整治責任。明確水路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從事水路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者的安全生產責任、以及港口經營人不得裝載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貨櫃,不得超出船舶和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的責任。落實水運經營單位、橋樑等建設管理單位、以及水上旅遊項目和遊覽設施設備經營人的安全責任。對水情信息通報、橋樑安全管理、通航安全保障、水上搜救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的打擊等,作出了相應規定。
——四是促進水路交通運輸發展。《條例》專設發展與保障一章,加大對水路交通投入的支持。明確調整運輸結構,推進公水、鐵水、水水等多式聯運,提高全省水路貨運量占比。大力發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提升航道、港口智慧型化服務水平。

修訂信息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自動失效。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二)將第六十一條中的“已有規定的”修改為“已有處罰規定的”。
八、江西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應當貫徹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生態文明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持續鞏固提升生態環境質量,著力暢通‘兩山’轉化通道,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江西,打造國家生態文明建設高地,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生態文明建設應當堅持同步推進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構建綠色低碳循環經濟體系。堅持系統觀念,增強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的整體性、協同性。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構建保護治理大格局。堅持用最嚴格制度和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堅持以‘雙碳’工作為引領,持續推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綠色低碳轉型,將生態文明建設融入本省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碳達峰碳中和,分步驟實施碳達峰行動,推動能源革命,促進能源清潔低碳高效利用,推進工業、建築、交通等領域清潔低碳轉型,鞏固提升生態系統碳匯能力,應對氣候變化。”
(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六月”修改為“八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推動建立完善生態產品調查監測、價值評價、經營開發、保護補償、價值實現保障、價值實現推進等機制,探索綠水青山與金山銀山雙向轉化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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